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王振懿
複代 理 人 陳櫻姿
被 告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楊曜丞律師
潘祐霖律師
複代 理 人 尹景宣律師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一九之一三號六樓至七樓樓梯間如附圖編號七三九㈢所示面積零點八六平方公尺之木製櫥櫃(置物櫃)拆除,並將該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00號(下稱系爭119 之11號建物)及119 之13 號(下稱系爭119 之13號建物)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之地上物 (違章建築,占用範圍面積以本件訴訟中之複丈成果所示為 準)拆除,並返還共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將共用部分返還予全 體當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6元予管理 共用部分之百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百慶大樓管委會)。 ㈢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19 之11號、119 之13號建物6 樓通
往7 樓樓梯間之木製櫥櫃、門牆、7 樓樓梯間(門廳)之格 狀門牆,及7 樓通往頂樓樓梯間之鐵門、擅自堆積之物(詳 證物照片,櫥櫃門牆等占用範圍面積以本件訴訟中之複丈成 果及現場履勘所示為準),全部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共用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等語(補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嗣經本院 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 地丈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頁,即如附圖)檢 送本院後,原告於106 年1 月24日、2 月24日、3 月8 日迭 次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19 之11號、11 9 之13號建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739 ⑴面積82.77 平方 公尺、739 ⑵面積50.0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及739 ⑶面積0.86平方公尺之木製櫥櫃拆除,並將該共用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7 元,及 自106 年1 月起至前項共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 月給付2,257 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第175 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119 之11號建物6 樓、被告為系爭119 之13號 建物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119 之11號、119 之13號 建物所在大樓為百慶大樓,其1 樓至7 樓、及頂樓平台等各 共用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及共同使用,非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特別約定,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皆不得擅自違 法占用。惟原告於101 年間搬入百慶大樓後,發現百慶大樓 多處共有部分遭被告擅自占用。即:⒈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加蓋系爭地上物之違章建築物,無權占有屋頂平台, 並違法變更屋頂平台使用目的及用途,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 觀及住戶之安全;⒉被告擅自於百慶大樓6 樓通往7 樓之樓 梯間加蓋如附圖編號739 ⑶所示木製櫥櫃,不法占用樓梯間 共用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第2 款規定,有侵害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用之建物及 木製櫥櫃,並返還上開共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前開無權占用百慶大廈頂樓平台及樓梯間共用部分,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百慶 大樓之坐落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4,181元,而被告所占用面積為133.7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7 分之1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57 元(計算式:14,181元×133. 71公尺×10%÷12月×1/7 )。另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起 遷入百慶大樓,至105 年12月31日止,共計49個月,故被告 應給付110,607 元(計算式:15,801元×49月×1/7 )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19 之11號、119 之13號建 物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739 ⑴面積82.77 平方公尺、739 ⑵面積50.0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及739 ⑶面積0.86平方 公尺之木製櫥櫃拆除,並將該共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7 元,及自106 年1 月起至將前項 共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2,257 元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百慶大樓之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被告雖為系爭119 之13號建物7 樓之所有權人及住戶 ,然並非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係供百慶 大樓管委會及住戶開會之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然百慶大樓係於78年建成, 建成當時各樓層分屬被告及其兄弟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百慶 大樓建成時即已存在,於斯時係提供給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 水源日常生活起居之用,系爭地上物並無獨立水電,係由系 爭119 之13樓建物7 樓牽引水電,該室內依李水源指示設置 供奉李氏祖先靈位。被告為長子,負有照料父親日常生活及 供奉祖先之責,此在30餘年前時空背景,乃當然之理,於今 亦然,故百慶大樓於78年間建成時既屬家族性建物,由被告 及當時其他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兄弟)同意由被告管理並使 用屋頂平台,及系爭地上物,雖30年前並無訂立書面資料, 惟由被告管理使用屋頂平台,輔以在系爭119 之13樓建物7 樓加設隔狀門牆之事實可知,當時全體共有人係有同意被告 管理使用屋頂平台及系爭地上物,而未予干涉並互相容忍。 此種情況已歷有年所,當認有口頭約定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原告係於101 年間自被告胞弟即訴外人李宏紳處 取得系爭119 之11號建物6 樓所有權,斯時被告在7 樓樓梯 間所設隔狀門牆尚未拆除,原告購屋時一望可知屋頂平台為 7 樓住戶管理使用,故原告實難對分管契約存在一事諉為不 知。此外,原告搬入百慶大樓後,尚有前往屋頂設置水塔設 備之行為,亦難稱對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所管理使用一事無 所知悉,復參以原告早已得知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內設有內梯
