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253號
TNDV,91,婚,253,2002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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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應送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在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葉書琪與長男葉書 廷。兩造原來設籍在屏東縣,後來陸陸續續搬了很多地方,最後履行同居地點 在被告目前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一五二號六樓。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 間,因為外遇,又要求原告不要工作,原告不同意,即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 無;原告只好帶著二名子女回台南定居,在台南工作,長女葉書琪在永康國中 唸書,長男葉書廷在永康國小就讀。
(二)按夫妻應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原告之夫,竟不 告而去,爰請求法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彥婷。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 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換言之,個人意思決定為住所設立之要件;此外,憲 法第十條規定亦保障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因此,住所之設立認定應尊重個人意 思決定,法律殊無強制個人選擇設立住所之餘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 釋解釋理由書謂:「..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 。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 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 居之義務,尚有不同,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 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是夫妻之住所設定與履行同居義務處所係屬二事 ,夫妻住所非履行同居義務之惟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亦應互負履行同居 義務,因此,縱然夫妻間應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住所亦不必同一,其各自住所 不同,並無不可。本件兩造最後共同設定之住所在台北市,嗣原告又基於久住之 意思而長久居住於台南,應認其以台南為住所地;同理,被告則以台北市為住所 地,至於兩人間互負同居義務之處所,則或為台南,或為台北,抑或另有約定而 尚未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以夫妻之住所為夫妻同居之



訴管轄法院,夫妻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夫妻同 居之訴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有夫妻 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二紙可按,又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一五二號六樓,然被告在八十七年二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不明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彥婷到庭證稱:伊和原告同事三年多,每次到 原告家中都只有原告和小孩子一起住,伊曾在八十九年十月份與原告到台北找被 告,但沒有找到等語明確,另本院向被告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一五二號六 樓送達訴訟文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亦遭郵政機關以該樓查無其人而退回,有退 回之信封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茲被告離去兩造約定住所未與原 告同居共營夫妻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得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 本於與被告間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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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