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賴柏見
賴柏宇
林延晃
林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鵬程
被 告 喜上加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宗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於喜上加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六戶表決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4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樓、339號一樓、341號一樓、337號二樓、339號二樓及 341號二樓合計6個門牌號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至民 國(下同)105年仍分別繳納房屋稅。該棟建築依不同面積 於十個樓層(一、二樓每層均隔成三個大戶,三到十層每層 均隔成七個小戶。且一樓因有合法夾層,面積較其他樓層略 大)共分割為62戶,原告依所持樓地板面積佔整棟大樓樓地 板面積20.37%(332.51坪/1632.08坪=20.37%),每月繳交大 樓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630元,佔整棟大樓應收管理費 20.86%(88,900元-車位9,200元=79,700元,16630元/79700 元=20.86%),但被告長期以來,以商業登記應以其中一戶 為代表住址為由(原告出租他人設立新康福護理之家,商業 登記門牌代表號為復興路339號一樓),將原告表決權一、 二樓全部視為一戶,並將其表決權視為1.75%(原62戶,其 中原告所有一、二樓6大戶縮為1戶,使62戶門牌縮減為57戶 ,並自行認定原告表決權僅為1/57=1.75%)進行表決,顯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長期以來被告進行所有關於住戶權益及各項工程發包均以 1.75%計算原告的表決權。原告每年開會均委託代表人(原 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任何意見時,均遭多名不理性住 戶惡劣叫囂,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參加)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且每年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達,應依內政部營建 署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31條及32條之規定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計算作成會議決議、工程發包及 管理費使用之行使,但被告均不予採納,並以人數之優勢罔 顧原告之權益,強行通過無利或不利予原告之決議事項。原 告雖曾於10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陳情,但被告並不予理會仍 於10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認定原告之表決權僅為一戶 ,發給出席費一戶1,000元。
㈢被告於管委會成立19年來,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進行表決,僅依戶數進行表決,經原告每 年均於開會時,表示應依該條例規定進行表決,但被告均不 採納,由87年5月至94年5月間之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以 戶數為表決及出席費發放依據,原告所有一、二樓僅能以大 6戶(如於其他樓層則等同超過14戶之面積。除一、二樓6戶 外,3-10樓每層7戶計56戶,總共62戶)參加表決。94年6月 原告一、二樓承租予新康福護理之家,被告更變本加厲將原 告6戶逕行認定為1戶(大樓因此由62戶變成57戶)之表決權 達11次(由民國95年5月至105年5月)。被告以虛偽不實, 未實際反應原告表決權之決議,進而動用大樓管理費只進行 對一、二樓以外樓層有利之工程,沒有任何法律之依據,也 有觸犯刑法之嫌,不能因暴力多數就為所欲為。因被告長期 以來故意以不當表決方式,將原告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嚴重低 估由(20.37%壓縮至1.75%),致原告完全無法依應有比例 表決與自身權益相關之事項,所收取原告支付之管理費及各 項工程發包,除電梯保養外均與原告所有之一、二樓無關。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權益損失,由95年 5 月至105年5月計10年之所繳管理費之半數計997,800元( 16,630元/月x12月/年x10年/2=997,800元)。 ㈣另外,出席費來自管理費收入,本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發放 ,被告未依法律規定所做成依戶數發放的方式,明顯對一、 二樓大面積戶數造成不公,再將原告6戶壓縮為1戶,發放出 席費1000元。被告每次發放57,000元或62,000元(57戶或62 戶)之出席費,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只估算95年5月至105年5 月計11次之出席費,原告應領127,720元或138,923元,但原 告僅領11,000元(11次每次領1,000元)。依戶別計,由附 件一、二可證明在地政或稅務機關均認定原告擁有6戶,每 次應領6,000元共計11次應領66,000元,但原告才領11,000 元,被告應補足差額55,000元。
㈤並聲明:1.確認原告於喜上加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六戶表決權。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800元。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95年起僅有1表決權:
查被告原認定系爭建物為6戶,之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亦一向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6戶認 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6表決權。但依據改制前之臺 北縣政府93年12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17881號函(被證 1)所示,系爭建物業經由6戶併為1戶(參該函說明三)准予備 查。從而,自95年起,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以1戶認定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表決權,尚非無據 。另原告前曾於104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6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178074 號函(被證2)轉請被告查明辦理。經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函( 被證3)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 承租人在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僅再以104年7月24日新北工 寓字第1041335124號函(被證4)回復被告,於本件起訴前, 未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再有爭議,原告稱被告 對其前揭陳情未予理會,並非屬實。