,此等事實皆一再證明原告對於前開分管契約之存在,係屬 充分知悉或依通常情形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
㈢又百慶大樓於78年間建築完成,依86年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設置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 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2 分之1 ,故屋頂平台面積 逾建築面積之2 分之1 時,已無違當時有效之建築技術規則 ,可認無礙公共安全及屋頂平台應有之功能、用途和性質。 系爭地上物存在已有幾十餘年,結構安全穩定,且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面積亦無超過屋頂平台面積2 分之1 ,屬違 建分類之D 類一般性案件,無立即危險亦無影響公共安全, 並無短期間內拆除必要。另系爭地上物屬公共使用,有積極 促進大樓管理及提供住戶集會、交誼之功能,其存在不僅未 妨礙其他住戶使用公共空間之權利,更符合百慶大樓絕大多 數住戶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因為原告與百慶大樓管委會間存有 紛爭所致。即原告所經營之訴外人達里斯電機工程公司於10 1 年底遷入百慶大樓營業起,因施工、裝潢及設置違建水塔 造成其他住戶產生漏水、建物受損,而生訴訟,復因營運所 生噪音使樓住戶受到侵害,屢經百慶大樓管委會勸導仍拒不 改善,故原告應係希望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瓦解管委會之 運作及合法集會,原告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其權利行使之主 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9 之11號建物6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為 系爭119 之13號建物7 樓之所有權人,系爭119 之11號、11 9 之13號建物之屋頂平台有如附圖編號739 ⑴、739 ⑵所示 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該建物為新北市政府認定之違章 建築;系爭119 之11號、119 之13號建物6 樓通往7 樓之樓 梯間有如附圖編號739 ⑶所示木製櫥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1頁至 第1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木製櫥櫃,並將共用部分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 25號判決參照)。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房屋戶 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 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在系爭119 之11 號、119 之13號建物6 樓通往7 樓之樓梯間設有如附圖編號 739 ⑶所示木製櫥櫃,係為無權占有,應予拆除等語。查被 告在系爭119 之11號、119 之13號建物6 樓通往7 樓之樓梯 間設置前開木製櫥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樓梯間 應屬百慶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在前開樓梯間設置木製櫥櫃 ,占有該區域,已侵害其他權體共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前開木製櫥櫃,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百慶大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地上物,並 訴請被告拆除云云,惟被告已否認該屋頂平台為其所搭建, 此原告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系 爭119 之13號建物7 樓與系爭地上物間有樓梯相連,惟該樓 梯已封閉,且系爭地上物係有獨立之出入口、衛浴設備及房 間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在卷(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5頁、第162 頁至第173 頁),足見系爭地上物具 有獨立性,得為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標的,而不當然附合於 系爭119 之13號建物7 樓,其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又被告自承百慶大樓為其家族所興建,系爭地上物 於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係為提供被告父親李水源日常生活 起居,並供奉祖先靈位之用,可見被告或就系爭地上物有提 供出資,惟非屬唯一出資者,則系爭地上物即非被告所單獨 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云云,惟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遽以推論被告即為系爭地上物之唯
一所有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系爭地上 物之處分權人非僅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被 告所單獨搭建,或被告就該部分有全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 為成立要件;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 雖主張被告搭建系爭地上物及木製櫥櫃分別無權占有屋頂平 台、6 樓至7 樓間之樓梯間,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然查屋頂平台本係為單純平台,限供住戶休憩及緊急避 難之用,樓梯間本係供住戶通行之用,依法均不能為任何增 建,因其既本無任何遮蔽物存在,自無法居住使用或出租收 益(例如土地得出租他人建築房屋、停車或擺攤等,而收取 租金,但建物頂樓平台則無法為相同之使用收益),是系爭 地上物及木製櫥櫃雖有妨礙原告休憩、緊急避難及通行使用 之權益,然非侵害原告居住使用或出租收益之權利,究難認 有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739 ⑶所示面積0.86平方公尺之木製櫥 櫃(置物櫃),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