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世良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被 告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周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原告以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 )3,798,500 元主動債權,就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於鈞院105司執字第58149號強制 執行之金錢被動債權1,583,519 元範圍內為抵銷。㈡被告執 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於鈞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 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302 頁)。經核兩者均係原告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者僅係將前者第1 項聲明列入事 實理由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合夥盈餘事件,經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99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
98,500元,及自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1 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 條例第19條,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營業自由、自 由權等行為(詳如後述),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原告已寄送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原告自 得以上開主動債權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被動債權相互抵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分述如下:
⒈事實一:
被告為專門從事房屋仲介之仲介業者,原告前曾透過其仲介 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地(下稱新莊區房地 ),因兩造有糾紛而停止委託後續之仲介。97年間,被告以 「共同分擔盈虧」為佣金計算方式為餌,勸說原告繼續委託 其仲介,兩造遂於同年10月6日簽署1紙「合作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佣金計算之特別約定,然系爭協議 書因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 得收取差價」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因被告就新莊區房地自原 告處具領服務報酬高達2,096,500 元,扣除合法之服務報酬 後,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明定百分之6 服務報酬 上限而具領之金額為1,298,500元,該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 即使已經給付,依法也得要求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1,298, 500元。
⒉事實二: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地(下稱三重區房地) 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該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訴外人劉詩 婷係受原告委託而擔任三重區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業經鈞院 101 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裁定、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 78號判決審認在案。詎被告不但於兩造爭訟過程中無法提出 其出資之證明,反而一再變異說詞,更逕指原告有偽證之犯 罪行為而提起刑事告訴,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4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被 告之行為顯然構成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500,000元。
⒊事實三:
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攜帶油漆等易燃物侵入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板橋區 房屋),經大樓管理員發現通知原告報警處理,嗣被告於同 年12月25日再度闖入板橋區房屋,此節業經鈞院102 年度易 字第3275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早於100 年9月1日即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表示退夥(實際上板橋區房屋購入資金均為原告 所出,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其已明知 並無再進入板橋區房屋或保有、複製板橋區房屋鑰匙之權, 仍侵入板橋區房屋,已造成原告精神亟大壓力而受有人格權 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
⒋事實四:
原告自95年起多次就數間房屋委託被告為仲介買賣,並均有 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啟皓 公司)支付仲介費用。詎被告以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原告 未給付合夥盈餘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101年度偵字第471 1 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駁回再議。被 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1年度聲判字第85號刑事裁定認定被告完全未出資 ,兩造沒有就合夥關係達成合致,駁回被告之聲請,益徵兩 造間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 告行為,無端使原告遭受訟累,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300,000元。
⒌事實五:
被告屢屢委託討債公司至原告所經營之汽車買賣之營業場所 ,聯合多人對原告進行騷擾、叫囂,並以電話恐嚇原告,更 欲迫使原告前往被告指定之處所,不僅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嚴 重壓力,更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 權及營業自由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
⒍綜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本金部分為1,298,500 元,利息部分計算至105年6月30日 止為239,956 元,又被告得請求之訴訟費用為34,675元(計 算式:一審13,870元+二審20,805元=34,675元),另被告強 制執行費用為10,388元,合計被告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 債權為1,583,519元。據此,原告以對被告之上開主動債權3 ,798,500元,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被動債權1,583,519 元
範圍內主張抵銷。
