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40號
PCDV,105,訴,3240,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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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陳泰次 
      陳俊明 
      陳卉喬(原名:陳美嫻)
      陳俊輝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陳卉喬陳俊輝陳育睿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六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俊明陳卉喬陳俊輝陳育睿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一0一年重登字第0三七九四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基於確認之訴之補充性,須於無法以給付之 訴或形成之訴達其目的時,始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陳卉喬陳俊輝陳璿( 下稱被告陳俊明等4 人)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被告陳 泰次與被告陳俊明等4 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倘該買賣契約為無效,被告陳俊明等4 人即負



有回復原狀,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泰次所有之義務,原告主觀上認已影響其 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兩造間確認判決除去,故原 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泰次取得已確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陳泰次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2,424 元及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陳泰次間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
(二)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泰次未清償債務,原告調查被告陳 泰次之財產時,始知悉其於101 年3 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俊明等4 人。又被告陳泰次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積欠原告債務,且其積欠款項已轉列呆帳 ,被告陳泰次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猶為上開移轉登記 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且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於原告甚明。再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等4 人為親 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之人,被告陳俊明等4 人應知悉被告 陳泰次欠款之情事,恐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本件買賣 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三)被告陳俊明等4 人如有交付價金,被告陳泰次應可清償其 所負債務,惟其未為清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當無真實買 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屬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陳俊明等4人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泰次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 泰次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 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泰次所有。(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依上開執行名義之起息日,可知被告陳泰次於95年間已有 延滯帳款,復參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之登記原因,系爭土 地於101 年3 月8 日塗銷查封、同年月16日即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足稽被告陳俊明等4 人明知債務人即被告陳泰 次之債務大於資產,渠等始為上開買賣行為。
2、原告以公告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約44萬4,012 元,而 被告所辯被告陳俊明等4 人代償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公司)現金卡債務為13萬元及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27萬9,210 元等節,於超過部分,顯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
(五)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 代位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泰次所有,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 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 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陳俊明等4 人就系爭土地 於101 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以101 年重登字第0379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泰次所有,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 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 1 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 陳俊明等4 人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1 年重登字第03794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陳泰次積欠訴外人台新公司卡債,台新公司於101 年 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 分之1 ) ,其和解條件為3 萬元。系爭土地係由祖先傳下來,被告 陳泰次協商由被告陳俊明等4 人買回系爭土地,被告陳俊 明等4 人於101 年2 月24日原本共同出資23萬元,作為清 償被告陳泰次積欠台新公司之卡債,並與台新公司達成和 解,其後台新公司撤回貴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7516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復與台新公司另為協商後,台新公 司始退還10萬元予被告,所以才清償13萬元,故被告陳泰 次於同年3 月16日就系爭土地為買賣過戶之行為。(二)系爭土地於101 年過戶時公告地價為27萬元,並非44萬元 。被告陳俊明等4 人向被告陳泰次購買系爭土地,平均下 來一人不到一坪,被告陳泰次才會過戶給這麼多人,買賣



