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3號
原 告 葉書廷
法定代理人 葉宗賢
陳禹彤
被 告 陳柏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雋翔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幼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被告乙○○、丁○○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8060元,嗣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以言詞變更 請求之金額為50萬2550元。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於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台北市○○國中之同學,於103 年9 月 30日下午4 時許,原告於學校教室內與同班同學即訴外人彭 ○○互拿皮包及鉛筆盒嬉鬧,嗣因原告將彭○○之鉛筆盒放 置在被告乙○○桌上,導致彭○○誤會被告乙○○未經其同 意拿取鉛筆盒,而動手拍打被告乙○○。被告乙○○因被誤 會而生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揮拳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上第一顆門牙斷裂之傷勢。被告乙○○上開不法行為,
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781 號裁定認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並裁定應予訓誡確定,足見被告乙○○上開 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亦造成原告因牙齒受創後產 生情緒障礙、焦慮狀態及因缺牙外觀受損被嘲笑等心理創傷 。又被告丁○○、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被 告乙○○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應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 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2550元、未來裝設6 次假牙之費用15萬 元(以原告自18歲開始裝設假牙,並以使用年限10年計算更 換次數,至原告76.8歲時共計需更換6 次,並以每次裝設假 牙費用為2 萬5000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之損害等語 。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見本院卷第110頁) 1.被告丁○○、甲○○應分別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50萬 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丁○○、甲○○就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就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乙○○對於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2550元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未來裝設 假牙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表示意見如下:
1.未來裝設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左門牙斷裂後,至今皆可正常到校上課,在校期間進餐 狀況皆無異常,且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收費單據,最後一次 牙醫就診紀錄為104 年9 月18日,之後即未再就診,足見10 5 年牙齒狀況已良好。原告至今遲未裝設假牙,若因個人疏 於口腔清潔維護,亦可能造成此斷牙未來之損害或後遺症, 實難證明未來裝設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門牙斷裂後,至今皆可正常至學校上課,情緒行為一如 往常並未受斷牙影響,且原告稱其因此事受有情緒障礙、焦 慮及因缺牙外觀受損嘲笑等心理創傷,並無提出任何醫療單 據以實其說。
㈡又發生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栽贓被告乙○○在校偷竊,致被 告乙○○被誤會而遭人打頭,方會因氣憤衝動而打原告之水 壺,造成原告門牙斷裂,足見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乙○○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被 告丁○○、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證一)及本院少年法庭 宣示筆錄影本(證二)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應認被 告乙○○於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又倘被告丁○○、甲○ ○對於被告乙○○善盡監督之責,衡情被告乙○○應不會為 上開不法行為,而得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 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 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丁○○、甲○○,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各自 與被告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 被告丁○○與被告甲○○,各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基於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 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2550元,業已提出台大醫院、樹林麗 世牙醫診所及亞東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有,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未來裝設假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8歲開始裝設假牙,並以使用年限10年計算更 換次數,至原告76.8歲時共計需更換6 次,並以每次裝設假 牙費用為2 萬5000元計算,假牙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840號判決為證,然個案情節均有所不同與差異 ,尚難直接援引他案判決理由即可逕認本件原告確實每隔10 年更換假牙共6 次之必要,且衡諸未來假牙技術日新月異, 原告是否必須每隔10年即需更換一次,並非無疑。本院審酌 原告於台大醫院病例記載:「建議待牙隨及牙周狀況穩定之 後進行左上正中門牙牙套製作(After age 18 maybe sugge sted)」(見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受損牙齒為門牙,基 於美觀考量,認原告確實有裝設全瓷牙冠之必要,至於裝設 全瓷牙冠之費用,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大醫院請求鑑 定「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每顆全瓷牙冠假牙可使用年限,又 超過使用年限應如何處理,每顆全瓷牙冠假牙之費用若干」 等事項,經台大醫院回覆:「醫療只有討論治療的成功率或 失敗率,沒有使用年限這個議題。全瓷牙冠的收費各地不一 ,可參考各地政府衛生局公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44 頁),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 所載全瓷牙冠(材料費另計)每顆1 萬5000元至2 萬元,此 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市牙醫醫療機構收費標準表在卷可稽,故 本院認原告請求裝設假牙費用以全瓷牙冠費用加計材料費共 2 萬5000元計算為宜,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後續裝設假牙費用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且業如前所述,應無預為請求之 必要,此部分則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3.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 因上開傷害非輕將導致其生活受影響,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 苦。另斟酌原告與被告乙○○目前就讀國中三年級,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戊○○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13筆,給付總額為10 8 萬4410元,財產資料共9 筆,財產總額為118 萬748 元,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23筆,給付總 額為36萬3528元,財產資料共37筆,財產總額為2891萬2170 元,被告丁○○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為45萬 8265元,被告甲○○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共3 筆,給付總額
為97萬5868元,財產資料共8 筆,財產總額為519 萬5662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可參,及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猶嫌過高, 應認賠償10萬元,方屬公允。
㈢至被告抗辯告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栽贓被告乙○○在校偷竊, 致被告乙○○被誤會而遭人打頭,方會因氣憤衝動而打原告 之水壺,造成原告門牙斷裂,足見本件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云云。縱使被告抗辯者屬實,此實為被告乙○○所犯傷害侵 權行為之動機,就被告乙○○為侵權行為當時,原告並未有 何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以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情 ,尚無法逕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自行招惹即屬與有過失,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乙○○、丁○○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被告朱又娟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起,均按年息5 %計 付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之規定,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