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鍾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樹明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4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與中央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於穿越上開路口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 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於中央路2段91之3號前撞擊正欲 穿越馬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示,被告之肇事原 因分別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 疑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莊樹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跨 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經 鈞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在案,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二)原告係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穿越馬路,並無過失責任 :本件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不受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所拘束,況且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存有違誤,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而欲進入土城區員林街時,即一路逾 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超速疾駛,且逆向行駛在來車 車道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而依該監視器畫面所示, 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其廠牌型號為中華得利卡,車長為47 5公分),行經斑馬線至肇事地點至少有2個車身以上,亦
即至少距離原告約9.5公尺以上(475公分×2=950公分=9. 5公尺),如此距離足夠被告閃避原告,然被告卻未予閃 避,顯然具有嚴重過失。反觀原告於事發之時,業已步行 穿過該員林街之分向限制線而到來向車道,原告係察看來 向車道並無來車後,始繼續步行穿越馬路,而基於交通信 賴原則係不會預期被告居然會逆向行駛,易言之,原告僅 須注意來向車道有無來車即盡其義務而無過失,然被告則 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 面急速撞擊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重傷,足見,事發責 任不應歸責於原告,設若事發之時被告未逾越分向限制線 、未逆向行駛及有注意車前狀況,即不會有此傷害發生, 益證,被告確實本件肇事之主因,而被告持前開刑事判決 內容而認原告應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應同負主要過失 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原告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後,立即受往亞東紀念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 出血及臚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第二至第六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之傷害。事後原告於104年12 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多 處創傷合併肋骨骨折及氣胸」等傷害,且醫囑內容為:「 病人於103年7月19日急診就診並住院,於同日接受顱骨切 除合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目前仍有左 上肢無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等後遺症,於104年2 月9日之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有雙側額軟化症及疑似輕 微水腦情形,…」,而原告因上揭蜘蛛網膜下出血(俗稱 中風)、硬腦膜下出血(中風)及臚內出血(中風)之損 傷造成身體左半邊麻痺、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治癒,且喪失 部分記憶,而右腦因為受損須剖開,預估3~6個月始能縫 合,然受損之語言能力及喪失之記憶,據醫生稱已難以回 覆,另肢體機能亦因頭部嚴重受創而嚴重受損無法治癒, 而上開「左上肢無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雙側額 軟化症及疑似輕微水腦情形」等症狀即為額葉症候群之症 狀,該病症只會日益嚴重,不可能痊癒,此有亞東醫院之 函覆稱:「…二、依醫理判斷,…認知功能障礙與「額葉 症候群」應有相關。三、由於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有雙 側腦額葉軟化症情形,依醫理判斷,此「額葉症候群」應 無痊癒之可能。」。再依據104年12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於104年2月9日之電腦斷層追蹤檢查顯示有雙 側額軟化症及疑似輕微水腦情形,目前仍有左上肢無力、 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顏面部遺存直徑三公分
以上之組織凹陷等後遺症,…」,該凹陷部分,體積為7c m×6cm×1cm,實際為缺失一塊骨頭,造成顏面外型殘廢 ,無法回復之永久傷害,日常生活行動要極具小心,稍一 不慎撞到外物,皆有可能穿刺腦顱內部,有難以預測之損 害危險,而該身體之傷害(即「額葉症候群」等),亦造 成原告平時容易煩躁、注意力之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 頭蛇尾,有時須他人協助善後等症狀,對原告生活品質之 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能執行功能之影響來得大,足證原告 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受有雙側腦額葉軟化症情形, 即為「額葉症候群」及右側顏部之凹陷皆係永久無法復原 之傷害,確實屬於應無痊癒可能之重傷害無疑,而被告一 再持陳詞辯稱原告之傷害僅為暫時狀態而非永久,並非重 傷害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且系爭車禍發生至今, 被告一再否認其有過失,且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已始提起本訴。
(四)被告之上揭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因受有上開傷 害而至亞東醫院就診,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將相關費用,列舉如下:
