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92號
PCDV,105,重訴,29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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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鐘銓銘 
兼訴訟代理人 馮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連建昌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銓銘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原告馮淑美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鐘銓銘以新台幣伍萬元、於原告馮淑美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鐘銓銘、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馮淑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連建昌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 103年7月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顯示右方向燈, 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來車先行,亦未打方向燈,即貿然 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適有被害人鐘 易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 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連建昌所駕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 ,見狀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倒向左側,頭部遭大客車右 後輪碾壓,當場死亡。
2原告鐘銓銘馮淑美分別為被害人鐘易呈之父、母,因鐘易 呈身亡,受有下列損害,被告連建昌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⑴原告鐘銓銘




①喪葬費:
原告鐘銓銘因被害人鐘易呈死亡支出喪葬費共新臺幣(下同 )295000元,此有天福禮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治喪明細 表可稽。
②扶養費:
原告鐘銓銘鐘易呈之父,56年3月31日出生,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時年屆47歲又3個月,現雖有財產收入而能維持生 活,然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65歲強制退休後,因無法工作而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鐘銓銘除鐘易 呈外,另有配偶馮淑美、長女鐘妍妮二位扶養義務人,則被 害人鐘易呈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又依10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之統計,男性47歲者,平均餘命為32.90年,依此計算 原告鐘銓銘於65歲以後得受扶養期間為15.15年。參酌102年 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鐘銓 銘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79653元。
③慰撫金:
被害人鐘易呈為原告之子,乖巧懂事,將屆成年,原告本以 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連建昌之嚴重疏 失致使原告中年喪子,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 ,喪子之痛可想而知,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⑵原告馮淑美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扶養費:
原告馮淑美鐘易呈之母,58年3月8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年屆45歲又4個月,名下無財產且無收入,而有請 求扶養之權利。參酌10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 45歲者,平均餘命為39.96年,而原告馮淑美鐘易呈外, 另有配偶鐘銓銘、長女鐘妍妮2位扶養義務人,則鐘易呈之 扶養義務為3分之1。鐘易呈於死亡時年僅18歲又7個月,其 扶養義務應自成年起算,從而,原告馮淑美得請求扶養費之 期數為38.54年【計算式:39.96-(20-18-7/12)= 38.54】;又長女鐘妍妮係86年11月12日出生,故原告馮淑 美「前平均餘命2年」,扶養義務人僅2人;原告鐘銓銘平均 餘命少於馮淑美7.06年,從而,原告馮淑美「中平均餘命」 29.48年(計算式:38.54-7.06-2=29.48),扶養義務人 有3人,後平均餘命7.06年,扶養義務人僅有2人。復查, 10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9131元,即每年 229572元。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馮淑美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 0000000元。【計算式:(A)前平均餘命2年:[ 000000x



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 養人數)=224,106元;(B)中平均餘命29.48年:[ 000000x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 229572 x0.48x(19.00000000-19.00000000)]÷3(受扶 養人數)-[ 000000x1.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霍 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0000000元;(C)後平均 餘命7.06年:[ 000000x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 霍夫曼係數)+229572x0.54x(21.00000000-21.00000000 )]÷2(受扶養人數)-[ 000000x19.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229572x0.48x(19.00000000- 19.00000000)]÷2(受扶養人數)=297769元。(A)+(B )+(C)=0000000元】。
②慰撫金:
