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恩如
再審被告 吳陳玉錦
許亮傑
許亮標
駱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6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而該 項裁定已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