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2號
原 告 葉聰輝
訴 訟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吳黃金英
吳淑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六九年重登字第○二二二六二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吳壬戍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46、1146之1、1146 之2、1146之3、1146之4、1146之5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 分之1之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9年以重登 字第022262號收件,於69年7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予以 塗銷。」,惟吳壬戍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4日已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遂於本案進行中 追加吳壬戍之配偶及子女即吳黃金英、吳永成、吳永福、吳 永發、吳淑真等5人為被告,然吳永成、吳永福、吳永發均 已拋棄繼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6月17日嘉院國家立 103繼字第6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告 乃撤回對吳永成、吳永福、吳永發之起訴;又原告所有原坐 落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46、1146之1、1146之2、1146之3 、1146之4、1146之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經 土地重劃後獲得分配之土地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抵押權亦隨同轉載至上開土地
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 乃依土地重劃結果將其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9年以 重登字第022262號收件,於69年7月19日完成設定登記,擔 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69年7月8日向吳壬戍借用30萬元,同年7月22日又 借用30萬元,70年7月8日又借用6萬元,以及69年7月22日 所借用之96,000元中尚有4萬元未償,合計共70萬元,而 以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 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重測且分割後之 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46、1146之1、1146之2、11 46之3、1146之4、1146之5等地號),由臺北縣(改制後 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9年以重登字第022262號收 件,於69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新北市三重 區仁愛段1146、1146之1、1146之2、1146之3、1146之4、 1146之5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之土地,嗣經 土地重劃後獲得分配之土地已變更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 抵押權亦隨同轉載至上開土地上。
(二)嗣因清償期屆至,原告無力償還,抵押全人吳壬戍乃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經該法院以70年 度訴字第1049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吳壬戍70萬元及其中60 萬元自7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1年5月7 日以71年度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 於71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故吳壬戍對於原告之借 款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71年5月8日起重新起算15 年至86年5月7日為止。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借款請求權既已於86年5月7日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吳壬戍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91 年5月7日為止),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歸 於消滅。
(四)吳壬戍於起訴前之103年4月4日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為
吳黃金英、吳永成、吳永福、吳永發、吳淑真等5人,然 吳永成、吳永福、吳永發均已拋棄繼承,故吳壬戍之繼承 人為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業如前述,惟該抵押權仍登記於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上,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五)被告已自承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人吳壬戍於債權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以致罹於除斥期間,而 於91年5月7日即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 罹於時效,被告未於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 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在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也無其他債權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 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有 據。
(六)被告抗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渠等權益相當之損害, 實屬權利濫用,非有理由:
1、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係針對 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性質上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 本件為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之登記,兩者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2、系爭土地在69年7月19日即設定抵押權予吳壬戍,吳壬戍 不僅未於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後15年內向原 告請求返還,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本 件係肇因於吳壬戍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也因時隔30年 以上遺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嗣因新北市政府於104年3月 12日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393675號函公告將系爭土地劃 入「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原告在 105年9月9日接獲重劃會通知定在同年月20日開會協商原 告與抵押權人吳壬戍塗銷系爭抵押權事宜時,原告這才想 起系爭土地曾被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依重劃會通知出席 協商會議,結果抵押權人方面無人出席,經重劃會告知通 知吳壬戍之函件被退回,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始得知吳 壬戍已經過世之事,由於不知其繼承人為何人,故而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準此可知,原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也因 時間久遠而遺忘,因此從來沒有寫信或打過電話給吳壬戍 或其家人(事實上原告也不知道其電話)。
3、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存續期間自69年6月3 0日至70年2月29日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69年6
月30日至70年2月29日間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本金加計利 息、違約金,於不超過70萬元之部分有優先受償權,故系 爭抵押權經塗銷後,被告所受損失至多為喪失前揭70萬元 之優先受償權,被告辯稱物價指數飆漲系爭借款70萬元於 今日之價值甚鉅云云,係對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及範圍 有所誤解所致自非有理。