被害人鐘易呈為原告之子,乖巧懂事,將屆成年,原告本以 為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豈料,竟因被告連建昌之嚴重疏 失致使原告中年喪子,終日以淚洗面、食不知味、夜不成眠 ,喪子之痛可想而知,原告請求慰撫金500萬元。 3綜上,原告鐘銓銘請求喪葬費295000元、扶養費879653元、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馮淑美請求扶養費 0000000元、慰撫金500萬元,共計0000000元。被告公司為 被告連建昌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受 僱人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銓銘0000000元,原告馮淑美00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1依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於104年12月16日審判 筆錄有關勘驗結果三所載:播放四川路高爾富路往29巷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大客車約於檔案時間56分5秒進入畫面上方 ,行駛內側車道,檔案時間約56分14至15秒間看出大客車後 方有機車向右切出行駛外側車道,檔案時間約56分18秒時該 機車向左傾倒,人車向左倒地。依此顯見:本件肇事前,鐘 易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線,實係行駛於被告連建 昌所駕大客車之後方(即當時鐘易呈所騎乘之機車亦行駛於 內側車道),之後由大客車後方向右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 足見,鐘易呈所騎乘機車之行駛動線,亦屬於「變換車道」 之行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述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次按,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轄內鐘易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第4頁第捌分析研判及 建議二所載:監視器畫面顯示627-FU號營大客車行駛於內側 車道,惟右側車身略微跨越白虛線,再依前開系爭刑案104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結果一(二)內容:再參照鏡 頭一畫面,可看出被告之大客車是由白色虛線處向右切,… 亦足證本件原告所具起訴狀所述:被告貿然由內側車道跨壓 禁止變換車道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縱經刑事庭勘驗監視 器光碟後認:被告連建昌於變換車道時有跨越到白色雙實線 ,惟被告連建昌既係於白色虛線處即行變換車道(幅度甚微 ),亦難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跨越到白色雙實線,即遽 認被告連建昌之駕駛行為有違規定,況且,本件被告連建昌 係於白色虛線處開始變換車道,縱使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 跨越到白色雙實線(按該營業用大客車車身長約12公尺)或 未有打方向燈之情,然此均與本件肇事之結果難謂有因果關 係存在。
2由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照片顯示,在時間軸時 間2.1秒時(按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時間約為16秒,因檔 案時間模糊,故以畫面錄影時間之時間軸時間為說明之標準 ),可發現右上畫面之右側有一輛自行車(按右上方畫面為 系爭營業用大客車前方之錄影畫面),而右下畫面之右方可 看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待至時間軸時間至2.2秒至 3.0秒之畫面內容,即可發現鐘易呈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亮 起,當時被告連建昌所駕駛之大客車實無明顯貿然向右切入 外側車道而有壓迫機車行駛空間之情形,且當鐘易呈開始採 取煞車之動作而於外側車道上留有之煞車痕跡,顯示該煞車 痕距離外側車道邊緣尚有1.8至2.2公尺之寬度,此觀本件道 路現場圖即明,依此比對,於畫面時間軸時間2.2至3.0秒間 ,被告連建昌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距離鐘易呈所騎乘之 機車亦約有2公尺之寬度(此為本院系爭刑案判決書認定屬 實),足見當時系爭大客車右側實有足夠的行駛空間供其他 機、慢車通行,其間應有3.8公尺至4.2公尺之間(按外側車 道寬為4.7公尺)。依據前開錄影畫面,鐘易呈於時間軸時 間3.0秒時所採行之煞車動作,顯非係受大客車變換車道之 行為所致,亦非因大客車變換車道致其無法超車或致其車道 遭受壓迫,由被證三第10張錄影畫面右上方照片及右下方照 片比對,即可說明鐘易呈當時之所以採取煞車之動作顯係因 其前方有一輛自行車,而採行煞車之動作,此觀錄影畫面照 片時間軸3.0秒至4.3之畫面即可說明。申言之,鐘易呈於從 大客車後方向右切入行駛外側車道,約2秒之時間即採取緊 急煞車之動作,以上所述,被害人鐘易呈採取「煞車之原因



」及最後「倒地之原因」,均非因大客車變換車道或有無打 方向燈所使然。相反地,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有 過失。
3就原告鐘銓銘因被害人鐘易呈死亡所支出喪葬費295000元部 分,被告等均不爭執;就扶養費部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應就 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原告就此未為舉證,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就慰撫金 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500萬元,核屬過高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連建昌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上開 時、地駕駛627-FU車號公車,未打方向燈,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時,在其右後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鐘易呈 機車突然緊急煞車,人車隨即向左側倒地,鐘易呈頭部遭大 客車右後車輪輾壓死亡,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鐘易呈之父母。四、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連建昌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來車先行,亦未打方向 燈,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適 有被害人鐘易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向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因見被告連建昌所駕營業大客 車變換車道,見狀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倒向左側,頭部 遭大客車右後輪碾壓,當場死亡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連 建昌雖於白色虛線處即行變換車道(幅度甚微),難謂於變 換車道之過程中有跨越到白色雙實線,被害人鐘易呈煞車, 非係受大客車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致,亦非因大客車變換車道 致其無法超車或受到壓迫,被害人鐘易呈之所以採取煞車之 動作,顯係因其前方有一輛自行車之因素,該大客車之右側 車身與機車之位置尚有足夠空間,被害人鐘易呈於採行煞車 動作之後倒地之原因,實係當時採取「緊急煞車」動作,而



