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鄭王燕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鄭智銘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 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 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 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 ,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炳煌為幫 子女理財規劃而保管使用,然鄭炳煌辭世後(97年11月間)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即遭被告強占,原告曾屢次向被 告催討未果,被告約於102年7月以前,在經過刻意換發新存 摺以掩蓋其提領紀錄後,將該存摺交還予原告,原告一開始 不疑有他,於102年7月16日結清該帳戶,然原告於102年底 始發現被告諸多不法行為,被告竟在先前交還系爭帳戶存摺 予原告前,曾多次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數額達6,03 0,060元,被告之行為顯已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0,0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具狀新增備位主 張如鈞院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鄭炳煌之遺產,然被告未經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母親鄭王燕芳共三人)之同意即擅自 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被告亦應將該不法所得之利 益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陳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母親鄭王燕芳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或為本件之追加原告等語。經本院前於106年3 月24日發文函詢相對人就原告上開聲請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 見,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惟 未據陳明相關之原因或意見。經核聲請人與本案被告鄭智銘 及相對人鄭王燕芳均為鄭炳煌之繼承人,原告於本案之備位 主張係基於繼承鄭炳煌之權利義務而為請求,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屬公同關係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範圍,須由除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原告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如相對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原告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且被告 是否有給付上開債務之義務,對原告及相對人亦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本件未據相對人具狀表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經本院斟酌原告於本案之請求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起 訴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