(七)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經過長久時間未塗銷,可認原告默示 表示拋棄時效利益,原告默示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仍存在 云云。
1、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於抵押權清償期屆滿後,即70年3月1 日吳壬戍即得逕自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況且吳壬戍 也已於70年11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 ,經上開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吳壬戍系爭借款,嗣於71年 5月7日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見吳壬 戍早已可經由上開訴訟及非訟程序滿足其債權,但吳壬戍 卻放任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系爭 抵押權,因此就系爭借款時效完成及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 乙節,被告顯有可歸責之處,此外被告以上開訴訟或非訟 方式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也無法阻止更無從妨礙其行 使權利,故原告所為自屬合法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時效抗 辯權利。
2、本件系爭抵押權於除斥期間經過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期間內,原告因時隔久遠遺忘有系爭抵押權存在,業如前 述,故原告既已遺忘自不可能有任何作為,至多只是單純 之沉默,自難以被推知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辯稱 原告有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明顯不是 事實。
3、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原告承認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之 證明,有存在之必要不得請求塗銷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之 存在只是為系爭借款關係提供擔保而已,其作用在於債權 之擔保,根本與承不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無關,被告上 開辯解令人費解。否則若被告上開抗辯可以成立,豈非任 何有抵押權擔保之權債均無法主張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 則民法時效抗辯及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將成具文。(八)被告謂原告濫用渠等未予催討之善意,欲以本訴達免除償 還債務之目的,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應如何處理隻字未提云 云。本件係因被告怠於行使時借款請求權而罹於時效,原 告合法主張時效抗辯,另又因被告於借款請求權時效完成 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依所有權 人之物上請求權合法請求塗銷,俱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九)證據: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049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71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郵務 送達公文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5年9月8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1 93號函、105年10月13日仁義自劃字第1050269號函、土地 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吳壬戍已於103年4月4日逝世,依民 法第1138、1147條規定,其權利義務本應由其配偶及最近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吳黃金英、吳永成、吳永福、吳永 發、吳淑真等人為繼承,惟吳永成、吳永福、吳永發等人 均已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並完成登記在案 上開人等於繼承開始時即非屬繼承人,自無從繼承及行使 被繼承人即吳壬戍之權利義務,則就本件請求塗銷登記抵 押權訴訟,自屬不具當事人適格而無從為本件當事人至明 。據此,本件之適格當事人僅有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69年7月8日向吳壬戍借款30萬元,同年7月2 2日又借款30萬元及9萬6000元(其中5萬6000元已償還) ,於70年7月8日再借款6萬元,合計共借款70萬元,而以 原告所有座落於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 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重測且分割後之 地號為新北市三重區仁愛段1146、1146之1、1146之2、11 46之3、1146之4、1146之5等地號),由臺北縣(改制後 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69年以重登字第022262號收 件,於69年7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因清償期屆至,原告無力償還,遭 吳壬戍起訴請求清償上開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 度訴字第1049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吳壬戍70萬元及其 中60萬元自7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 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原告就此提起上訴,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71年5月7日以71年度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於71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書。 而系爭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71年5月8日重行起算至 86年5月7日止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 未實行即至91年5月7日止;及吳壬戍已於103年4月4日過 世等事實不爭執。
(三)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業經長久期間均未為請求 ,自有怠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將造成被告等人之相當損 害,顯屬違反誠信原則,應認屬權利失效:本件系爭抵押 權固因抵押權人吳壬戍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仍 未實行,而罹於除斥期間,於91年5月7日抵押權即告消滅 。然自是日起,原告本即可據以請求抵押權人吳壬戍為上 開塗銷登記,並無不可抗力或其他事故等,致其有遭妨礙 或無法行使權利之情。詎原告至今始為起訴請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間業已 逾14年又6月之久,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放任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狀態維持原狀等情,洵堪認定。更甚者,原告 身為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本人,對於自身債務及相關權利之 行使,本應自知甚明,於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後,本即得 向抵押權人吳壬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至抵押權 人吳壬戍於103年4月4日過世前,原告就上開請求塗銷登 記,從未對抵押權人吳壬戍提起支字片語,卻待抵押權人 吳壬戍過世逾2年,始於本件起訴前約2、3個月(即105年 8、9月間),方以信函、電話等方式,通知被告等人應為 上開塗銷登記,甚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足徵原告確有於系爭抵押權罹於除斥期間後,仍 放任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狀態維持原狀逾相當期間之情, 則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四)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將造成被告等人權益相 當之損害,實屬權利濫用無疑:
1、系爭債權之借款金額雖僅為70萬元,乍看之下或非屬鉅額 之借款,惟其係於69年7月及70年7月間所為之借貸,自應 依當時物價指數及國民所得判斷其價值。69、70年期間, 國民生活素質及經濟狀況甚為動盪,短短1年間消費者物 價指數(即反映與居民生活有關之產品及勞務價格所統計 而得之物價變動指標,為衡量通貨膨脹的主要指標之一, )即從51.36飆升至60.10,70年全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 增率更為16.31%,足見當時物價飆升極快,人民生活品質 及社會經濟情況之變動甚鉅;而觀諸70年間至現今即105 年間之國民年平均所得,已從89,466元提升至623,476元 ,此段期間國民年平均所得之差距更達約7倍,則系爭借 款70萬元之現價,自非借款當日之帳面數字可同日而語, 蓋69、70年代之時,每人年平均所得僅約9萬元之下,系 爭債權共70萬元之借款金額實已相當於當時1人工作8年之 薪資,則本件系爭債權價值實難謂非鉅。
2、抵押權人吳壬戍於前揭人民生活狀況不佳、經濟環境亦不
穩定之年代,仍毅然決意貸予原告如此龐大金額,雖因原 告屆期未為償還,而於70年間本其既有權利提起訴訟,請 求原告償還系爭債權並告確定,然其後仍未有頻頻向原告 催討,亦未就系爭抵押權為實行等情,此實係本於體諒原 告或有經濟困難之良善之心,要不得認屬刻意怠為行使自 己權利,實堪認定。詎今原告竟濫用他人之善意,故意拖 待抵押權人吳壬戍過世後,始向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欲藉此抹滅系爭債權仍存在之 事實,以達免除償還該筆鉅額借款之目的,所作所為不僅 係對於抵押權人吳壬戍良善真情之惡意破毀,更對被告等 人之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足徵原告就其權利之行使,實屬 權利濫用無疑。
3、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應有違反 誠信原則,而屬權利失效,自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經過長久時間仍未塗銷,應屬原告 就系爭債權存在之承認,仍具有存在之必要性而不得請求 塗銷:本件系爭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固於71年5月8日 重新起算至86年5月7日止時效完成,惟所謂時效完成,僅 生債務人得以行使時效抗辯權,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因之 而消滅,是本件系爭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不 因時效完成而有不得請求之情形。而原告於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過後之14年又6月期間,未有不得請求抵押權人吳 壬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情事,亦未見抵押權人吳壬戍 有何積極妨礙原告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然卻經過如此長久 時間均未曾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應足堪認原告此未曾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已屬默示肯認系爭債權請求 權仍為存在至明,自可認原告係以上開方式默示表示拋棄 時效利益,承認系爭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等事 實。則系爭抵押權雖罹於除斥期間而未能實行,然其登記 係為原告承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仍存在之證明,而有存在之 必要原因,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自無可採。
(六)本件訴訟之起因緣由,實係源於原告與抵押權人吳壬戍間 已年代遠久之借貸關係而生,而就系爭債權之借貸原因究 係為何、為何原告拖欠許久仍未清償該筆借款、為何待至 時效屆至後長達14年又6月;且於抵押權人吳壬戍已過世 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告濫用他人未予催討之良情善 意,竟欲藉由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以達免除償 還系爭鉅額債權之目的,而就系爭債權應如何處理卻支字 未提。原告此等行舉,對於抵押權人吳壬戍當初決意貸予
原告該筆借款之善意、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債權之償還請求 權益等,於情於理,顯有未洽。
(七)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6月17日嘉院國家立10 3繼字第667號函、繼承系統表、消費者物價指數銜接表、 消費者物價指數對上年同月漲跌率、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 料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經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69年7月19日以於重登 字第022262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69年6月30日至70年2月29日 止,清償日期為70年2月29日,嗣抵押權人吳壬戍於103年4 月4日死亡,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吳壬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定有明文。故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如該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抵押權登 記。經查,抵押權人吳壬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 日即70年2月29日屆至後,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0年度訴字第1049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吳 壬戍7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7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71年5月7日以71年度上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原告並於71年5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書,有上開判決 書、送達公文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是 吳壬戍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應自71年5月8日起重新起算 ,至86年5月7日即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 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1年5月7日亦已屆滿,上開事實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核 屬有據。又抵押權人吳壬戍已於103年4月4日死亡,然其繼 承人即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 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而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遲未辦理繼承及塗銷登記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 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經 過長久時間仍未塗銷,自可認原告係默示表示拋棄時效利益 ,承認系爭債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等語,查本件系 爭土地謄本登記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700萬元債權之記載, 然原告消極不向抵押權人吳壬戍爭執土地謄本上之記載,僅 能認係單純之沈默,尚不足據以推知有何效果意思而得以認 定屬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且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向被告承 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70萬元債 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自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稱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業經長久期 間均未為請求,有怠為行使權利之情形,且造成被告等人之 相當損害,實屬權利濫用,顯屬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與實行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經過效力,分別為 民法第144條及第880條所明定,系爭抵押權依法而消滅,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行使所有權人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結果,將導致被告受有損失,惟究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之權利濫用行為有間,顯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759條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吳黃金英、吳淑真等2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