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9號
PCDV,105,醫,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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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彭莉絜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之軍 
被   告 光澤診所
法定代理人 鄒玉樹 
被   告 陳錫賢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呂宛真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網拍模特兒,因信賴被告光澤診所之廣告文宣及經友 人介紹,誤信光澤診所會提供優質之醫學美容醫療服務,於 民國103年1月20日接受該診所醫師即被告陳錫賢為原告進行 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手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 。由於該項手術係採全身麻醉進行,故原告於手術中並無任 何意識,詎手術結束麻醉清醒後,原告赫然發現未實施抽脂 手術之右小腿外側近腳踝處竟持續劇烈疼痛,且被大量繃帶 包紮,詢問相關人員均推託不知原告傷勢及成因。103年1月 21日原告回診,陳錫賢將該處繃帶拆開察看傷口,原告首次 親見自己右小腿外側竟有一約10公分至15公分之巨大水泡, 陳錫賢始告知係因抽脂手術進行中原告發冷顫抖,光澤診所 醫護人員即被告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疏未注 意溫度及加熱時間所致。陳錫賢一再向原告保證,並謊稱右 小腿傷勢僅屬2 度灼傷,未傷及真皮曾,如原告配合醫囑與 治療,傷口短期內即可癒合復原且不會留下疤痕,孰料1 週 後原告右小腿處傷口竟開始潰爛、發膿、壞死及發黑。原告 回診時詢問陳錫賢陳錫賢仍稱會慢慢痊癒,要求原告配合 醫囑勤於換藥並接受治療,然經1 個月餘之藥物治療與換藥 處理後,傷口仍無法癒合,甚至出現流膿、流湯、右小腿腫 脹等異常跡象,原告遂於103年2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求診,經確診為嚴 重之3 度灼傷,應立即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方可協助傷口癒 合。因陳錫賢知熟知原告右小腿之傷勢與處理過程,且傷口 自手術後即在光澤診所接受治療,故原告仍返回光澤診所要 求進行該處傷口之清創手術,並在陳錫賢建議下,於103年2 月21日接受光澤診所另一醫師即訴外人黃繼增為原告進行清 創手術。嗣原告依陳錫賢等人之囑咐及指示,持續回診5 個 月,惟右小腿傷口不僅未見好轉,反而無法癒合,甚至持續 惡化,求診多位整形外科醫師,始得知腿部傷勢已傷及真皮 層,無法復原。因呂宛真於手術中使用未合醫療標準之烘被 機造成原告右小腿嚴重3 度燒燙傷,卻未立即向醫師報告, 延誤原告病情之診斷與治療黃金時機,且擅自對原告右小腿 燒燙傷部位擅以紗布包紮,導致該處傷口傷勢惡化,發生嚴 重感染有嚴重之過失;陳錫賢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手術 中發生右小腿燙傷之傷勢,當日並未及時診視,亦未給予任 何燒燙傷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錯失治療燙傷黃金時機, 嗣明知原告右腿傷勢為3度燒燙傷,竟隱瞞病情為2度燒傷, 並對原告右小腿燒燙傷處之治療錯誤,甚至夥同黃繼增竄改 103年2月21日清創手術記錄,隱匿燒燙傷為3 度燒傷之記錄 ,延誤原告另行就醫,並使原告病情日益惡化,爰依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 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光澤診 所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3,612,172 元,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於光澤診所受到燒燙傷之傷害,導致之後2 年間須不 斷求診於其他整形醫師或燒燙傷專科醫師修補腿部疤痕,原 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672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於2 年期間往返於住家與各醫療院所間共計25次,原告 為此支出交通費用24,500元。
⒊預計未來疤痕修補手術費用:
目前臨床上有一種「水球置入皮下增生表皮後疤痕修補手術 」」可能可以進行原告之疤痕修補,但無法保證必定可以完 全回復原狀。然因該手術之臨床難度甚高,且須長期住院以 進行表皮增生與移植,預估要進行數次之水球植入以增生該 處皮膚作為另行植皮。依照醫師預估所需花費之醫療費用高 達1,000,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請求1,000,000元。 ⒋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自103年1月20日手術後,已喪失原來擔任平面模特兒之 工作,且因必須密集就醫診療傷口與疤痕,無法正常工作, 故自103 年1月20日受傷後至起訴時已2年,均無工作收入。 如以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2 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 為576,000元。