㈡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符合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方法,原則上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約定,未約定者,始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32條等規定辦理。被告於93年5 月15日第7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之決議方式提出討論案,作成決議:「鑒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召集不易,門檻不宜過高,應比照過去門檻,及 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其決議 即生效力。」,其決議事項亦經列入被告之住戶規約第6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規約第四條及第五條 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據此,被 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規定,原告再執此爭議,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被告並未侵害原 告之權利:
1.依據被告第1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住戶規約約定之分 法,決議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每 坪每月繳納50元(按之前係每坪每月繳納60元),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難謂被告有任何 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蓋原告如認被告違法 收取管理費,自得拒繳,何以仍甘願依前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如數繳納管理費?何況原告自96年10月23日及99
年1月13日起始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原告成為系爭建物 共有人後,從未親自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系爭建物 自93、94年間出租給訴外人祝傑以來,多委任承租戶祝傑 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敢參加之情事。 2.被告均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授權,由管理委 員會運用公共基金,其運用或有利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例如大樓管理員及清潔員之聘雇、公用電費之支付、電梯 、機器、消防設備及有關消耗品之維修;定期清洗水塔與 社區消毒等事務。或僅有利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例如頂 樓施作防水及隔熱工程、系爭建物騎樓之水錶鐵製箱蓋等 ,此為每一公寓大廈之普遍情形,被告並未單獨排除與系 爭建物有關之公共事務,原告泛稱被告只進行一、二樓( 即系爭建物)以外有利之工程,尚非有據。
3.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係以侵權行為方式要求原告繳納管理 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因此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但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超過2年部分,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 併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等4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樓、339號一樓、341號一樓、337號二樓、339號二樓及 341號二樓合計6戶建物之所有權。
㈡94年間,原告前手將系爭一、二樓出租予新康福護理之家( 商業登記門牌代表號為復興路339號一樓),被告自95年間 起至今,均將上開6戶房屋認定為1戶,只能行使1戶之表決 權,且只能領取一戶之出席費1,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四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1樓及2樓之表決權究為1戶或6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5月至105年5月,共10年所繳納管 理費之半數,即997,8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95年至105年,共11年,每年參加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5,000元,合計55,000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之表決權數而言: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 應推由一人行使。」;所謂「專有部分」,依同法第3條第3 款規定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
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言。又同法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㈡查原告等4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一樓、339號一樓、341號一樓、337號二樓、339號二樓及 341號二樓合計6戶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歷年喜上加喜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 自86年起至94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人所有之六 戶建物,其表決權計算均為六戶,惟因原告之前手於94年間 將該六戶建物出租與他人供設立新康福護理之家使用,並辦 理並使用用途變更及併戶(六戶併為一戶)手續,故從95年 起迄今之歷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表決權均改以一戶計算 (本院卷一第161-229頁)。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六戶建物,雖曾依據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3 年12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17881號函所示,辦理系爭建 物使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及6戶併為1戶手續,惟查: 1.原告共有之系爭六戶建物,於喜上加喜大廈建築完成後, 本即各有其應有部分,並編列有門牌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登 記,即各自構成一專有部分,依法應有六戶之表決權,此 並為喜上加喜大廈86年起至94年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 承認。
2.原告等人之前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鵬程雖於94年2月24 日申請辦理併戶手續,經審查核准使用復興路339號為合 併後門牌,但仍保留復興路337號、337號2樓、339號2樓 、341號、341號2樓等五戶門牌,此有新北市三峽戶政事 務所回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31頁)
