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梁桂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博雯 律師
被 告 盛承凱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內,適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之原告騎乘警用 機車巡邏經過該處,見上開車輛形跡可疑,遂上前走至前開 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盤查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惟被告未帶 證件,原告復詢問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經查詢後發現並無此 人,且原告發現被告座旁放有菸盒一包,內有疑似毒品之不 明粉末,原告遂將手伸入車窗內並質問被告上開粉末為何, 被告為規避查緝,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突然踩踏油門加速向前,致原告 遭上開小客車往前拖行約7、80公尺後摔落在地,而受有頸 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㈡本件因被告之故意,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223號判例參照。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進至本件案發地點時, 明知原告係公務人員,且適在依法執行公務時,固應協助 員警配合盤查,豈料被告恐其持有毒品遭原告發見,為了 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突踩踏油門加 速前進使原告摔落在地,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此受 有傷害,職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洵有故意,且與原告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99元:
因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而致令原告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臉部及四肢挫傷,自104年01月05日起至104年01月 18日止,已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療費用計17,899元 ,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故意過失行為而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7,899元。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⑴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認「看護費 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 告因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行動無法自如,生活自 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原告之親屬基於家人關係,給 予長達3個月之照顧,協助原告梁桂懷進食、沐浴等日 常生活作息,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5年11月9日函復鈞院之北醫歷 字第1050009563號函明言:「病人梁桂懷自105年1月18 日出院之後,建議至少一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 爰依此函復結果計算看護費用。按臺北市、新北市一般 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為每日2000元,參酌 原告受傷之情狀,經醫師評估已達全日看護之情形,故 本件以全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被告應賠償看護費 60,000元(1月×30日×2,000元=60,000)。 ⒊勞動能力減損1,387,101元:
原告現年29歲,與內政部所公布之退休年齡65歲差距為36 年,且原告每年薪資為911,068元,又於104年4月7日於台 大醫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減損能力為2%~13%,是原告之 機能減損請求金額為元。[計算式:911,068元×7.5%(減 損比例)×20.3(霍夫曼36年係數)=1,387,101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車禍後頸椎劇受有傷害,四肢疼痛並感到無力,頸椎 及頭部劇烈疼痛不止,無論躺下亦或服用止痛藥都無法減 緩,致使原告每晚皆無法入睡。且原告正值青壯年,因受 此傷害行動不便,連日常生活都無法自理,造成原告身心 靈上莫大壓力、折磨及創傷實難言喻,且原告所受之傷害 位於頸椎,在未來傷勢極有可能惡化,尤有甚者,可能導 致原告骨質疏鬆、駝背畸形甚至神經壓迫而癱瘓,原告正 值青壯奉公守法,依法執行勤務,卻遭被告如此蓄意傷害 ,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磨滅之傷害,更有可能導致原告人生 蒙塵,故原告請求1,000,000元,實屬合理。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共計2,465,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89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387,10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2,465,000元)。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民事判決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的事實認定拘束: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拘束。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 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
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於104年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與原告發生本件 車禍,惟原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⒈看護費用:
按「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 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 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 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惟仍須以實際所受之 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 請求每日全日之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得否比 照職業看護,原告自應提出說明,由法院加以衡酌,而不 得逕自比照職業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⒉勞動能力減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減損能力為2%~13%,惟原告並未進行 正式鑑定,此可餐原告所提原證5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 「…,因此若有疑義,建議依循民事訴訟法進行正式之鑑 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精神慰撫金:
被告係新北市樹林家商餐飲科肄業,並無正職,原告受傷 治療後,現應已康復等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顯屬過高。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警察值勤專 業度,針對路檢規定:「路檢盤查,勿站在車頭,叩車窗請 其配合,勿將頭手伸入車窗。」。原告對被告實施路檢盤查 ,未依上開規定將頭手伸入車窗,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致本件傷害,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之適用。如原告認此舉無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原告若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亦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254巷內, 於員警原告對其進行稽查時,因規避稽查,而駕車前行,突
