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050號
PCDV,105,訴,3050,2017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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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憲億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陳信興
      陳信隆
      陳永祥
      陳浩烈
      蔡久忠
      蔡林先
      陳信昌
      陳穎農
      陳穎德
      陳福義
      陳旭昇
      陳柏融
      陳柏澄
      陳柏憲
      陳偉振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金發
      林志雄
      蔡燦榮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林燦
      唐育芳
      蔡逢恩
      蔡淑枝
      蔡淑華
      王泰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分割土地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
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
土地。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91,225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75+19
16+264 +583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00 元/ 平方公尺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1/16=1,191,225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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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