導致車身失控倒地等語。經查:
⑴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案件,勘驗被告連建昌所駕 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被告連建昌所駕大客車右側車身監視器錄影畫面,約於檔案 時間7分36秒時,被害人機車出現在大客車右側,檔案時間7 分37秒時被害人機車緊急煞車,大客車與被害人或其機車車 身並未碰撞,檔案時間約7分38秒時被害人即向左側人車倒 地,頭部遭到大客車輾壓。並未見到大客車右側方向燈有閃 爍的跡象。(參見刑事卷第98、99頁)
⑵刑事庭勘驗播放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檔案 :
由鏡頭2之畫面看出約19:43:35秒,大客車與被害人之機 車出現在畫面上方,大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機車行 駛在外側車道中間,被害人機車前方有自行車,相對位置詳 如筆錄附件所示,之後大客車微向右切駛,並未見到大客車 有擦撞到被害人或其機車,但被害人之機車向左側傾倒,被 害人也向左側倒地。再參照鏡頭1畫面,可看出大客車是由 白色虛線處向右切,變換車道時有跨越到白色雙實線,未看 到大客車有打右方向燈。(參見刑事卷第96頁) ⑶刑事庭勘驗新北市土城區四川路2段16巷口監視器鏡頭檔案 01部分:
大客車於19:55:24秒左右進入畫面中,被害人之機車行駛 在大客車右後方,之後往前,兩車相隔約1公尺(參見刑事 卷第97頁)
⑷刑事庭勘驗四川路高爾富路往29巷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大客車約於檔案時間56分5秒進入畫面上方,行駛內側車道 ,檔案時間約56分14至15秒間看出大客車後方有機車向右切 出行駛外側車道,檔案時間約56分18秒時該機車向左傾倒, 人車向左倒地(參見刑事卷第97頁)
⑸刑事庭勘驗後方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
畫面時間約19:44:05秒被害人機車由大客車後方向右切出 ,切出地點約在巷口,如相驗卷第32、33頁翻拍畫面所載。 」(參見刑事卷第97頁)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機車原先係行駛於大客車後方 右側,即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其人車向左傾倒前約3秒向右 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大客車右側後方,與大客車併行, 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並非直行車等語,即有誤會, 尚非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連建昌係於白色虛線處即行變 換車道(幅度甚微),亦難謂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跨越到 白色雙實線,即遽認被告連建昌之駕駛行為有違規定等語,



經查,觀諸被證三大客車監視器錄影細部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70頁至101頁),其中第79頁照片(時間3.0秒), 被害人機車煞車燈亮起時,大客車固然尚未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惟至第85頁(時間3.6秒),大客車已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此時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燈自3.0秒起至3.6秒間仍持 續亮燈,至第93頁(時間4.4秒),被害人機車倒地時,大 客車已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外側車道之中間,倘大客車未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仍在內側車道上,被害人縱使倒在外 側車道,也不會發生頭部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的事實,是被 告連建昌於要變換車道之前,並未打方向燈提醒右後方之被 害人機車注意,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未讓直行之被害人 機車先行,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 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機車 係因前方有一自行車始採緊急煞車之動作,非係受大客車變 換車道所致,亦非因大客車變換車道致其無法超車或受到壓 迫等語,惟查,倘大客車未違規變換車道,仍留在內側車道 行駛,則依本院卷第78頁照片所示,大客車在內側車道,自 行車係騎在外側車道靠路邊,自行車在大客車前方數公尺遠 ,自行車與大客車右側之間,有半個車道以上之寬度,足以 供被害人機車超車通過,此時被害人機車在大客車右後方, 離自行車尚有數公尺遠,三方均保持安全之距離,被害人機 車毋須緊急煞車,被害人機車應係發現被告連建昌所駕駛之 大客車跨越車道線,有變換車道之跡象,其判斷大客車於駛 入外側車道時,大客車與自行車之間之距離不足以讓其機車 超車通過,因而採取緊急煞車,被告所辯被害人緊急煞車與 被告連建昌之駕駛行為無關等語,自不足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連建昌受僱於被告公司,其於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 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鐘易呈生命權,被告公司應 就被告連建昌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
原告鐘銓銘主張因被害人鐘易呈死亡支出喪葬費295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鐘銓銘提出發票及治喪明細表為證(見104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第8至9頁),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 原告鐘銓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 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鐘銓銘為被害人鐘易呈之父,56年3月 3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16號卷第6頁),於被害人鐘易呈103年7月9日死亡時為47歲 ,依103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2.92年之平均餘命。 