⒌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須終生面對自己腿部之醜惡疤 痕。原告因此整日以淚洗面,1個月內暴瘦8公斤,精神受有 重大傷害,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所苦,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至 深且鉅,故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元。 ㈢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與光澤診所共同簽署之協議書(下稱 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係以「傷勢為2 度燙傷且被告將該 傷勢治癒回復原狀」為停止條件,即須前開條件成就時,原 告始負有不起訴、不主張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故被告援引 甲協議書第2條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顯無足採。 ⒈陳錫賢光澤診所於103年1月21日時即知原告右小腿燒燙傷 之傷勢為3 度燒燙傷,無法回復原狀,卻一再惡意隱匿傷勢 ,並向原告謊稱僅為2 度燒燙傷,可於醫療治療下復原至原 狀,甚至向原告保證在光澤診所之治療下必能使該燒燙傷痊 癒不會有疤痕,原告在此保證下才允諾和解,不提起訴訟求 償。
⒉甲協議書第2 條固載明「本協議簽訂後,甲方(即原告)不 得再向乙方(即光澤診所)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 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行為。」,然此 係光澤診所陳錫賢於簽署甲協議書前與簽署協議書同時, 均一再向原告保證手術中導致原告燒燙傷之右小腿傷勢僅為 2度燙傷,屬可回復原狀之燙傷傷勢,雙方才於第7條記載「 另以200,000 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 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 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據此,甲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 原告不得再向光澤診所提出主張、請求與訴訟,屬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即須原告右腳小腿傷勢果真由光澤診所治癒 回復原狀,始生法律效力。
⒊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甲協議書第2 條非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 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依甲協議書之首行所示「茲為 甲方(即原告)於103 年元月間於乙方(即光澤診所)就醫 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甲 協議書之效力範圍僅及於103年1月間原告於光澤診所就醫所 生疑義之約定,當然不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以後之就醫事實 。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包含103年2月後光澤診所



治療、用藥等醫療過失,導致原告之重傷害結果,故被告援 引甲協議書第2條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起訴,即無足採。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光澤診所及被告陳錫賢則抗辯:
㈠兩造已於103年1月24日就本件全部醫療爭議達成和解,且原 告已拋棄所有請求權並聲明不得提任何訴訟,故原告違反上 開協議書再為本件之請求,實屬無據。
⒈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陳錫賢為其施以腹 部及手臂之抽脂手術,為時僅3 小時,十分順利,惟原告另 對光澤診所之服務有所不滿,為求服務圓滿,光澤診所遂於 數日後(103年1月24日)就本件醫療爭議與原告達成和解, 並於當日及103年5月26日分別給付200,000元,共計400,000 元予原告。觀諸甲協議書及原告與光澤診所於103年5月26日 簽署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即知原告與光澤診所、陳 錫賢就雙方間之醫療爭議事件業已約定相互讓步,方式為光 澤診所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署上開協議書,拋 棄對於光澤診所及該診所員工之任何權利,足認原告與光澤 診所及陳錫賢間就本件醫療爭議業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 得再請求光澤診所陳錫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屢次主張甲協議書並非和解協議,僅屬退還醫療報酬之 協議云云,顯然無視甲協議書整體內容所體現之和解意涵。 