然踩踏油門加速向前,致原告遭上開小客車往前拖行約7、 80公尺後摔落在地,而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臉部 及四肢挫傷等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認不 諱(本院刑事卷第87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該巷口洗車場老 闆林濬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4376卷第8-10頁),並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影像翻拍照片暨本院刑事庭勘驗該 影像之勘驗筆錄(偵4376卷第25-33頁;本院刑事卷第59反 面-60反面頁)、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偵4376卷第11頁)。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刑事部分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20、669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則其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899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故意行為而致令原告受有頸椎閉鎖性 骨折、腦震盪、臉部及四肢挫傷,自104年01月05日起至 104年01月18日止,已支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療費用 計17,899元,已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附民卷第7頁), 稽之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醫療科別、用途、項目或 品名,均屬所需治療上必要之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60,000元:
⑴按「看護費用:…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行動無法自 如,生活自理有困難,需他人照護,原告之親屬基於家
人關係,給予1個月之照顧,協助原告進食、沐浴等日 常生活作息,並定期陪同至醫院回診進行治療。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5年11月9日北醫歷字第105000 9563號函明稱:「病人梁桂懷自105年1月18日出院之後 ,建議至少一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本院卷第97 頁),原告依此計算看護費用,自有可憑。按臺北市、 新北市一般看護市場費用,全日看護收取費用為每日 2000元(本院卷第127頁),參酌原告受傷之情狀,經 醫師評估已達全日看護之情形,原告以全日2,000元為 計算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60,000元(1月×30 日×2,000元=60,000),亦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1,387,101元:
⑴原告主張其現年29歲,與內政部所公布之退休年齡65歲 差距為36年,且原告每年薪資為911,068元,又於104年 4月7日於台大醫院接受鑑定,鑑定結果減損能力為2%~1 3%(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之機能減損請求金額為 1,387,101元。[計算式:911,068元×7.5%(減損比例) ×20.3(霍夫曼36年係數)=1,387,101元] ⑵原告主張其現年29歲,與內政部所公布之退休年齡65歲 差距為36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年薪資為 911,068元,已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 (附民卷第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至於減損能力之比例,上述鑑定意見認 為減損勞動能力為2%~13%,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認為原告減少6%之勞動能力,方為適當。
⑶依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36年之勞動年限,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143,433元。【計算式: 911,068×6%×20.0000000(此為36年之霍夫曼係數) =1,143,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述事故頸椎劇受有傷害,四肢疼痛並感 到無力,頸椎及頭部劇烈疼痛不止,無論躺下亦或服用 止痛藥都無法減緩,致使原告每晚皆無法入睡。且原告 正值青壯年,因受此傷害行動不便,連日常生活都無法 自理,造成原告身心靈上莫大壓力、折磨及創傷實難言
喻,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位於頸椎,在未來傷勢極有可能 惡化,尤有甚者,可能導致原告骨質疏鬆、駝背畸形甚 至神經壓迫而癱瘓,原告正值青壯奉公守法,依法執行 勤務,卻遭被告如此蓄意傷害,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磨滅 之傷害,更有可能導致原告人生蒙塵,故原告請求1,00 0,000元。
⑵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警員,年薪911,068元,被 告則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另犯刑案執 行中。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在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 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21,332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7,899元+看護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43, 433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1,921,332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於104年10月6日收受訴狀繕本之送 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訴狀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抗辯稱:依警察值勤專業度,針對路檢規定:「路 檢盤查,勿站在車頭,叩車窗請其配合,勿將頭手伸入車窗 。」。原告對被告實施路檢盤查,未依上開規定將頭手伸入 車窗,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傷害,應負較重之 過失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述過失相抵原 則,係以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始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本件被告提出上述依據(本院卷第114頁),係警局長管 受訪之談話,並非警察執勤之法定義務,況本件原告係執行
路檢職務,於詢問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因打擊毒品犯罪所需始將手伸進車窗,被告於斯時速逃 跑,致原告受傷,原告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並無過失。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㈤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故意傷 害罪之受害人,並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受害人,並無 上述法條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21,332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