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0年度,1306號
TNDV,90,聲,1306,200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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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摩漢斯
  複代理人  黃錦蓮
  相 對 人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物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A二八二七六、DA二八二七七)及現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元,准由聲請人取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人前依本院八十一年全字第五七二號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 下同)二百零六萬四千元或以同額之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後對相對人大安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潤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六百十九萬三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聲明人隨即依法提存(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七七六號),相對人亦請准供擔保 免為撤銷假扣押,嗣因所提存之定存單業已到期,故陸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聲明人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存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及現金共二百零六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五九號),期間因相對人大安 化學公司與德潤公司合併,以大安化學公司為存續公司,德潤公司經主管機關准 予合併解散登記,本案訴訟自八十三年以來即經法院審核無誤,准由大安化學公 司單獨承受訴訟,迄九十年聲明人與相對人認對本案訴訟已近十年,繼續爭執無 益,雙方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達成和解,雙 方互為同意對方領回所為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擔保,詎聲明人聲請本院提存所 領回提存物,竟遭提存所以(一)聲明人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德潤公司同意取回 之證明(二)聲明人未補正聲明人公司三個月內授權書而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 查存所否准聲明人之請求於法有誤,分述如下有關受擔保利益人德潤公司部分 (一)按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條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亦為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準用,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大安化學公司與德潤公司於本案訴訟 中因合併,由大安化學公司為存續公司,德潤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主管 機關准予因合併而解散登記,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八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號函可按,當時並經本案審理法院審查無誤 ,准由大安化學公司承受訴訟,依法德潤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大安化學 公司承受,是本案只須由大安化學公司同意聲明人取回,就等同德潤公司 同意聲明人取回,聲明人毋庸再行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德潤公司同意聲明人 取回之證明。
(二)至提存所另指之九十年取字第九十七條德潤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德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查該公司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另行成立之公司 ,縱名稱與受擔保利益人相同,但實與已解散之德潤公司不同。  有關授權書(委任狀)部分
(一)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前二條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同條第二項明定「提存人委任 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 」,是苟提存人欲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時,僅需附具委任書,並蓋用提 存時之同一印章即可,別無其他限制。
  (二)聲明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早依法出具授權書,因聲明乃外國公司, 在台並未經經濟部認許,故授權書確由當地科隆地方法院公證並至中華民 國駐德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屬實,而聲明人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 又蓋有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准取回提存物之 理,乃提存所要求提存人提出三個用內之授權書,於法容有未合。為此爰 依提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取回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物 。
二、經查,聲明人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供擔保,對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大安化學公司)、德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潤公司)及丙○○之財 產,在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 七二號裁定准許,並於聲明人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面額各一百萬 元及現金六萬四千元,為大安化學公司、德潤公司及丙○○之利益,預供擔保後 (八十一年存字第一七七六號),對大安化學公司、德潤公司之不動產實施假扣 押(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號);大安化學公司、德潤公司、丙○○則據上 開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六百一十九萬二千元(八十二 年存字第二六四三號),請求本院撤銷假扣押。上開聲明人供擔保提存物迭經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八十三年聲字第四號、八十三年存字第五七七號, 八十四年聲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四年存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五年聲字第三二二 號、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七六五號,八十六年聲字第五五○號、八十六年存字第三 二三一號,八十七年聲字第五七一號、八十七年存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聲 字第一○○八號、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五九號),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亦迭經聲 請本院變換提存物(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八十二年存字第五一三○號, 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存字第四四二二號,八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五 三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嗣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訴更(四)字第四號審理中 達成訴訟上和解,聲明人同意相對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十二號提 存物⑴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K0000000面額五百萬元⑵台灣省合作金 庫台南支庫J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⑶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G000 0000面額一十萬元⑷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G0000000面額一十萬 元,相對人則同意聲明人取回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物⑴彰化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一百萬元貳張(DA二八二七六、DA二八二七七)⑵現 金六萬四千元。業經調取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八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七六



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 號案卷核閱無訛。
三、聲明人為未經我國法院認許之外國法人,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聲明人於本件請求取回提 存物事件,業經提出授權書(即委任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甲○○摩漢斯二 人,授予黃慶源沈士喨陳世寬律師依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所賦予之權利,復明示包括提存、領取提存物等代理權限,該授權書並經 聲明人營業所所在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公證及我國駐德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 證,其公證人並附註甲○○為聲明人之董事長,摩漢斯為其董事,其文書形式上 要件已完備,雖其授權期日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認證期日為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惟本件既係延續同一供擔保之提存事件而來,授權書既經明確記載 其授權範圍包括提存與領取提存物,聲明人於本件取回提存物(九十年度取字第 四○一九號)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存經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准 許變換之提存物⑴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一百萬元二張(DA二八二七 六、DA二八二七七)⑵現金六萬四千元(八十九年存字第六五九號),均由同 一經授權之代理人沈士喨律師為之,其於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所蓋請求人、代理人 印章,核與其於提存書提存人、代理人欄所使用者為同一印章,合於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授權合法,聲明人代理人於本件取回提 存物有合法代理權限。
四、按與他公司合併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解散原因,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 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 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時,直接發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 效果。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德潤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與大安化學 公司合併經營,德潤公司為消滅公司,大安化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聲請台灣省 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號准予辦理合 併解散登記,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其八十七年度重訴更(三)字第四號判決理由,亦記載「被告大安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業經變更為乙○○,原共同被告德潤公司,與大安公司合併,大 安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茲經乙○○及大安公司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業經調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潤公司登記案卷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上開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應認德潤公司已因與大安化學公司合併而消 滅。雖德潤股份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立 登記,其新設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丙○○,營業所亦與前德潤公司之營業所相同 ,業經查閱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德潤公司登記案卷無訛,然此為新設之公司, 所賦予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前經合併消滅之德潤公司統一編號不 同(00000000),其另設立登記之德潤公司不能使因合併解散已消滅之 原德潤公司法律上人格回復,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原德潤公司既不存在,自無從為 同意聲明人取回提存物之意思表示,其權利義務既由大安化學公司概括承受,並 於本案訴訟中承受訴訟,應認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大安化學公司及丙○○於訴訟和



解中同意聲明人取回提存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五、綜上所陳,聲明人提出授權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 第四號和解筆錄,以該筆錄第二項已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其領回本 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物為由,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向本院提存所請求發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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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