蓋若於103年1月24日當日僅係退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衡盱 常理及一般慣例、經驗,光澤診所僅須開立類似收據或切結 書之書面即可,且內容通常會將該次消費者所作之療程、服 務項目列出,亦即甲協議書不會於第5 條另約定「本協議書 之效力及於乙方(即被告診所)之相關醫護人員」,亦不可 能在醫療報酬200,000元外,於甲協議書第7條約定光澤診所 須另提供價值200,000元之療程,更不可能於103 年5月26日 將甲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200,000元療程金全數轉換成現金予 原告。足證兩造就本件醫療爭議事件業已約定相互讓步,方 式為光澤診所給付400,000 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署上開協議 書,拋棄對光澤診所及其所屬員工之任何權利,是原告與光 澤診所及陳錫賢間就本件醫療爭議確已成立和解契約。 ㈡本件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害,係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而 致,陳錫賢於抽脂手術中實無預見可能性,更遑論得因此採 取適當措施,避免其發生,是陳錫賢就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 害,並無過失之責。




⒈抽脂手術過程中,陳錫賢係處於無菌狀態,視野集中於手術 部位,其餘則以手術無菌布覆蓋,而烘被機於使用時係置於 手術床尾,將軟管深入手術無菌布下為原告保暖,故陳錫賢 於手術過程中確實無法以目視方式得知原告使用烘被機保暖 時之腳部情形,更無可能以手觸摸方式確認原告腳部溫度。 況且,就該烘被機之使用,光澤診所內部亦設有操作之標準 流程,陳錫賢於手術過程中,雖因原告發冷顫抖而指示為原 告進行保暖,然其對於呂宛真應會操作烘被機之標準流程為 原告進行保暖,亦具有相當信賴,則陳錫賢就原告於抽脂手 術中,因呂宛真使用烘被機失當而致原告右小腿燙傷之傷害 ,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其發生。 ⒉103年1月20日手術完成後,呂宛真於恢復室發現原告右小腿 有水泡,陳錫賢隨即叮囑呂宛真替原告上藥膏,包紮傷口, 隔日陳錫賢即告知原告其右小腿燙傷原因,並囑附原告每日 應回診治療換藥,並無惡意隱瞞原告傷勢。又陳錫賢於原告 回診治療過程中,每日以中藥紫雲膏塗抹患處,覆蓋紗布後 再以彈紗包覆,持續觀察之處置,實已盡相當必要之注意而 無任何過失。又自光澤診所病歷資料及103年1月22日至同年 8月6日之照片觀之,截至103年2月17日前,原告右小腿燙傷 傷口均呈紅色、無滲液,顯示傷口復原情形良好,惟原告於 103年2月17日回診時,其右腳燙傷傷口竟呈現脫皮情形,隔 日甚至產生發黃化膿傷口感染之情形,經陳錫賢詢問,原告 才告知其在家休養時,未依陳錫賢之叮囑,抽菸及使用暖氣 所致,則原告不可將其傷口惡化生膿之情事歸責陳錫賢。 ㈢原告之右小腿傷勢本屬2 度燙傷,並非3 度燙傷,原告不得 將其於傷口恢復期間自身行為所致之傷口癒合不良結果,歸 責於被告。
⒈原告於手術後2 日即103年1月22日至雙和醫院看診,當日之 醫師於門診記錄單上所載燒燙傷係2度(burn Injury,grand e2)。
⒉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再至光澤診所回診,距前次看診103年1 月29日已近3 週,且原告於103年2月14日首次至林口長庚醫 院看診,當日之會診回覆單上亦僅記載「BURN OFANKLE,UN SPECIFIED DEGREE」,益證原告右小腿之傷勢自103年1月20 日至同年2月17日回診前,並非3度燒燙傷,遑論被告有何刻 意隱匿傷勢、未向病患依法說明病情與相關之治療方式、風 險等違反說明、告知義務過失之情。
⒊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六)狀「原告就醫整理表」,鉅細靡 遺列出原告就醫紀錄及去過之醫院,卻獨漏103年1月22日至 雙和醫院看診及記錄單上「grande2」即2度燒燙傷此有利於



陳錫賢之證據,顯見原告方係刻意隱匿實情。
⒋原告之右小腿燙傷傷害雖最終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1%體表 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然依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 鑑定書)意見(六)所載「依卷附照片之影像,可得知病人 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 (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 況。」,可知本件可能係因原告自身於術後照護不佳所導致 。又根據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所載,原告於103年2月 14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當時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醫 師之會診回覆為「疑似2度燙傷,總體表面積1%」,直至103 年3月13日原告再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時,始經診斷為「深3 度燙傷」,該段期間原告在家照護傷口之實際情形,陳錫賢 實無從得知,況且,系爭鑑定書(十二)亦載明「中藥紫雲 膏於中醫臨床上有使用於1度或2度燙傷,惟並不列於西醫之 醫療常規。至於使用中藥紫雲霄則尚難得知是否會加重病人 病情。」,並未直指係陳錫賢對傷勢照護不佳導致原告最終 受有1%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 害,故在別無其他證據,且原告至今尚未針對陳錫賢於其燙 傷後之照護不佳情形舉證以實說,實不應將原告最終所受1% 體表面積3 度灼傷、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歸責 於陳錫賢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呂宛真則抗辯:
㈠依甲協議書第2條、第5條之約定,原告不得對呂宛真提起本 件訴訟。
⒈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光澤診所達成和解,共同簽署甲協議 書約定「一、乙方(即光澤診所)本於體恤甲方,願返還20 0,000元。…七、乙方另提供200,000元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 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 ,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且光澤診 所除於簽立協議書時即給付200,000元外,另就第7條之200, 000元療程亦已於103 年5月26日經原告請求轉為現金領取, 足見光澤診所已盡賠償義務,履行和解協議。參照甲協議書 第2 條「本協議簽定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之 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 行為。」、第5 條「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之相關醫護人 員。」,足認甲協議書之和解效力及於呂宛真。換言之,原



告除不得再對光澤診所請求賠償外,亦不得對呂宛真提出任 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
⒉甲協議書內容並無何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甲協 議書第2 條附有停止條件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雖原告主張 如認甲協議書未附有停止條件,則甲協議書之效力僅及於10 3年1月間之就醫事實云云,惟原告自103年3月13日即至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同年4月3日及同年4 月17日亦曾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對其傷勢實無不了解之情事,原告既於同年5月2 6日仍收取200,000元之賠償金,則上述和解範圍至少應及於 103年5月26日止之醫療行為。
呂宛真操作之烘被機係光澤診所所有,雖非屬審核通過為保 暖之醫療用器材,然手術當時呂宛真係依陳錫賢之指示使用 烘被機為原告保暖,並按光澤診所之「保暖儀器操作SOP 」規定操作,縱發生原告右小腿燙傷之意外,呂宛真不外係 光澤診所所利用之工具角色,本身毫無自由意志可言,實不 應認呂宛真有何過失。此外,若無呂宛真使用烘被機之行為 ,原告固可能免於受害,惟燒燙傷係烘被機溫度過熱所致, 甚可能係因突發故障致溫度驟升,與呂宛真之行為無關,不 得謂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所請求者是否均屬本件之損害?是否屬於必要之支出? 尚非無疑。況且,縱認呂宛真之過失行為與手術中造成原告 之燙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然原告所指過失行為 之傷勢惡化均與呂宛真無關,其餘被告為錯誤之治療所造成 傷勢惡化之擴大損害,不應令呂宛真與其餘被告連帶負全額 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稱其因103年1月20日於光澤診所受有嚴 重之生理傷害,導致其爾後年間需不斷求診於其他整形醫師 或燒燙傷專科醫師以求得以修補腿部之疤痕云云,然原告書 狀所列,除有整形外科、皮膚科、形體美容科之就診紀錄外 ,亦包含精神科之就診紀錄,原告受傷之情形是否係其求助 精神科之主因,及原告頻繁就診是否均屬合理醫療支出之範 圍,有待釐清,原告應證明此等醫療與本件之關聯性及必要 性。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簡略敘述2 年間往返各醫院總計25次, 交通費用支出總額24,500元,然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已 支出該等交通費,且原告無具體敘明交通方式及該筆支出之 關聯性及必要性。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是否確為平面模特兒?未見原告舉 證,縱原告係平面模特兒,然平面模特兒之工作非固定收入 之工作,原告恐須先證明自103年1月20日手術後迄今確有工



作邀約,始有工作之損失可言。況且,頻繁就醫係原告個人 選擇非屬必要,且受傷部位僅於右腳小腿處,並不影響原告 從事其他拍攝工作,如半身拍攝、臉部拍攝等,不致因腿部 受燒燙傷致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故原告須舉證證明其因腿部 受傷而導致無法完成土作。另模特兒之工作計酬方式,有按 件數、次數或時數計算等多種核算方式,工作收入亦須視性 質、件數、次數等因素而定,並非如同一般工作多為固定酬 金、按月計酬,故原告不得引每月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損 失之標準。
⒋預計未來疤痕修補手術費用部分:原告僅稱醫師表示可能可 以進行其他手術,經預估所需花費高達1,000,000 元左右, 請求給付修補手術費用1,000,000 元,惟其書狀並未見其檢 附任何證明,原告應提出請求之依據,並應證明此等醫療與 本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
