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406號
PCDV,105,訴,3406,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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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凌峰 
被   告 劉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819號竊盜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
附民字第5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之玩具模型店,(於民國104年9月 18日)遭被告竊盜物品後,電腦客戶資料流失,無法營業, 積欠房租、貨款,導致虧損遠超過被偷商品價值,損失無法 計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俾原告可以償還貨款、店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行竊原告玩具模型店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偉傑(音譯) 」及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 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偉傑指使劉智雄與「小林」於 104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前不久,駕駛某白色喜美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原告所 經營玩具模型店,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與「小林」以 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店面鐵捲門門鎖後,即一同入內行竊,竊 得原告所有小臺遙控車40臺、大臺遙控車5臺、BB彈玩具手 槍8隻、BB彈玩具長槍4隻、模型合金車12臺、店內監視錄影 主機等物品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然所攜帶之上開螺 絲起子則遺落在店內,嗣經警方採集該螺絲起子之DNA檢體 送驗後,經比對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始悉上情之事實,為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據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第11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



其權利(即玩具模型店財產權)之情事,已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並未參與行竊云云,惟所辯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並不 可採,且被告既已甘服刑事判決結果,益徵所辯尚無可取。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 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竊盜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150萬元,係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網路購物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52至59頁、第73頁),就被告竊取原告店內商 品,依該網路購物資料所示網路下單購買單價計算,金額為 180萬5,400元(小臺遙控車40臺×32,000元、大臺遙控車5 臺×32,000元、BB彈玩具手槍8隻×9,700元、BB彈玩具長槍 4隻×28,000元、模型合金車12臺〈3臺×25,000元、7臺× 12,400元×2臺×7,000元〉,合計1,805,400元),本院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就原告貨款成本以購買定價打 折計算,再加計店內監視錄影主機價值,及原告租金等其他 營業損失,認為原告財產損失之數額應有150萬元,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日(本 院附民字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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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