3.另外,原告等人迄今仍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六份,至 105年度為止,每年仍依六戶門牌號碼繳納房屋稅六份, 此有原告賴柏見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105年度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各六份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3-24頁)。換言之 ,系爭建物雖曾至戶政機關辦理併戶手續,但於地政機關 及稅捐機關認定上,仍然屬於合法之六戶建築物,並具有 六戶所有權,即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 稱「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 所有之標的者」。
4.系爭六戶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並得單獨讓與 他人,即知原告等人就系爭六戶建物均得自由使用,收益 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單獨或合併將之出租 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即有其使用上之獨立性。此 由原告賴柏見就系爭六戶建物一樓部分均係於96年10月23
日取得所有權四分之一,二樓部分均係於99年1月13日取 得所有權四分之一,時間點均在系爭建物辦理併戶手續之 後,即可佐證。
5.另外,原告主張喜上加喜大廈7樓之3、之4,8樓之2、之3 ,10樓之4、之5均為併戶使用,且享有兩戶之表決權一節 (本院卷一第156-15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33頁),僅辯稱上開併戶使用之所有權人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併戶手續,依法仍應認定有兩戶表決權等語。惟查 ,是否辦理使用戶數之併戶手續,實因行政法令限制所致 ,如原告仍保有其使用性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 者,自不影響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專有部分」之 認定。
6.因此,系爭六戶建物在94年前具有六戶表決權一事,並無 爭議。縱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間將六戶合併出租予 他人設立護理之家,為因應當時建築法令及商業登記等規 定,而必須辦理使用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及6戶併為1戶 手續,惟此應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範圍。何況,原告等 人就該六戶建物,除代表號339號外,仍保留其餘五戶之 門牌號碼,依法均仍保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得為自由轉 讓等處分行為,而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即均屬於「專有部 分」。故依照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 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於喜上加喜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 即應具有六戶表決權存在。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5月至105年5月,共10年所繳納 管理費之半數即997,800元,以及補發95年至105年參加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費差額55,000元而言: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管委會成立19年來,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依區分所有權比例進行表決,僅依戶數進行表決, 更嚴重壓縮原告之表決權數僅為一戶,也未依法律規定所做 成依戶數發放的方式合法發放出席費,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1日始就其所稱損害,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被告既然已經 為時效抗辯,則就超過二年之損害部分即103年7月1日以前 之損害,原告縱使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也因超過二年時 效而消滅。
㈡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前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 由一人行使」,可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數計算,應以 其所持有之「專有部分」數目計算之。換言之,原告等人持 有之「專有部分」為六戶,表決權數即為六戶,與原告等人 持有專有部分之面積大小或樓地板面積所占比例多寡無關。 因此,被告歷年來以「戶數」作為計算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 數之方式,並據此發放每戶出席費,即合於法律規定,並無 原告所指違法事由存在。
㈢至於自95年起,被告將系爭建物以一戶計算,係依據前述改 制前之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3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817881號 函所示,系爭建物業經由6戶併為1戶准予備查所致,從而, 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以1戶認定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表決權,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前曾於 104年6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104年6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178074號函轉請被告查 明辦理,經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函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 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在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僅再以104年7月24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335124號函(被證4) 回復被告,均未說明被告有何違法之處(本院一卷第51-53 頁)。另外,喜上加喜大廈先後於102年至105年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上討論系爭建物以六戶或一戶列計表決權之爭議, 其中102年、105年均決議仍維持一戶計算,另外年度則決議 函請相關機關解釋,上開決議性質上即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稱之「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參 照)。故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執行,進而認定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建物表決權數為一戶,即無任何故意或過 失可言,也無可歸責性、違法性可言。依照前述說明,即不 成立侵權行為。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 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於 喜上加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六戶表決權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