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謝玉慈
法定代理人 鄭怡如
相 對 人 郭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執全第686 號處分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10 5 年度司執全字第686 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門牌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 行假扣押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自98年起房屋稅籍即於相對人名下而為其所有。 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於冠玄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冠玄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扣押,惟冠玄公 司法定代理人郭金泉,於105 年11月1 日於提出第三人陳 報扣押薪資或聲明異議狀之同時,竟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以 贈與方式移轉與郭金泉,此一脫產行為除違反刑法第356 條詐害債權罪外,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相對人,即 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稱債權人發現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之情形。原處分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 ,惟該案例事實,惟細觀該裁定之案例事實係該案標的於 強制執行前即已為地上權設定,與本件係相對人發現系爭 房屋有遭假扣押之可能後,遂為脫產之事實正好相反,當 不能比附援引。
(二)郭金泉於本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亦無按強 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竟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無異鼓勵相對人脫產行徑。倘系爭房屋
究係是否屬於相對人所有,尚待審認確定,執行法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第三人郭金泉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 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 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而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 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 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 號 裁定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 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6日持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04 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新臺幣(下 同)150 萬元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 屋為強制執行,並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系爭房屋105 年10月24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經執 行法院於105 年12月6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執行時,相對人 稱系爭房屋稅之實際納稅人為其父親郭金泉,且郭金泉亦 稱系爭房屋稅係由其繳納,並與其妻作為店面使用,無出 租及出借他人情形。郭金泉並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自述 狀稱系爭房屋為其叔叔所起造,嗣由其叔叔讓與郭金泉, 郭金泉再將系爭房屋讓與相對人,惟系爭房屋稅金事務及 權利仍由郭金泉處理,復於105 年11月1 日委由代書將系 爭房屋移轉回郭金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並提出土 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5 年11月7 日系爭房屋稅籍 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 第50至5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形式外觀審查,認系 爭房屋非屬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房屋強 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68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稱郭金泉與相對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 爭房屋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且執行法院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6條規定指示郭金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 惟依系爭房屋於執行查封時之占有外觀,係由郭金泉作為 店面使用,且郭金泉與相對人間既成立系爭房屋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105 年11月7 日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 稅義務人亦載明為郭金泉,堪認郭金泉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執行法院無從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系爭房屋屬於 相對人所有,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以職權撤銷執行之 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異議人爭執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在及上開法律行為效力與否,此 係屬實體上事項,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三)綜上,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