1、醫藥費部分為522,001元:車禍發生至今,原告已支出醫 藥費用522,001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就該部分之損 害負賠償之責。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為1,460,997元:原告於事發前 任職於陳信成達明診所,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至 事發至今無法工作,且受有前揭傷害無法返職場,勞動能 力已完全喪失。原告45年11月6日出生,本件事發日為103 年7月19日,原告年約58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1項1款),尚有7年3 個月又16天之工作期限,原告每月平均薪資以最低薪資20 ,008元計算,原告一年薪資收入為240,096元(計算式: 20,008×12=240,096),而原告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原 告每年因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即為240,096元(計算式: 240,096元×100%=240,096元),而7.295年之工作期限 中,該未滿一年之薪資(即0.295部份)為70,828元(計 算式:240,096(每年薪資金額)×0.295=70,828.32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 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460,997元【計算式:240,096(每 年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5.87434192(7年之霍夫曼係 數)+70,828(未滿一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0.71 428572(8年之霍夫曼係數-7年之霍夫曼係數)=1410405 .99+50591.42=1,460,997.4元】,原告爰依上揭法條,
請求被告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3、看護費用部份為301,704元: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至出院前 後,皆需要看護全日照顧,已支出之看護費用計301,704 元,爰法請求被告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4、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份為1,787元:原告受傷後曾復健 推拿及購買必要物品,支出費用計1,787元,爰依法請求 被告應就該部分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5、慰撫金部分為20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 蜘蛛網膜下出血(俗稱中風)、硬腦膜下出血(中風)及 臚內出血(中風)之損傷造成身體左半邊麻痺、語言能力 受損無法治癒,且喪失部分記憶,而右腦因為受損須剖開 ,預估3至6個月始能縫合,然受損之語言能力及喪失之記 憶,已難以回覆,另肢體機能亦因頭部嚴重受創而嚴重受 損無法治癒,而上開「左上肢無力,步態不穩,認知功能 障礙、雙側額軟化症及疑似輕微水腦情形」等症狀即為額 葉症候群之症狀,該病症只會日益嚴重,不可能痊癒。右 側顏面部遺存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等後遺症,…」 ,該凹陷部分,體積為7cm×6cm×1cm,實際為缺失一塊 骨頭,造成顏面外型殘廢,無法回復之永久傷害,日常生 活行動要極具小心,稍一不慎撞到外物,皆有可能穿刺腦 顱內部,有難以預測之損害危險,而該身體之傷害(即「 額葉症候群」等),亦造成原告平時容易煩躁、注意力之 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頭蛇尾,有時須他人協助善後等 症狀,對原告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能執行功能 之影響來得大,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受有 上揭傷害,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原告身心鉅裂,而且原 告經過一連串手術,心靈及身體上受到極大折磨,原本之 正常生活與工作均遭逢重大打擊,生活無法自理,需親人 照顧,其精神所受痛苦與日俱增,不言可喻,此一無法回 復之損害,更令原告痛不欲生,幾近崩潰。凡此種種,實 均為無可彌補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計為4,286,48 9元。
(五)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漫談額葉網頁資料、亞東醫院104年4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40417002號函、照片、精神鑑定報告 書、亞東醫院繳款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登記卡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看護費收
據、估價單、薪資表、永和養生館統一發票、杏一藥局統 一發票、自願付費同意書、三菱得利卡客貨車、戶籍謄本 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與有過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161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明確記載:「 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行走行人穿越 道即穿越馬路,且於過程中未注意來車而逕行穿越,有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字卷第22-24頁),其應亦 有足夠時間注意被告駕駛車輛業已駛近,並採取適當之停 讓舉動,然仍兀自朝分向限制線走去,其與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被告應同負主要過失責任等情綦詳。至上訴意旨雖以 被害人業已行走至分向限制線而至對向車道上,基於交通 信賴原則,穿越車道之行人當時應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 車,不會注意有無車輛逆向行駛,是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 。然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尚不因 行人是否行走至分向限制線,或進入何種車道而有異,是 縱被害人已行走至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違反該規定。又本 案車禍發生地點路面不寬,有多人(包括被害人)行走於 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見偵字卷第22-23頁照片),致其剩 餘車道寬度已不足通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若被告欲行通 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閃過人群,當時行走於該路 之被害人衡情亦應知悉此情狀,當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 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況被害人若確於開始 穿越道路時有注意順向行駛方向之車輛,於該並非甚寬之 道路上,當不致於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正靠近中 。則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既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復未注 意任何一向來車,於知悉有行人行走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 下,亦無留意另向來車,是其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應為車禍發生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原因之一, 自難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意旨稱被害人並 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二)另關於原告又再主張本件被告所受之傷害應屬無痊癒可能 之重傷害云云,亦不足採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23號判決,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重傷害, 於判決書第4頁、第5頁詳予敘明「告訴代理人固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鍾麗芳於本案事故後,現仍存有左上肢無力、 步態不穩、認知功能障礙、雙側額軟化症及疑似輕微水腦 等額葉症候群症狀,該病症無法痊癒,且其右側顏面部因 缺少骨頭而遺存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等後遺症,鍾 麗芳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104年3月 2日及同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佐(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74頁、第133頁)。