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沈琳霄
被 告 陳景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 與秀朗橋口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不慎與同向行駛、由原告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下腿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輕微移位、左膝創 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左小腿外側感覺異常(麻痺)之傷害。 原告發生車禍後須休養3個月,6個月後須使用膝支架,無法 長時站立、行走、爬樓梯。至104年3月2日經門診診斷亦須 使用膝支架,站立、行走、爬樓梯須使用拐杖。原告因受傷 嚴重,工作已遭辭退,前後進行二次開刀,因原告左腿已因 肌肉萎縮麻痺,不能跑步,快走也有跛腳現象,無法完全恢 復正常活動功能,造成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號、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7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伍拾日並確定在案。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住院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125616元。⑵看護費用:177500元。⑶交通費 及後續醫療費用:37240元。⑷工作薪資損失:受傷期間已 超過1年以上無法工作,須接受第二次開刀,受有薪資損失 779707元。⑸其他費用:支出機車修理費8000元及新北市政
府車禍鑑定費用5060元,共計13060元。⑹精神慰撫金: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腿骨嚴重斷裂,即使經醫療 復健亦無法恢復正常活動功能,造成原告身心靈嚴重受創。 被告身為建築師,理應對違規駕駛造成原告重傷表達歉意, 卻於第一次協調會時,公然對原告先生威脅說:「我沒有錯 ,要告就去告,不然我就告你」。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僅來 探望一次約5分鐘,之後即不聞不問,多次協調會被告皆無 故不到場,檢察官另特別安排再次協調會議,被告亦無故不 到場,顯見被告無任何悔意及歉意,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事發地點係位於新北環快新店區往永和區方向,與秀朗 橋橫交處之十字路口。而上述新北環快道路,於接近新店區 一端,為三線道之道路,於往永和區之一端則為二線車道之 道路。又上述三線道道路之最外側車道上標示有右轉彎弧形 箭頭圖形標線,中間車道上則標示有「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 併之分岔箭頭標線」,最內側車道則標示有「↑」直線箭頭 圖形標線,亦即該三線道之最外側道路為右轉彎專用車道, 中間車道則為直行及右轉彎兼行之車道,另最內側車道,則 為直行車道。其次,上中間車道之最前端為「機車停等區」 ,而「機車停等區」之正前方,與秀朗橋道路橫交之路面邊 緣,則設有「機慢車待轉區」之長方形標線,且於該「機慢 車待轉區」長方形標線之左側之路口開始,即設有白虛線, 引導車輛行進,亦即白虛線之起點係於上述「中間車道」與 「最內側車道」中間分道線之前方路口,而該白虛線並一直 延伸至上述新北環快往永和區一端二線車道中間分道線之前 端,即「兩線車道接兩線車道」;依此,原行駛於新店區一 端中間車道往前直行之車輛,其於通過紅綠燈號誌停止線進 入與秀朗橋相交之十字路口後,應依白虛線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駛,沿著白虛線往前行駛,銜接進入前方永和區一端二車 道之外側車道。路口白虛線係為導引車輛行進,避免車流交 叉引發事故,車輛均應遵循白虛線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否 則為危險駕駛。跨越白虛線之危險駕駛人,更應注意左右來 車及安全間距,避免意外事故發生。
2102年12月10日上午12時39分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同向往永和區,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至本案交叉路口時,未遵循白虛線指示右側行駛 ,竟向左偏行,違規超越白虛線而向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
於接近對向人行穿越道前,其機車近前輪左側,突然撞擊沿 白虛線左側直行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近右後輪 處,其後,原告人車向右前方彈出並倒地滑行,留有約10.5 公尺長之刮地痕。
3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乃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暨相關行車 規定行駛,原告未打警示燈號,突然跨越白虛標線,故縱退 步言之,原告對於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至少亦係與有過失,且 至少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系爭路口設繪有白虛線,車輛 駕駛人應遵循行駛,不得任意跨越,否則即為危險駕駛。本 件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始終遵循白虛線指示,行駛於白虛 線左側直行,且距離白虛線至少60公分以上;反而,原告未 遵循白虛線指示而繼續行駛於其白虛線右側,竟未打警示燈 號,突然跨越白虛線,致其機車前輪左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 右後輪,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又本件事故,自原告跨越白 虛線至發生兩車碰撞,乃毫秒間事,因事出突然,而被告基 於信賴原則,對於無預警、突然跨越白虛標線之原告車輛, 實無從預知、即時反應、並防止碰撞事故發生,縱退步言之 ,原告就事故及損害之發生至少亦係與有過失,且至少應負 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4有關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⑴住院醫療相關費用125616元部分:
「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89386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2月 21日、103年5月24日、103年6月3日等收據中所臚列之「證 明書費用」(合計340元),係原告為自己請求而生之費用 支出,與醫療行為無關,亦不得請求。「基平中醫診所醫療 費用13670元」部分,客觀上並無診療必要性可言:按原告 因本事件所受傷害為「骨折」,永和耕莘醫院之手術、門診 治療及復健等醫療行為,應足使原告復原,則原告另於基平 中醫診所求診,客觀上並無必要性可言,是就「基平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13670元」部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⑵醫療看護費用1775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不足證明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又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 月內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照護」,可知原告縱 有請看護照顧必要,亦僅限於其住院期間102年12月10日至 102年12月21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 月21日,故原告請求103年1月22日至103年3月23日之看護費 用79300元,應無理由。況者,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原 告傷勢為骨折,治療後可使用膝支架、拐杖「站立、行走、 爬樓梯」,則縱係於骨折未完全復原期間,原告傷勢應亦未
達「無法自行呼吸、翻身、便溺及飲食」之「無行為能力」 程度,至多僅需「採買或拿取物品、幫助起身」等「一般居 家照護」,其照護費用不應高達2500元/每日或2200元/每日 ,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況原告亦於105年 9月9日開庭時自承鄰居並非全日陪同,則原告請求全日費用 亦不合理。
⑶門診交通費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單據,不足證明確有交通部分費用之支出 。就原告起訴當時所謂「後續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列 損害賠償清單,可知原告請求損害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5 年2月28日,而原告迄至105年9月止,均未提出任何單據, 故就該所謂「後續醫療費用34640元」部分,即不足證明確 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⑷薪資損失779707元部分:
