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24號
PCDV,105,重訴,624,2017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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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孫竹清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方   圓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七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七六)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建物(面積八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建號二四一七)、建號二五三六(面積二0八點二五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六0九)、建號二五三九(面積九五八點八四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七六)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建物(建號 2417、2536、2539)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5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請(見 本院卷第83頁),揆之前開說明,僅更正法律上陳述,附此敘 明。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親,兩造約定於民國(下同) 94 年1月5日將原告向訴外人王佩文所購買系爭房地,為節省遺產 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貸款、地價 稅、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電信費及瓦斯費等費用均由原 告繳納,並由原告設籍居住使用,且為確保被告未來會依約定 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現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 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原告與訴外人王佩文所簽定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上雖載有方圓之字樣,然該文字並非方圓 所簽,僅係房仲業者為便利簽約後地政士辦理登記事宜,是於 系爭契約上註記。被告從未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且原告已為被



告清償卡債達164萬4283元,頃聞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從而 原告認已無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於105年5 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57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要求被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15日內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贈與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 。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書第2頁上方註明「立契約人買方孫竹清 。登記方圓」,第5頁下方書寫「登記名義人:同上 方圓」 等文字,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上開文字並 非被告之筆跡,亦非被告所親簽,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被 告於94年2月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原告表示系爭房地雖贈與給 被告,然被告仍應支付原告1萬50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 貸款及水電費,後經訴外人陳雙壽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既已贈 與被告,被告本無需按月支付1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亦表示 同意,是被告持續支付至94年8、9月後即未再支付。另原告提 出其為被告清償卡債云云,被告否認之,且與本件訴訟並無關 聯。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應 提出與被告所成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 原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同意就系爭房地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等事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3頁) :
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原告之名義簽定買賣契約,指 定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擔任借款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借款,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原證3借款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8頁)。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所有,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579號存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 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茲分述 如下: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贈與被告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2.參以證人陳雙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是否與原告、被告認識?認識多久時間?)都認識,民國十 幾年前的事情,我60幾歲的時候要申請外勞時,認識原告,因 為原告在做人力仲介,因為兩造是母女,因為被告要申請研究 所,所以我幫他在推薦函上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原告於何時購買?)知道原告有買上開房屋。」「(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詳細 事實過程如何?)當時母女沒有住在一起,原告告訴我他想用 被告的名字買間房子,讓母女能夠住在一起,結果原告買了之 後,我有告訴被告說原告幫你買了房子是希望被告跟原告住在 一起,被告後來有搬進去。原告買了房子後登記給被告,只是 借被告的名字登記,並不是要送給被告,因為是贈與的話,要 課贈與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將房子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買房子時,不是很有錢,原告認 為被告一個人住在外面很危險,所以原告買一間房子登記在被 告名下,讓被告進來跟原告一起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告知你要讓母女兩人住在一起,所以房子要登記在被告 名下?)不是,借用被告的名字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114頁、106年3月21日筆錄),觀之證人陳雙壽之證詞可 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係以兩造共同居住為前提,並以被告為 原告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意即系爭房地雖為原告所購買,如原 告過世後,亦當然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並無由被告因原告生 前贈與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參以系爭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並 設籍,及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保險費、房屋稅 、地價稅、房屋貸款,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果原告早在94年間購買之初即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 之真意,自應由被告自行繳納上開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所生 之費用,且原告為防止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出售,被告尚同意 由原告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原告主張其為規避遺產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



所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證人王佩文買受一節,並 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證物為證(見調字卷第10 -13頁),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孫竹清登記方圓」等 語,足見,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初,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 有,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所有之真意,亦為被告所明知,並佐 以被告亦從未繳納上開因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費用,僅於 94年2月14日起至97年9月間短暫居住予系爭房地等事實,從而 ,兩造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欠缺借名登 記之合意,委無可採。
綜上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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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