⒌慰撫金部分:姑不論呂宛真於操作烘被機並無過失之可言, 原告所受局部燒燙傷雖無法恢復原狀,惟並非完全無法修補 ,原告稱其終日以淚洗面,受到精神上重大打擊進而導致憂 鬱症,受有至深且鉅之精神損害云云,顯有誇大,請求慰撫 金2,000,000 元明顯過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20日接受光澤診所醫師陳錫賢為其進 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手術費用為200,000 元。該項手術係 採全身麻醉進行,故原告於手術中並無任何意識,手術結束 麻醉清醒後,原告發現右小腿外側近腳踝處竟持續劇烈疼痛 ,且被大量繃帶包紮。嗣陳錫賢告知因原告於抽脂手術進行 中發冷顫抖,光澤診所醫護人員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 告保暖,致原告右小腿外側受到燒燙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光 澤診所之病歷、傷口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255 號卷第17至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呂宛真於手術中使用未合醫療標準之烘被機造 成原告右小腿嚴重3 度燒燙傷,卻未立即向醫師報告,延誤 原告病情之診斷與治療黃金時機,且擅自對原告右小腿燒燙 傷部位擅以紗布包紮,導致該處傷口傷勢惡化,發生嚴重感 染有嚴重之過失;陳錫賢對於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手術中發 生右小腿燙傷之傷勢,當日並未及時診視,亦未給予任何燒 燙傷應有之處置給藥與治療,錯失治療燙傷黃金時機,嗣明



知原告右腿傷勢為3度燒燙傷,竟隱瞞病情為2度燒傷,並對 原告右小腿燒燙傷處之治療錯誤,另夥同黃繼增竄改103年2 月21日清創手術記錄,隱匿燒燙傷為3 度燒傷之記錄,延誤 原告另行就醫,並使原告病情日益惡化,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 7 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光澤診所對原 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 前詞置辯。
⒈經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曾至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針對上開手術造成燒燙傷就診,雙和醫院 診斷結果為2度燒燙傷,有雙和醫院之門診記錄單1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佐以醫審會函覆本院刑事庭之 系爭鑑定書中「案情概要」欄記載略以:103年2月14日病人 (即本件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診,當時整形外科 醫師會診回覆為「疑似二度燙傷,總禮表面積1 %」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鑑定意見欄」記載略以:「問 題:依照告訴人(即本件原告)10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右腳燙傷之彩色照片觀之,告訴人右腳於103年1月20 日遭烘被機燙傷時,該燙傷之程度為2度或3度,是否會導致 告訴人最終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1%體表面積3 度灼傷、 右下肢疤痕形成、色素沉積等傷害結果?依卷附照片之影像 ,可得知病人右腳燙傷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 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 師所診斷之狀況」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第81至 82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2月14日之會診回覆單1件 在卷可佐(參見病歷卷第9 頁)。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起訴 書第9頁所載之燒燙傷程度與分級,其中淺2度之傷口外觀為 紅、水泡;深2度為傷口外觀為淺紅或白大水泡;3度之傷口 外觀為死白色或焦黑、乾硬如皮革(參見前揭補字卷第7 頁 ),對照原告於103年1月21日拍攝之右小腿照片及呂宛真提 出之燒燙傷處理筆記網路資料(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1頁、本 院卷一第149頁),亦可認定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手術後當 日之燒燙傷程度最多僅有2度,並未到3度。此外,光澤診所 於103年2月21日為原告施行清創手術之醫師黃繼增於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醫他字第32號及104年度醫他字第7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到庭證稱:渠術後研判還是2 級燙傷, 因為該次手術有看到真皮層的流血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 9頁)。綜上,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腰部抽 脂體雕手術,於該手術過程中所受到之燒燙傷程度應僅止於



