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42號
PCDV,106,勞執,4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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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吳向鵬(原名吳浤振)
相 對 人 林雅萱即捷森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案號:106 年度勞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加班費、勞退6 % 未提繳損失、勞保年資受損等爭議,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 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勞退6 %未提繳 損失、勞保年資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相對人 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加班費、勞退6 %未提繳損失、 勞保年資損失之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 解人於105 年8 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 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8萬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未給 付及勞退6 %未提繳損失、勞保年資受損)雙方達成和解, 資方分9 期給付,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 ,每期給付2 萬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遇假日順延,資 方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資方以現金給付,勞方親自 到資方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 領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 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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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