然前開認知功能障礙雖與額葉症候 群有關,且該雙側腦額葉軟化之症狀應無痊癒之可能,有 亞東醫院104年4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4041700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8頁),惟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為 鍾麗芳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鍾麗芳之記憶、認 知功能恢復狀況接近車禍前之能力,目前有輕微之找字困 難與注意力持續度困難,對於生活功能執行僅略為影響, 其認知測驗結果相較於同齡之一般人落於正常範圍;鍾麗 芳之額葉症候群程度為輕度,表現在其衝動度略微升高, 容易煩躁、注意力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頭蛇尾,有時 需他人協助善後,單以鍾麗芳之額葉症候群而言,對其生 活具輕度之影響,例如無法再開車,較容易疲累故無法執 行家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較難忍耐噪音,執行家務品質 略較過去差等,對鍾麗芳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 能執行功能之影響來得大等情,有亞東醫院104年12月2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5頁 至第116頁),足見鍾麗芳之雙側腦額葉軟化部分雖無法 痊癒,然其所患額葉症候群症狀尚屬輕微,程度並非重大 ,且認知功能已逐漸恢復,對其日常生活功能亦無顯著影 響;另鍾麗芳之右側顏部雖可見凹陷,然該凹陷係因取出 該部位頭蓋骨放置於大腿內等待瘀血消退之故,此見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可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6頁),是該凹陷應係暫時狀態而非永久,均與刑法第10 條第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定義未符」,是以,原告欲藉此主 張高額之勞動能力喪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 據。
(三)就關於原告臚列之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之單據,被告依法答 辯於后:
1、對於醫療費用單據之部分,被告無意見,惟請求鈞院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給付之。
2、對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全部否認之,蓋
依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明確記 載:「一、鍾員(即原告鐘麗芳)之記憶、認知功能恢復 狀況接近車禍前之能力,目前有輕微找字困難與注意力持 續度困難,對於生活功能僅略微影響,其認知測驗結果相 較於同零之一般人落於正常範圍內。二、鍾員之「額業症 候群」,程度為輕度,表現在其衝動度略微升高、容易煩 躁、注意力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頭蛇尾,有時需他人 協助善後,單以鍾員之額葉症候群而言,其對鍾員之生活 具輕度影響,例如無法再開車,較容易疲累故無法執行家 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叫難忍耐噪音,執行家務品質略較 過去差等對鍾員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能執行功 能之影響來得大」等語,是以,本件車禍事故,實際上對 於原告僅生有生活品質之影響,並不致於使原告因此喪失 勞動能力,原告之本件請求自不足採,事理至明。 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惟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請求減輕給付之。
4、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惟請求鈞院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給付之。
5、慰撫金部分:依照車禍事故鑑定及歷審判決之結果,因本 件車禍事故係兩造均與有過失而發生,且被告僅從事載運 棉被至市場販賣之工作,所得不多,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依照精神鑑定結果,實際上對於原告僅生有生活品質 之影響,自不應使被告負擔如此鉅額之慰撫金,懇請鈞院 予以酌減,以符公平等語。
(四)證據: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照會 及報告單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4 77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04號 偵查卷宗、103年度偵字第23126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與中央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於穿越 上開路口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被告駕駛之 前開車輛因而於中央路2段91之3號前撞擊正欲穿越馬路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害等情。經查,本件被告因前揭交通
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莊樹明以載送棉被至市場販賣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 務。詎其於民國103年7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莊蕭阿瓜,由新北市 土城區員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與中央路2段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穿越上開路口後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前行駛,適其 右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來車之鍾麗芳正由右至左 穿越馬路,莊樹明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於中央路2段91之3號 前撞擊鍾麗芳,致鍾麗芳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左側第二至 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05 年2月26日10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開車 禍復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一、莊樹明駕駛自小課貨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鍾麗芳,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車,為肇事次因。」