「聖恩開發執行業務所得額63000元」、「執行業務所得25 724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執行業 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等,始有 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必要,而依其職業型態,其工作內容應需 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且多屬「按件計酬」,較無繼續性可 言,亦未必於將來可持續獲得相同工作。是就上述執行業務 所得,原告既未說明其學、經歷及工作內容,無從確知是否 為「常態性全職」,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何況,就上述 「執行業務所得25724元」部分,於原告所提國稅局所得資 料清單中,根本亦無任何扣繳單位名稱,亦證原告主張並不 足採;「自強國小薪資所得額41280元」、「錦和國小薪資 所得額63374元」、「明仁建設薪資所得額586329元」部分 :上述扣繳單位名稱分別為「建設公司」、及「國小學校」 ,行業別及所獲薪資額均差異甚大,尤其,學校薪資所得額 均僅數萬元而已,則其是否僅係「臨時性工作或按件計酬」 ,而非「常態性全職」。設若原告工作性質,僅係「臨時性 工作或按件計酬」,而非「常態性全職」,則原告是否有繼 續工作必要,端視其是否已完成工作內容,若已完成,不論 原告受傷與否,均不可能再繼續該份工作,且「臨時性工作 或按件計酬」工作,不確定性甚高,原告亦未必於將來可持 續獲得相同工作,原告並未敘明其工作型態、工作時間各為 何?何以可一人同時領取多份薪資?即逕以國稅局所列薪資 所得、受傷而遭顧主辭退云云,作為請求薪資損失憑據,應 不足採。
⑸機車修理費及車禍鑑定部分:
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單據,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確
有費用支出。況縱設該筆支出為實,由其金額僅8000元,亦 足證知本件事發當時撞擊顯屬輕微,否則修理費用豈有可能 僅需8000元;車禍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於其損害賠償清單所 列金額係5060元,然車禍鑑定費用單據則僅有原告手寫之「 車禍鑑定費用金額共2030元,則正確金額究係為何?又原告 所提車禍鑑定費用單據內容均無法辨識,僅有原告手寫文字 而已,亦尚不足證明此部分確有費用支出。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其請求金額50萬元亦屬過高。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 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秀 朗橋口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原告所騎機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與原告同為 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0524232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足認被 告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伊於導引虛線之左側行 駛,係原告跨越導引虛線之危險行為方為本件車禍原因,伊 無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肇事路口路幅開闊且路型不對稱, 故設導引虛線,引導車流連接近端中間車道至遠端中間車道 ,並非車道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248、249頁)。從現場照片可知,該導引虛線從被告之內 側車道方向看,係往右前方斜過去(見卷第77頁),再觀諸 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告機車車頭位於被告車頭右側,可知被 告與原告車輛有併行之情形,而被告車輛係沿著導引虛線往 右斜前方前進,欲駛入前方迴轉道,因被告係往右前斜方前 進,自應注意其車子右側有無車輛靠近,原告機車既然在被 告車頭右側,被告自應注意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雖兩 造碰撞之位置在被告汽車右後輪之位置,惟以被告於警訊自 承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之間,則從車頭到右後輪僅係一瞬 間之距離,被告仍有未與原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而 原告未依循導引線,偏左行駛,未與被告汽車保持安全距離 ,固有疏失,惟此乃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
責任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 如下:
1醫藥費、輪椅、看護墊、行動便盆、洗澡椅、鋁枴、膝支架 、廁所無障礙扶手:
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共12561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費單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見本 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8至24頁、本院卷第48頁 ),被告爭執證明書費部分,經查,診斷證明書係在證明原 告之傷勢,核屬必要費用,原告先後提出二份診斷證明書, 103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為120元,另一份104年3月2日 之診斷證明書,未據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故除103年6月 3日診斷證明書費12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102年12月14日至 2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120元、103年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費 100元、10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費100元非屬必要費用,此 部分金額共計320元,應予剔除。被告復爭執中醫診所醫藥 費部分,經查,原告所提中醫診所醫藥費單據已記載病名為 「腿骨骨折」,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門診期間自102年 12月11日起,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相同,堪認為因本件車 禍就診所生之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輪椅、看護 墊、行動便盆、洗澡椅、鋁枴、膝支架、廁所無障礙扶手, 經剔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320元外,餘額125296元,應予准 許。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2天24小時看護、出院後31天24小時看 護及出院後61天12小時看護共計支出1775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 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6至7頁及卷外證物袋所 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50頁)。經查,耕莘醫院105 年9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2年12月10日急 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 102年12月21日出院。病人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在旁照 護三個月。…病患於104年12月1日入院,接受內置鋼板螺絲 取出手術,104年12月3日出院。…」,是原告得請求前後二 次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90日,共計10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就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之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訴外人陳玉盞立具之收據為證,其上記載「茲收取沈琳霄 小姐看護費用總計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元整。看護期間自 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1日止共計43天,住院期間(102 年12月10日至21日)共12天,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其餘時 間(102年12月22日至103年1月21日)共31天,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就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陳 慕天立具之收據為證,其上記載「茲收取沈琳霄小姐看護費 用總計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元整。