據原告鐘銓銘陳報:現為銓照有限公司負責人,年薪378525 元等情,可知原告鐘銓銘目前有收入可供維持生活,復查原 告鐘銓銘之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新北市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計(見卷第134頁),一年 為234144元,則上開財產可供原告鐘銓銘支出33.34年,已 超出其平均餘命,是原告鐘銓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鐘銓銘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8796 5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馮淑美為被害人鐘易呈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鐘 易呈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鐘易呈生命權,致鐘易呈無法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原告馮淑美為家管,無薪資收入, 104年度給付總額即股利及利息所得為130118元、財產總額 4064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 財產不足以維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且上開年度所得 ,亦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9512元,堪認原告馮淑美所得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馮淑美之扶養義務人除鐘易 呈外,另有配偶即原告鐘銓銘及長女鐘妍妮(86年11月12日 出生)。又鐘易呈為84年10月16日出生,於死亡時尚未成年 ,其扶養義務應自成年即104年10月16日起算,長女鐘妍妮 之扶養義務亦應自成年即106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馮淑美 為58年3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6號卷第7頁),於鐘易呈成年時為46歲,平均餘 命為39.2年,原告鐘銓銘鐘易呈成年時為48歲,平均餘命 為32.06年,少於原告馮淑美7.14年。是原告馮淑美於其平 均餘命39.2年之前2.07年(即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1月 11日),鐘易呈對原告馮淑美之扶養義務為1/2;於其平均 餘命39.2年之後7.14年,因原告鐘銓銘之平均餘命較短,扶 養人剩鐘易呈及鐘妍妮,故鐘易呈對原告馮淑美之扶養義務 為1/2;於其平均餘命中間29.99年(39.2-2.07-7.14= 29.99),鐘易呈對原告馮淑美之扶養義務為1/3。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15元為 基準(見本院卷第134頁),一年為243780元,依年別5%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淑美平 均餘命39.2年之扶養費為0000000元[ 000000x2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43780x0.2x(22.000 00000-00.000 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鐘易呈應負擔之部分為0000000元,計算如下: 平均餘命前2.07年及後7.14年部分(扶養義務為1/2): 0000000×〔(2.07+7.14)÷39.2〕×1/2=631125。 平均餘命中間29.99年部分(扶養義務為1/3): 0000000×(29.99÷39.2)×1/3=0000000。 共計:631125+0000000=0000000。 已逾原告馮淑美之請求,是原告馮淑美請求扶養費00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害人鐘易呈將屆成年,原告二人本得受其奉養、安享晚年, 豈料,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二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 鐘銓銘高職畢業、任銓照有限公司負責人、月入31548元、 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原告馮淑美高職畢業、為家管、無不動產、 財產總額4064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連建昌高職畢業、任客運司機、月收入4萬餘元、無 不動產、102年度給付總額583383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6億元(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二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




4以上,原告鐘銓銘之損害額為喪葬費295000元、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0000000元;原告馮淑美之損害額為扶養費18430 75元、慰撫金200萬元,共計0000000元。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前 揭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機車原先係行駛於大客車 正後方右側,即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其人車向左傾倒前約3 秒向右切出行駛於外側車道,即大客車右側後方,與大客車 併行,又加快至大客車中央,之後機車煞車左倒等情,本院 研判:被害人機車自大客車正後方外切至外側車道,加快至 大客車中央,應係欲作超車動作,然其於發現大客車跨越車 道線,有變換車道之跡象,其判斷大客車於駛入外側車道時 ,大客車與自行車之間之距離不足以讓其機車超車通過,因 而採取緊急煞車,其本欲加速,又緊急煞車,但因沒有安全 掌握前後輪煞車操作技巧,隨即發生摔車之結果,被害人鐘 易呈騎乘機車操控失當,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是 被害人鐘易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就被害人鐘易呈之死亡,被告應負50%之賠償責任,原 告二人雖非被害人鐘易呈,然其係基於被害人鐘易呈死亡之 同一事實而請求,衡諸公平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承擔 被害人鐘易呈之過失。是原告鐘銓銘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0000000元(0000000×0.5=0000000);原告馮淑美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5=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鐘銓銘馮淑美陳報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此部分應予扣除。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銓銘147500 元(0000000-0000000=147500)、原告馮淑美921538元( 0000000-0000000=921538),及均自104年4月23日即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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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