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劉蘭、吳金富間聲請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21 號裁定( 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聲明不 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可知,執 行名義是否有效,並非著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縱使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已經死亡,該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 繼受人亦生效力,此為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惟原裁定竟援 引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規定,於未命異議人補正之 情況下,逕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與前揭條文規 定意旨有違。又依88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 論及附帶決議略以:「乙說:債權人既執有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宜准其更正,方能省時經濟。研究 結論: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不注重當事人特 性,本題採乙說。附帶決議: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時,亦採 乙說。」等語。異議人雖係以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本件執行標的係相對人當初為異議人設定之抵押物,應 著重於抵押物之處分,而非著重於相對人是否已死亡、有無 當事人能力等節。更何況本件債權憑證係於相對人生前即取
得合法成立之有效執行名義,更已繳納執行費用,自與前揭 司法業務研究會之法律問題及其研討結論相符。尤依目前戶 政事務所之作業規範,異議人若無法院補正函文,顯難以調 查相對人繼承人之詳細年籍資料,倘持原裁定之見解,則於 相對人死後即無再予強制執行之可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有關強 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即應依該 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者,方有當事人能力。故而執行當事人為自然人時,其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 ,亦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又執行法院對於執行當事人有無 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職權調查,就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 權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或對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 執行行為,均為無效。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 於聲請執行前死亡者,債權人之聲請,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 為不合法,且債務人既已死亡,則無可承認之行為亦不發生 補正問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 與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 始為死亡,而得對於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者,顯然不同。四、經查,異議人具狀對吳劉蘭、吳金富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 提出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56 號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5603 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1 紙附卷為憑(見執行卷 第11至12頁)。惟異議人係於106 年2 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執 行卷第10頁)。而吳劉蘭、吳金富分別已於聲請前之102 年 11月25日、99年7 月4 日死亡,亦有戶籍資料2 紙存卷可考 (見執行卷第35至36頁)。足見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吳 劉蘭、吳金富均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亦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可補正之情形,當非適法。聲明 異議意旨雖以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及88年司法院司法 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為由主張原裁定違誤云云。惟強 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係指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擴張,縱 認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對吳劉蘭、吳金富之繼承人亦有 效力,仍應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又88年司 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係以債權人已執有合
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且已繳納執行費,為省時經濟,認「宜 」准債權人更正執行債務人為繼承人,然未提出任何法律明 文規定或判例見解為據,自無從拘束本院。況強制執行程序 既不合法,業如前述,亦無從命繼承人續為執行之餘地。另 異議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56 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確 定本票裁定,業如前述,自非屬單純對物之執行名義,仍應 審究執行債務人之執行當事人能力。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 詞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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