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33號
PCDV,105,訴,163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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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周效雄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徐暐筑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嚴佳宥律師
複代理人  詹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明細 表所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5頁),原告 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54,896元及其利息,其 中包含機車修理費12,550元部分,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 ,惟本件之刑事案件罪名為過失傷害,原告受有前開財物損 失部分並非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於法不 合,本院乃以裁定駁回原告請求關於12,550元機車修理費部 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無從准 許。據此,原告訴之聲明,應以扣除上開12,550元機車修理 費部分後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4年3月7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台北方向騎乘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此時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上開駕 駛行為而煞避不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 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等傷害,經醫 院兩次開刀治療後,原告至今仍傷勢嚴重,經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核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5-12% 之間,核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傷害,足 堪認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2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偏行,為肇事原因;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被告亦於簡式審判程 序中陳稱對該鑑定意見結果沒有意見,足證被告行車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自104年3月7日至104年8月18日止,依支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109,086元,包含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08,076元、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860元、冠宏骨科 診所15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 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 依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個月合計為60,0 00元。雖被告爭執原告並非需要完全之看護照顧,不應以 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惟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4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證明原告之傷勢確實有需委人看護之必要 ,且照顧期間需為1個月。原告傷處及傷勢為左側鎖骨骨 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下稱系 爭傷害),依照一般通念,人體足部骨折影響行走能力甚 鉅,鎖骨骨折對手部拿取物品功能造成阻礙,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難以行走、拿取物品,可認定原告傷勢已嚴重影響 其作息能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 明需要為期1個月的專人照護,皆得證明原告術後需要全 日的專人看護。
3、薪資損失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4月 30日及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3月7日至



104年9月7日間,須連續休養6個月,故原告得請求該6個 月之薪資損失,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白天及晚上分別 任職於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米蘭環保乾洗,有服務證 明書可稽,白天工作月薪為27,000元,6個月為162,000元 ;而晚上工作,時薪130元,於星期一至五原告平均工作5 小時,周末工作8小時,故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41,310元 【計算式:平日(130x5x131) +假日(130x8x54) =85,150+ 56,160】,綜上合計為303,310元。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應 提出事故發生後工作收入減少之證明,惟原告之工作收入 是否因發生車禍而減少,其減少之數額為何,應視事故是 否有任職之事實,以及因事故導致不能任職之時間,即以 為足。原告已提出104年3月7日發生系爭車禍前,白天及 晚上分別任職的單位及薪資證明,並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4月30日及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車 禍後,應連續休養6個月(104年3月7日至104年9月7日) ,足可證明原告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
4、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8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 5%至12%,原告爰以10%計算之,依照原告受傷時為36 歲(算至原告上開請求薪資損失之時間為止),於65歲退 休,可請求29年之勞動力減損,因此被告應給付1,060,95 0元【計算式:年薪x(29年霍夫曼係數x勞動力減損比例 )=(忠孝公司27,000x12個月+米蘭環保乾洗平日:130x5 hrx 261天+假日130x8hrx104天)x17.00000000x10%=601,8 10 x17.00000000x10%=1,060,950】。 5、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3,800元(計算 式:150+260+210+260+230+210+250+210+185+240+210+26 0+235+210+210+210+260=3,800)、營養食品之支出2,200 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因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支 出等費用,合計為9,000元。雖被告爭執車禍鑑定費用為 原告訴訟成本,不應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惟原告因系爭車 禍而支出之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係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 告賠償。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為勤奮工作之人,觀上開白天、 夜晚同時任職兩家公司可知,原本原告欲靠自己之努力, 獲得較佳之生活,詎突遭變故,不僅因此常需至醫院做復 健及治療,甚至在同一天針對同一傷處進行開刀手術達二 次之多,且置入相關鋼材,醫院預計於一、二年後才可取 出;而在車禍之後,原告每逢天氣變化均會有疼痛之感,



且手、腳傷處部分之功能皆有不足,在經過治療後是否能 回復原狀,尚屬未定,原告每思及此,均常垂淚天明,悲 痛欲絕,自怨自艾,實令人唏噓不已。反觀被告根本無賠 償誠意,事發至今已達一年半之久,均不願賠付原告損害 之金額,經衡諸上情,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 。
(三)證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費用證明單、永和耕莘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冠宏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忠 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米蘭環保乾洗在職證明、 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台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估價單 、社團法人中華道教聯合總會在職證明書、中華技術學院 副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保險證、戶籍 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被告乙○○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適逢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乙○○之同向後方而來, 原告甲○○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 。
(二)不爭執事項:
1、被告有於104年3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時與原告發生車 禍事故。
2、被告承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三)爭執事項: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療費用之計算式,被告無 法得知所請求之109,086元如何加計得出,請原告就此部 分提出計算式供被告參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



認為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表示其任職於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 ,請原告提供扣繳憑單。此外,原告下班後於米蘭環保乾 洗店兼差,並開具在職證明,證明其時薪為每小時130元 ,然並未提出工作記錄(打卡報表)證明其每日(或每週 )之工作情形,蓋此為計時工作非以月薪計算,故原告需 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學經歷資料以及說明專 業能力,無法得知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何。 5、增加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營養食品支出2,200元 ,沒有詳細資料,無法判斷與本車禍事件相關聯,故請原 告就此部分舉證。此外,車禍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而非 計入損害賠償請求。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縱然 交通事故鑑定報告認原告無肇事責任,惟原告仍無法脫免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而被告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約2萬5千元,需負擔 房租每月13,000元,且尚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待扶養,而原 告之學經歷不詳,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顯然過高。被告相當有賠償之誠意,然原告所請顯然過高 ,請審酌被告之家境清寒,無力負擔過高之賠償金額等語 。
(四)證據:薪資單、名片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 81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674號偵 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 一般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 )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7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台北方向騎乘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驟然減速且向左偏行,此時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至,因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而煞避不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 骨骨折、第二、三趾蹠骨小頭骨折等傷害等情,而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