看護期間自103年1月22日 至103年3月23日止共計61天,每日看護費用1300元」,雖原 告請求看護費之日數(含全日及半日)共135日,已超過前 揭105日,惟原告確已提出訴外人陳募天所立之收據,顯見 原告確有需要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17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後續開刀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2月28日來回35次之 計程車車資12600元(360元/次x35次=12600元)、第二次開 刀費用1萬元、104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24次醫療費用 6000元(250元/次x24次=6000元)、來回24次計程車車資 8640元(360元/次x24次=8640元),共計37240元等情,雖 據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基平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計程車 單據單趟為140元,而原告於102年12月21日至104年2月28日 間就共診29次,來回以280元計算,加計102年12月21日出院 之單趟費用,原告得請求8260元(280元x29次+140元= 8260元);第二次開刀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為1664元 ;原告於104年3月2日至105年2月28日間共就診2次,是原告 僅得請求交通費用560元(280元x2次)。綜上,原告請求交 通費及後續醫療費用於10484元有理由(8260+1664+560= 10484),逾此範圍之請求,因與所提單據不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已超過1年以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77970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醫療費單據為 證(見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第7、25至26頁) 。依103年6月3日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骨 折治療需一年」,故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10日起算一年不 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原告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證明原告於101年度之收入有779707元(含自強國小薪資
41280元、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63000元、錦 和國小薪資所得63374元、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 583629元、執行業務所得25724元),以此推算原告於受傷 後一年之工作損失779707元,經查,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因自102年12月10日受傷以後不能工作, 102年度仍有638878元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認原告係有工作能力, 其以101年度之收入推算其受傷後一年之工作損失,堪稱合 理,惟查,原告於103年度所得仍有薪資所得3200元(錦和 國小)、執行業務所得26100元(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所得56899元(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 之所得共86199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693508 元(000000-00000=693508)。 5機車修理費用、鑑定費:
原告主張:機車為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修理費 8000元由伊支出,伊已自車主受讓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8000元及車禍鑑定費用506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意書及估價單、收據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查,原告所騎機車係訴外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車籍資料可稽,原告已自車 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受讓同意書,將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自得由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另 就車禍鑑定費用5060元部分,第一次鑑定規費為3000元,覆 議規費為2000元,雖非直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費用,惟屬原 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其餘60元為 匯款手續費,非鑑定費本身,自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機 車修理費8000元、鑑定費5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左腿骨嚴重斷裂 ,即使經醫療復健亦無法恢復正常活動功能,造成原告身心 靈嚴重受創。被告身為建築師,理應對違規駕駛造成原告重 傷表達歉意,卻無任何悔意及歉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腿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合 併輕微移位、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左小腿外側感覺異 常(麻痺)之傷害,住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 與石膏外固定,需使用膝支架及持續門診治療,之後又接受
取出內置鋼板螺絲手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 無工作、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碩士畢業、任建築師、年收入 250萬元左右、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
7以上,原告損害額為住院醫療相關費用125296元、看護費用 177500元、交通費及後續醫療費用10484元、工作薪資損失 693508元、機車修理費8000元、鑑定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共計000000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騎經劃 有導引虛線之路口,該導引虛線係自原告左側往右前方連接 至迴轉道,原告要前往迴轉道,自應注意左方沿導引虛線而 來之車輛,與左方來車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其疏未注意, 逕自跨越導引虛線往前騎乘,而與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 車輛發生碰撞,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6年1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423298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228、229頁)。茲審酌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 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因 此應減輕被告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前揭損害額0000000元 ,經減去50%後為75989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70元,業據原告提出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賠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659424元。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424元,及自104年4月11日(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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