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許文瑞
董信雄
林杉賢(原名林琨展)
林燕玉
黃炳勛
謝美娜
洪鎗魁
陳勇靜
陳勇守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處分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以10 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該 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 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查異議人洪鎗魁、陳勇守於105 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所提出 之書狀雖列「聲明人:洪倉(按:應為鎗)魁;聲明人:陳 勇守」,惟該書狀並無洪鎗魁、陳勇守之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29日裁定命洪鎗魁、陳勇守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聲明異議狀內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已分別於106 年4 月7 日寄存於上開2 異議人住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國光派出所、後埔派出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 證書可憑。然洪鎗魁、陳勇守逾期且迄未補正,故渠等異議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異議人許文瑞、董信雄、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 、陳勇靜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原處分要求給付訴訟費 用,但有經濟困難,且相對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命令並透過程
序執行,是異議人已付出甚多財產。相對人有預算資源可運 用,又異議人因遭追討為數不少之金額,多數人已舉債還錢 ,故聲請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有明定。又按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 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 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 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 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 9 號判決宣示訴訟費用由該案被告許文瑞、王安泰、謝美 娜、洪鎗魁各負擔8%、董信雄負擔15% 、林杉賢(即林琨 展)負擔30% 、陳勇靜、陳勇守共同負擔7%、林燕玉、黃 炳勛共同負擔16% 。嗣異議人林杉賢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異議人林杉賢負擔。復異議人林杉 賢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5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林杉賢 負擔,本案並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 訴訟卷宗查明無訛。而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0,424 元及測量費用26,200元,合計286,62 4 元,業由相對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相對 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 卷一第2 頁、卷二第42頁、105 年度司聲字第514 號卷第 6 頁)。據此,許文瑞、王安泰、謝美娜、洪鎗魁各應賠 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22,930元(計算式:286,624 ×8% =22,930)、董信雄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為42,993元 (計算式:286,624 ×15% =42,993)、林杉賢應賠償相 對人訴訟費用額為85,987元(計算式:286,624 ×30% = 85,987)、陳勇靜、陳勇守應賠償相對人20,064元(計算 式:286,624 ×7%=20,064)、林燕玉、黃炳勛應賠償相
對人45,860元(計算式:286,624 ×16% =45,86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原處分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法定利息。據此,原處分命異議 人應賠償相對人之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處分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
(二)異議人稱渠等經濟困窘,盼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並就收 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云云。惟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任何審酌裁量 之權。且訴訟費用按何比例負擔,均應依原命負擔訴訟費 用裁判之諭示,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 同之酌定。況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 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許文瑞、董信 雄、林杉賢、林燕玉、黃炳勛、謝美娜、陳勇靜等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