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乙○○於民國104年3 月7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搭載其子,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往臺北方 向,本應注意汽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橋上驟 然減速且向左偏行,適逢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乙○○之同向後方而來,甲 ○○見狀煞避不及,因而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 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8月30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 事判決、105年2月26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32 98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採取。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等語,然上開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減速偏行,為肇 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16日新北交安字第 1041853825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他 字第4674號卷第16、56頁),且鑑定內容就原告有無保持安 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均已考量在內一節,亦經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37746號函 附卷說明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 第37頁),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 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 意見書亦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 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9,08 6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5號卷第1 5至1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大醫院之1 04年3月7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共計108,076元(其中證 明書費2,60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②永和耕莘醫院之104年7 月9日260元(其中證明書費100元應予剔除)、104年3月7 日600元、③冠宏骨科診所104年10月3日150元,以上合計 106,386元,均屬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可 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106,386元之範圍內方 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搭乘計程 車就醫費用3,800元一節。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 收據觀之(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1至25 頁),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包含104年3月7日150元、260 元、104年3月13日210元、260元、104年3月19日230元、2 10元、104年4月2日250元、210元、104年4月16日185元、 240元、104年4月30日210元、260元、104年5月14日235元 、210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紀錄日期相符,且依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10至1 4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第一腳趾指 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確有因前往台大 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就醫,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計程車費 之必要,堪認上開計程車費共計3,120元,屬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支出;至於原告其餘分別支 出210元、210元、260元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5至26頁),並未記載搭乘日期,無 從得知是否與原告上開就醫日期相符,難認為因本件車禍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從而, 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3,12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 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須休養6個月,且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 前,白天工作月薪為27,000元,晚上工作時薪130元,平 日平均工作5小時,周末工作8小時,故6個月之薪資損失



合計為303,310元等情,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任職於忠 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及於米蘭環保乾洗店兼 差之工作記錄(打卡報表)證明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 之其雇主忠孝延吉輸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所示, 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外務一職,平均月薪資為27,000元,有 該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5號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其月薪27,0000元一節,當堪 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晚上及假日於米蘭環保乾洗店 兼職部分,雖據提出米蘭環保乾洗店在職證明書影本為證 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0頁),惟該 在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之時薪為130元,至於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為何並無從由上開在職證明書中得知,且原告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平日兼職5小時、週末8小時之事實, 則原告請求兼職之薪資損失部分,尚難採信。而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台大醫院104年4月30日所開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所示:「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3月9 日至本院住院,民國104年3月10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 民國104年3月13日出院,民國104年3月9日、民國104年3 月19日、民國104年4月2日、民國104年4月30日門診共4次 ,宜休養3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04年6月1 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術後,104年6月1 1日起宜續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35號卷第12、13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 住院治療5天,並需休養6個月,得認定原告於住院期間與 出院後6個月期間內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 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17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27,0 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166,590元。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於166,59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術後需專人 照顧1個月,而依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為每日2,000元,1 個月合計60,000元等語,被告抗辦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被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診斷病名:1、左側鎖骨骨折。2、第一腳趾指骨 骨折。3、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醫師囑言:術後,需 專人照顧一個月。」等情(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 5號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術後1個月,應有僱用看護之 需要,而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親屬擔任看護工作, 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又原告之足部及鎖骨骨折, 致原告行走及拿取物品皆需旁人扶助,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應全日看護而非半日看護,原告以 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合於一般費用標準,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 減損10%計算,原告受傷時為36歲,至65歲退休,29年之 勞動力減損共計1,060,9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依臺大醫院104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 述診斷,於民國104年8月4日與8月18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 醫學部(簡稱環職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本院之過往 就醫資料,本院環職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質、內容等職 業史)詢問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其受傷時之年齡及減低之 未來預期收人能力,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 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 」之評估方式,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 於5%至12%。對前述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若有疑義,建議 依循民事訴訟法進行正式之鑑定」等語,並參酌勞動部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 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各等級規定日 數計算之,其中第一等級為1200日,第十二等級為100日 ,則依此比例計算,第十二等級之減少勞動力比例應為8. 33%,介於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範圍內,認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8.33%應屬合理。 又原告為68年9月9日出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依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自前 揭無法工作滿6個月之104年9月13日起至133年9月9日原告 年滿65歲止,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 額原為5,902,456元【計算方式為:27,000×12×17.0000 0000+(27,000×12×0.9918)×(18.00000000-00.0000 0000)=5,902,456。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99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62 /365=0.99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 以前述減少勞動力之比例8.33%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491,675元。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原告主張其增加支出 營養食品2,2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營養食品支出沒有詳細資料,無法判斷與 本車禍事件相關聯,車禍鑑定費用應為訴訟費用而非計入 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所示( 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號卷第27頁),僅記載營 養品2,200元,是否為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無法 由上開證據中窺知,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至於車禍鑑定費用,係屬原告 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用3,000元,亦難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一節,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第一腳趾指骨骨折、第二三趾蹠股小頭骨折等傷害,有 上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歷經手術及住 院治療5天,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並須休養長達6個月及專 人照顧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1,127,861元(計算式:106,386+3,210+166,5 90+60,000+491,675+300,000=1,127,861)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 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5年5月 27日寄存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而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6 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 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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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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