2度,尚未達到3度。至於原告在103年3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就診後,雖經該院醫師診斷為深3 度燙傷(參見本院卷二 第80頁、病歷卷第16頁),然斯時距本件手術日期(103年1 月20日)已有相當期間,且系爭鑑定書載明「病人右腳燙傷 之程度為2 度燙傷合併輕微感染,若術後照護不佳(例如感 染),係有可能變成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所診斷之狀況」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故103年3月13日經林口長庚醫院 醫師診斷原告右小腿之燒燙傷程度,並不足以認定為原告於 103年1月20日接受本件腰部抽脂體雕手術過程中所受燒燙傷 之當時實際狀況。
⒉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 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 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 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 生影響。」;「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光澤診所於103年1月24日簽立甲協議書, 其上記載:「本人彭莉絜(下稱甲方)今與光澤診所(下稱 乙方)茲為甲方於103年1月間於乙方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 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⑴乙方本於體恤甲方之 心情,願返還200,000 元。⑵本協議簽定後,甲方不得再向 乙方提出任何形式之主張、請求、訴求、訴訟及妨礙乙方名 譽及乙方醫師名譽之行為。⑶甲乙雙方均同意本協議書之成 立不代表乙方有任何疏失之處。⑷甲乙雙方對於今日簽定之 協議書,一切相關內容應負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公開 、轉述及出版,違者應賠償他方2,000,000 元,不得異議。 ⑸本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乙方之相關醫護人員。⑹本協議書一 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持乙份備存。⑺乙方另提供200,000 療 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 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 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6頁),原告亦不否認有簽 立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因甲協議書已明確



約定原告與光澤診所係針對103年1月間所衍生之醫療糾紛達 成共識,詳列雙方應遵守之事項及補償內容,並非單純由光 澤診所返還原告手術醫療費用200,000 元而已,是以被告抗 辯原告與光澤診所針對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在光澤診所接受 腰部抽脂體雕手術過程中所受之燒燙傷一事已達成和解等語 ,即非無據。
⒊原告主張甲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以「傷勢為2度燙傷且被告 將該傷勢治癒回復原狀」為停止條件,即須前開條件成就時 ,原告始負有不起訴、不主張損害賠償之契約義務云云。經 查,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光澤診所接受腰部抽脂體雕手術 ,於該手術過程中所受到之燒燙傷程度應僅止於2 度,業如 前述。又甲協議書第7 條後段僅約定:「右腳小腿部位,善 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 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46頁),並無原告所述「將原告所 受傷勢治癒回復原狀」之記載。又證人即原告友人蔡吳江到 庭雖證稱:(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4日簽署甲協議書前 ,光澤診所與原告協商賠償一事,證人是否有參與?)有, 全程在場,當場是由光澤診所陳經理協調,當時我們簽這份 協議時,我表示我們不在乎金額,但是要處理到好,陳經理 表示這傷只是2度灼傷,且他們是醫美診所,這對他們而言 ,是很好處理,且一定會處理到好,我們才會簽立這協議書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惟證人蔡吳江另證稱: (甲協議書並無記載光澤診所保證原告右小腿治好的內容, 與證人方才所述診所簽立協議書時,有同意保證,似有不符 ,有何意見?)此份協議書之前已擬好稿,我當時有問過陳 經理,為何其上沒有註記治療到好,陳經理就馬上加註「右 腿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 療課程建議」。雖然我當下不滿意,陳經理說不可能記載完 全回復原狀此類之字眼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顯見 原告與光澤診所簽立甲協議書時,確實未以「原告之傷勢完 全回復原狀」作為甲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光澤診所僅承諾伊 會善盡醫療服務義務及提供相關之治療課程建議。再者,原 告之傷勢可否完全康復,並非只取決於光澤診所對原告提供 之醫療服務,還需考慮原告之本身體質、生活作息及平日之 傷口照顧等因素,衡情甲協議書第2 條不可能係以「被告將 原告所受傷勢治癒回復原狀」作為停止條件。此外,原告於 簽立甲協議書時,復未與光澤診所為任何保留請求範圍、金 額或其他特別約定。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事後臨訟編 纂之詞,為不足採。