價金27萬9,210 元,扣除上開代償台新公司之13萬元,其 餘款項由被告陳俊明等4 人視當月經濟狀況給家裡錢,會 平均分攤,每月給現金5,000 元或1 萬元,因被告陳育璿 有使用2 個銀行帳戶,不確定由哪個銀行提出,且已經經 過4 年,並不清楚有無匯至被告陳泰次之銀行帳戶。(三)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泰次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簡易通信貸款,並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共計41萬2,424 元之本息、違約金 債務,並經原告對被告陳泰次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 執行名義。又被告陳泰次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9 分之1 ),以101 年3 月6 日之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 1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明等4 人共 有(應有部分均為36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影本1 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1 份、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 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 張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影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2至56頁),堪信為真實。四、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間並無由被告陳俊明等4 人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 、由被告陳泰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真意等情,負舉證 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等4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告 陳泰次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 ,被告陳泰次與被告陳俊明等4 人為親子關係,且渠等所 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相當等節,並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 執字第8751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為憑。惟查:被告 陳泰次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經濟狀況,與系爭 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 無直接關聯,尚難以執此逕推認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形,況且經濟狀況不佳之人,反而有出售其所有不動產 清償債務之動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又被 告陳泰次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7萬9,210 元,有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2至56頁),且為被告兼訴訟代 理人陳育睿供陳在卷,該價金明顯係以101 年3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而來(計算式:20,500元×122.58平方公尺 ×1/9 =279,210 元),且被告就價金交付部分僅謂由被 告陳俊明等4 人代償台新公司債務13萬元,其餘款項視每 月經濟狀況陸續給付云云,查被告所辯上開買賣價金之約 定及交付情況,雖語焉不詳,難認屬實,然審酌被告所辯 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之祖產,且被告陳泰次於當時經濟狀 況不佳,為免系爭土地再遭拍賣,被告陳俊明等4 人為求 保全系爭土地,一方面出資代償被告陳泰次積欠台新公司 之債務,一方面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俊明等4 人,則渠等約定之價金縱不相當,甚且除上開 代償金額外,可能未再給付其他價金,然探究渠等之真意 ,難謂被告陳泰次無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俊明等6 人 之意思,亦難認被告陳俊明等6 人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因被告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
(三)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 242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泰次所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 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故該條第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 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件係因被告陳泰次無力償還對台新公司之債務,經 台新公司於100 年9 月間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 系爭土地,經被告陳俊明等4 人出資代償上開債務後,台 新公司始於101 年3 月1 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 ,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751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 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雖於104 年9 月 3 日始對被告陳泰次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 4 年度北簡字第5882號確定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執行 名義,然參諸上開簡易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陳 泰次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借款債務,於台新銀行上 開聲請強制執行之100 年9 月間之前已經存在。再以本院 民事執行處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就系爭土地之市價 委託和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於100 年10月12 日之市價為74萬1,609 元,遠高於被告所述渠等買賣系爭 土地之27萬9,210 元,況被告就渠等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 ,除上開代償台新公司之13萬元外,其餘價金均未能提出 確實給付之證據,而觀諸被告陳泰次當時於101 年3 月間 猶需被告陳俊明等4 人出資為其處理債務,堪信其當時已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以上開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俊明等4 人,顯已侵害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俊明等4 人與被告陳泰次係 屬親子關係,縱然不瞭解被告陳泰次對外積欠債務之詳細 金額,然考慮金融機構就信用卡、各筆帳單之寄送,及對



於信用卡持卡人及借款債務人違約未還款時所為書面及電 話催收程序,應認被告陳俊明等4 人對被告陳泰次之經濟 狀況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陳泰次就是為避免系爭土地再 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俊明等4 人,更足見渠等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有所明 知。
(三)準此,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 年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陳俊明等4 人塗銷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權 利 │




│ ├───┬────┬───┬─────┤ ├─────┤ 所有權人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範 圍 │
├─┼───┼────┼───┼─────┼─┼─────┼────────┼──────┤
│01│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0000-0000 │旱│ 122.58 │ 陳俊明 │ 36分之1 │
├─┼───┼────┼───┼─────┼─┼─────┼────────┼──────┤
│02│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0000-0000 │旱│ 122.58 │ 陳卉喬 │ 36分之1 │
│ │ │ │ │ │ │ │(原名:陳美嫻)│ │
├─┼───┼────┼───┼─────┼─┼─────┼────────┼──────┤
│03│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0000-0000 │旱│ 122.58 │ 陳俊輝 │ 36分之1 │
├─┼───┼────┼───┼─────┼─┼─────┼────────┼──────┤
│04│新北市│ 蘆洲區 │復興段│0000-0000 │旱│ 122.58 │ 陳育璿 │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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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