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27號
PCDV,106,司,2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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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梁郁嫦 
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
相 對 人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為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派蕭燈耀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0%之股東 ,且已繼續1年以上。鈞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4年度 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檢查人李孟燕會計師先於10 4年10月22日函知:「經檢視(迪藩公司)103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117元, 與銀行存摺餘額3,896,103元存在差異,且存摺每筆資金進 出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對,是以(迪藩公司)之帳務存 在外帳及內帳差異」等情,復於105年3月18日函知經檢查發 現:「迪藩公司存摺每筆資金進出並無法直接與會計帳冊核 對,是以帳務存在外帳及內帳差異,是以迪藩公司帳冊恐未 能反映公司所有交易實質」、「103年底雖有2,811,060元應 收帳款尚未收回,惟同理可知,103年初亦會有收取102年期 末應收未收款之款項,是以綜合來說對銀行存款之差異可能 有限,惟截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提示相關金額並協助說明 」、「其餘支付102年度房貸二期333,334元、102年度購買 辦公設備300,000元及103年代償華銀房貸834,377元,惟截 至報告日,迪藩公司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及匯款記錄供核 對」等事實,據此聲請人認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必亦存有重大疑義,有再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為此鈞院復於 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 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嗣因相對人未充分協同李孟燕會計師依上開裁定檢查其104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李孟燕會計師查核帳目結果 ,本發覺:「迪藩公司提供之103年度進銷存明細表中之各 產品期末盤存資料(數量、單價及金額)與104年度進銷存 明細表中之各產品期初盤存資料(數量、單價及金額)存在 差異」、「關於銀行資金流向不明之查核,迪藩公司所提示 資料顯示,部分銀行支出係支付貨款,佐證資料為兌領支票 之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經核對支存對帳單該支票均已兌現, 惟未提示相關之付款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等),故尚未 能確認該等支票支付之目的」等情,嗣經相對人再提出相關 帳薄、憑證及存貨進銷存明細表等,李孟燕會計師雖認為: 「經檢視迪藩公司帳薄、憑證及及迪藩公司之來函說明,針 對銀行存款餘額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經核對迪藩 公司之存貨進銷存明細表,經逐一核對兩期存貨餘額明細, 並抽核相關之進銷貨單據,並未發現重大異常之情事」,但 李孟燕會計師亦指明:「自迪藩公司華銀積穗分行帳戶(00 0-00-000000-0)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共43筆,總金額為9,2 39,150元,經查核取得合法憑證之款項共計8,132,755元, 查核比例約88.02%」、「自迪藩公司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提領去向不明之清單共44筆,總金額為8, 173,644元,經查核取得合法憑證之款項共計6,594,393元, 查核比例約80.68%」云云,是相對人顯未完整證明其於前揭 期間,自其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提領所得上開資金,確「全用於支付廠商貨款」,從而相 對人之帳目究否正確,尚有疑義。
㈢有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 以「網路轉帳」、「跨行轉帳」等方式,陸續提領相對人寄 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之資金共2,28 5,900元,轉而存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帳戶,以及其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一節,相 對人固以此資金全用於支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薪資置辯,然 姑且不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未經相對人之股東全體議定前, 不得任意向相對人領取報酬,以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 年7月止,依例按月經由匯款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 員工薪資等情,本足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絕無理由逕自提領 相對人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之資金,再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作為薪資。李孟燕會計師雖 指出:「迪藩公司華銀積穗分行帳戶(000000 000000)轉入 許為添不明帳戶之清單共8筆,金額合計為950,000元;自迪 藩公司中國信託市府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入許為添



不明帳戶之清單共11筆,金額合計為1,335,900元,經取具 103年度及104年度許為添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分別為417,60 0元及417,600元,是以有1,45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 取得合法憑證」、「除迪藩公司轉入許為添個人帳戶計1,45 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憑證外,餘未發現有 重大異常之情事」云云,但核諸相對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 年7月止,依例按月經由匯款給付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薪資之 情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 ,得向相對人領取之薪資不逾840,000元,相對人辯稱其法 定代理人共領取薪資2,285,900元云云,尚無可採。再審酌 相對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仍依例按月經由匯款 給付許為添薪資34,800元,可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自103年2 月間起至104年10月間止,每次各以50,000元、300,000元、 100,000元、25,900元、10,000元、80,000元、500,000元或 120,000元不等金額,陸續提領相對人寄存於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並轉而存入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之銀行帳戶一節,實與相對人自103年2月起至10 4年10月止按月給付被告之薪資部分無關,是李孟燕會計師 遽以「103年度及104年度許為添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分別為 417,600元及417,600元」為由,作成「除迪藩公司轉入許為 添個人帳戶計1,450,700元未依法申報所得且未取得合法憑 證外,餘未發現有重大異常之情事」之結論,顯有重大違誤 ,實不足採。李孟燕會計師就相對人公司之104年度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為檢查結果既仍有重大疑義,聲請人自有 必要請求鈞院另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依法維 護聲請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業訂於106年5月12日召開106年度股東會,就有關105 年度營業報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102 年至104年財務報表承認案、盈虧撥補案等,提請股東會請 求股東承認,易言之,因為105年度會計稅務,依法應於106 年5月1日起申報,尚未屆期,相對人尚無製作105年度各項 會計表冊,故尚無從分送股東,亦無從提供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為表慎重起見,乃以召開股東會方式,提出105年度營 業報告、105年度財務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請求股東 即聲請人承認,並將各項財務表冊分送聲請人,聲請人如認 為有異議,自可於上開股東會後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 自不應於相對人尚未製做完成前,即預告105年度財務報表 必有異議,預先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110條各項規定



程序相違背,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前分別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 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 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1 05年司字第2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 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之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李孟燕會計師於檢查期間通知相對 人提出各項文件供核對,相對人已遵函示辦理完畢,查核結 果,並無何異常之處,聲請人卻補風捉影,羅織罪名,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許為添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 所指稱不法情事,乃子虛烏有,更與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 產無關,不足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等語。三、按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所謂禁止權利濫用乃民事事件之上位階概念,任何權利之行 使均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 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 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 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 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非濫用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 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 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3% 以上出資額之股東之事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 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是聲請人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及保障少數 股東權之立法意旨聲請選派檢查人,乃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 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與股東 會召開時,聲請人如認為對105年度營業報告、105年度財務



報表承認案及盈虧撥補案、102年至104年財務報表承認案、 盈虧撥補案等有異議,自可於上開股東會後聲請法院裁定選 派檢查人一節,係屬二回事,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應於相 對人尚未製做完成前,即預告105年度財務報表必有異議, 預先選派檢查人,顯與公司法第110條各項規定程序相違背 ,不應准許云云,尚乏依據。另聲請人之前雖曾分別聲請本 院10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 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95年度至10 3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105年司字第25號裁定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迪藩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檢查迪藩實業有限公司104年度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但與本件係聲請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既屬 不同之年度,並無重覆聲請之情,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是相對人主張李孟燕會計師於檢查期間通知相對人提出各項 文件供核對,相對人已遵函示辦理完畢,查核結果,並無何 異常之處,聲請人卻補風捉影,羅織罪名,對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許為添提出背信罪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指稱不法 情事,乃子虛烏有,更與105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無關,不 足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等語,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推薦蕭燈耀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相 對人對此亦無異議,經本院審酌蕭燈耀會計師本於其會計師 專業,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 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蕭燈耀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 105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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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