⒋觀之原告於103年5月26日與光澤診所簽立之乙協議書記載:



「本人彭莉絜(甲方)與光澤診所(乙方)於103 年元月期 間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於 第7項內容:乙方另提供200,000療程金予甲方本人在本診所 所能提供之療程內使用。右腳小腿部位,善盡醫療服務,適 時提供乙方可增加復原之治療課程建議。於103年5月26日將 200,000 療程金轉換成現金領取」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48 頁)。佐以原告於103 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3日曾至林口長 庚醫院就診(參見病歷卷第9 頁、第16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10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0日之傷口照片數張在卷可佐( 參見前揭補字卷第27至32頁),足認原告對於其右小腿之傷 勢有逐漸惡化之情形理應知之甚詳。惟原告於103年5月26日 與光澤診所簽立乙協議書時,並未再向光澤診所為其他額外 之請求,或主張光澤診所有違反甲協議書之情事,益證原告 與光澤診所簽立甲協議書時,並未以「光澤診所需將原告所 受之傷勢治癒至回復原狀」作為停止條件。
⒌原告另主張依甲協議書之首行所示「茲為甲方(即原告)於 103 年元月間於乙方(即光澤診所)就醫發生之疑義,本於 誠信互諒,雙方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甲協議書之效力範圍 僅及於103年1月間原告於光澤診所就醫所生疑義之約定,並 不及於原告於103年2月以後之就醫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 103年5月26日簽立乙協議書時,並未針對其右小腿傷勢有惡 化一事向光澤診所表示該診所之治療、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 過失,亦未在乙協議書上為其他特別約定。再者,證人蔡吳 江到庭證稱:(簽立乙協議書時,原告仍願意讓光澤診所繼 續處理右小腿的問題?)5月份時,原告回去光澤診所大約1 週1 次,甚至2週1次,簽完乙協議書後,原告還有回光澤診 所處理原告右小腿傷勢,只是沒有做體雕療程等語(參見本 院卷二第89頁),又原告陸續於103 年2月14日、同年3月13 日、同年3 月20日、同年4月3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月19 日、同年7月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 、病歷卷第2 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原告亦至光 澤診所回診數次(參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倘光澤診所 對原告所為之治療或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過失,理應會在原 告於上述時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即可知悉,且原告對 此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以原告主張103年2 月後光澤診所對其所為之治療、用藥等醫療處置有過失,導 致原告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月20日接受光澤診所醫師陳錫賢為 其進行腰部抽脂體雕手術,因原告於抽脂手術進行中發冷顫 抖,光澤診所醫護人員呂宛真持續使用烘被機為原告保暖,



導致原告右小腿外側受到2 度之燒燙傷,嗣原告與光澤診所 針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可能衍生之醫療糾紛達成和解,並簽 立甲、乙兩份協議書,依甲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不得再 就前揭醫療糾紛對光澤診所及該診所之相關醫護人員(包含 陳錫賢呂宛真在內)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訴訟。再者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光澤診所於103年2月以後對其所為之 治療或用藥等醫療處置有何過失,或該醫療處置與原告之右 小腿傷勢惡化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 5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12,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醫療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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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