,復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莊樹明駕駛自小客貨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行人鍾麗芳,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穿越道路時未 注意來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 3號卷第80至81、109至110頁),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刑 事偵審判中已自認,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 522,001元一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繳款通知單、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 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33至58頁),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事發前任 職於陳信成達明診所,至今無法返職場,勞動能力已完全 喪失,自本件事發日為103年7月19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尚有7年3個月又1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460,99 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對於 原告僅有生活品質之影響,並不致於使原告因此喪失勞動 能力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 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挫傷 、左側第二至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有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9 3號卷第25、26頁),又本院刑事庭前曾囑託亞東醫院為 原告進行心理衡鑑,鑑定意見認為:「一、鍾員之記憶、 認知功能恢復狀況接近車禍前之能力,目前有輕微之找字 困難與注意力持續度困難,對於生活功能執行僅略為影響 ,其認知測驗結果相較於同齡之一般人落於正常範圍;二 、鍾員之額葉症候群程度為輕度,表現在其衝動度略微升 高、容易煩躁、注意力持續度下降,做事容易虎頭蛇尾, 有時需他人協助善後,單以鍾員之額葉症候群而言,其對 鍾員之生活具輕度之影響,例如無法再開車,較容易疲累 故無法執行家務,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較難忍耐噪音,執行 家務品質略較過去差等,對鍾員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 生活功能執行功能之影響來得大」等情,有亞東醫院104 年1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23號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額葉症候群之傷害,然於104年12月22日進行精神鑑 定當時,原告已恢復至接近車禍前之能力,僅對於生活功 能執行略為影響,其認知能力與同齡一般人相較亦落於正 常範圍,且對原告生活品質之影響較對實際生活功能執行 之影響大,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尚難得知原告有因本件 車禍致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之情形,原告復未能就此再舉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 至出院前後,皆需要看護全日照顧,支出看護費用301,70 4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補字第1893號卷第60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 復健推拿及購買必要物品,支出費用計1,787元等語,並 提出永和養生館統一發票、杏一藥局統一發票、自願付費 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93號卷 第66至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採取。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一節,被告則請求酌減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損傷後之蜘蛛網膜 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頭部挫傷、左側第二 至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歷經2次手術及 住院治療達46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有認知功能 障礙等後遺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 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 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確 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穿越馬路,並無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復依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觀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26 號卷第22-24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上即穿越馬路,且於過程中未注意來車即逕行穿越 ,復參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路面不寬,有多人(包括原告) 行走於被告行駛之車道上,致其剩餘車道寬度已不足通過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若被告欲行通過,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閃過人群,當時行走於該路之原告衡情亦應知悉此情狀, 當有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 ;況原告若確於開始穿越道路時有注意順向行駛方向之車輛 ,於該並非甚寬之道路上,當不致於未發現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正靠近中,則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既未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復未注意任何一向來車,於知悉有行人行走占用部分車 道之狀況下,亦無留意另向來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與 被告同負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 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 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五十,則 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 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62,746元【計算式:(522 ,001+301,704+1,787+500,000)×50%=662,74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787,591元(計算式:187,591+600,000=787,5 91),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明個理 字第105621號函、領款查詢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依前揭法條規 定,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然原告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已逾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賠償金額上限,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後,原告對於被告已不得再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787,591元後,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餘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86,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