㈢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須一 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是以 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確定判決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 ,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準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給付合夥盈餘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被告所執系爭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2月底前),不符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抵銷權屬形成權,行使後會 「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如肯認原 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恣意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 行使抵銷權,恐將使判決之既判力流於具文,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關於事實一:
⒈系爭協議書雖係兩造所訂立,惟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者並 非被告,而係啟皓公司,且該交易之仲介經紀人為訴外人程 美惠,並非被告,縱啟皓公司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法人,惟 被告與啟皓公司分屬不同人格,要難謂啟皓公司向原告收取 仲介服務費用之同時,被告不能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或投資 契約,故本件自無原告所述被告同時向原告收取仲介服務費 及利潤價差之情。
⒉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規定,且系爭協議書應屬於共同投資契約之性質,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為佣金計算之特別約定,及被告 應返還溢收之款項云云,即屬無理。
⒊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被告與本件相反,且案件重要爭點相 ,故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確定判決既認為 被告並無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且認為系爭協 議書為兩造間之共同投資契約性質,本件即應同受系爭確定 判決理由之拘束。故被告收取之2,096,500 元利潤及報酬應 屬適法有據,原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
㈢關於事實二:
⒈被告對原告提出偽證罪告發時,係有被告與陳孟麟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陳孟麟之供述為據 ,絕非憑空杜撰或毫無根據可稽,縱經判決認定原告方為實
際出資者,亦僅為法院評價證據後之心證結果,難謂被告明 知原告之供述事項真實而仍提出偽證罪告發。實際上,原告 如認為被告對其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涉犯誣告罪,大可對被告 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告訴,足見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顯屬無稽。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縱認被告此舉該當於誣告罪 之行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旨在明辨 是非曲直,兼及維護司法公正,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原告 名譽之故意。其次,被告之告發內容並無外流至檢察署及兩 造(含兩造律師)以外之人,在偵查不公開原則保護下,難 謂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
㈣關於事實三:
⒈被告進入原告所有板橋區房屋之行為,業經高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況且,被告進入板橋 區房屋時,該房屋既為空屋,屬於無人居住之房屋,原告並 未將之做為自宅使用,即難謂被告進入房屋構成侵入住宅罪 ,亦難謂原告之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遭受侵害。 ⒉被告否認曾於「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委託銷售 契約修正同意書」上偽造原告之印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9949號起訴書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書為據,惟在無罪推定原則支配下,尚難僅以起訴書即 逕認被告有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印文之犯行。縱被告於「委 售契約書」及「修正同意書」有偽造行為(假設語氣),然 充其量僅能說明原告並未委託被告銷售板橋區房屋,無從證 明被告於101 年11、12月間並無進入上開房屋之權限,或是 否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使原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況且 ,該案經被告上訴後,業經高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 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足認被告縱有侵入空屋之行為,尚不致 於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難謂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⒊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指涉被告侵入之 時間為101 年10月24日及同年12月25日,距原告主張被告成 立侵權行為,而於本件起訴狀主張抵銷之時(105 年6月2日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關於事實四:
⒈被告對原告提告侵占罪,係有系爭協議書及兩造之對話錄音 檔案與譯文為證,故被告當時主張原告侵占合夥款項涉及侵 占一節,絕非憑空杜撰或毫無根據,縱經法院審認依系爭協 議書難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亦僅為法院評價證據後之 心證結果,難謂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合夥契約,原告亦無 侵占合夥款項」而提出侵占罪告訴,即屬誣告。實際上,苟
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即涉犯誣告罪,原告大 可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惟迄今卻未提出任何告訴,足 見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對原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縱認被告此舉該當於誣告罪 之行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提出偽證罪之告發,旨在明辨 是非曲直,兼及維護司法公正,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原告 名譽之故意。再者,原告縱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除應 訴配合偵查外,其人身自由別無任何損害,且其營業行為亦 與往日無異,難謂其人格權、自由權或營業權遭受損害。況 且,營業權並非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一環,原告縱有營業權 受害,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⒊縱被告確有構成侵權行為(假設語氣),惟被告提告時間係 於100年至101年間,距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於本件 起訴狀主張抵銷之時(105年6月2日),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㈥關於事實五:
⒈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月18日之報案紀錄單6份,除 第5張外,其他5張報案紀錄單均無從證明係被告對原告進行 之騷擾行為,其「案件描述內容」徒以記載「來電不出聲無 回應」、「債務糾紛」、「住家遭他人闖」、「稱遭人恐嚇 」等泛論內容,非但不足證明行為人即為被告,其記載內容 未臻明確(諸如何種權利受害?受害情狀為何?均付之闕如 ),難謂原告確實遭受何種損害。而第5 張報案記錄單雖載 明原告與討債者之被告發生糾紛,但明確指出「查無通報等 不法行為」,且稱兩造「已經調解平息」,難認對原告造成 權利之侵害,或原告於調解平息後仍保留追訴之意思。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月5日報案紀錄單之案件描述僅載 明「吵架、糾紛」,不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更無從證明 被告對原告有何騷擾行為,或侵害原告之特定權利。 ⒊原告所述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至104年6月5日期間對其之7次 騷擾行為,無非係依各次之報案時間,強行附會為被告之騷 擾行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為佐,難認被告有何騷擾行為。 縱使上開騷擾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且評價上亦足以構成侵權 行為(假設語氣),惟101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間之6 次騷擾行為,距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抵銷抗辯之時(105年6 月2日),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合夥盈餘事件,經高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999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298,500元,及
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確定在案,被告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判 決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復經本院調取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給付合夥盈餘 事件卷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 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有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及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營業自由、自由權等行為,具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已寄送存證信函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334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上開主動債權與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被動債權相互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 詞置辯。
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發生在被告所 執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2月底前),不符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又抵銷權屬形成權, 行使後會「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如肯認原告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恣意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原因事實行使抵銷權,恐將使判決之既判力流於具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 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 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其主張之抵銷事由係自97年間至 104年6月間(參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47頁),系爭確定判決 則係於104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 ),足認該抵銷事由均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然原告曾以前開抵銷事由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 ),嗣原告於105 年6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度以本件起 訴狀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第31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倘原告所述為真,則此項消滅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得謂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從事房屋仲介之仲介業者,原告前曾透 過其仲介購買新莊區房地,因兩造有糾紛而停止委託後續之 仲介。97年間,被告以「共同分擔盈虧」為佣金計算方式為 餌,勸說原告繼續委託其仲介,兩造遂於同年10月6 日簽署 系爭協議書作為佣金計算之特別約定,然系爭協議書因違反 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 價」強行規定而為無效。因被告就新莊區房地自原告處具領 服務報酬高達2,096,500 元,扣除合法之服務報酬後,違反 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明定百分之6 服務報酬上限而具 領之金額為1,298,500元,該條第2項更明文規定,即使已經 給付,依法也得要求返還,爰請求被告返還1,298,500 元云 云。
①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合夥盈餘 事件,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略以:「按稱居間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進行行銷管理,已與居間 行為僅報告訂約之機會不同。又約定除提撥總價3%至4%做為 服務費,買賣獲利扣除成本另行給付上訴人,亦顯見仲介費 用之支付與獲利分配為二事。上訴人為讓被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低價買受系爭房地(即新莊區房地),陳稱:系爭房 地原屋主為訴外人黃杜春子,因有貸款需求,委託訴外人盧 俊甫代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聽從盧俊甫建議,將系爭房地登 記至訴外人李秉哲名下,以李秉哲名義向銀行貸款,嗣因無 力繳納貸款遭銀行查封拍賣,黃杜春子及家屬楊謹慈(原名 :黃楊秀雲)對盧俊輔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伊於法院第三次 拍賣,公告系爭房地拍賣底價457 萬元,知拍賣價格已顯低
於市價,先與被上訴人連絡達成合意,由伊向銀行協商債務 ,使銀行同意主動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並介入協調黃杜春 子與盧俊輔讓其等成立和解,並使李秉哲同意委任啟皓公司 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以480 萬元低 價買受系爭房地,伊為安置黃杜春子、楊謹慈提前搬遷支出 租金5 萬元,且系爭房地原作宮廟使用,為重新裝潢及退神 支出22萬8,000 元等語。與證人李秉哲證稱:伊受盧俊甫之 託,同意向黃杜春子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 銀行取得貸款,黃杜春子則轉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嗣黃杜 春子認為伊只是幫其貸款,伊應將系爭房地回復至其名下, 不願搬遷,且對伊提起詐欺罪刑事告訴,伊委託啟皓公司仲 介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楊謹慈證述:伊於 94年11月間因懷疑受盧俊甫、李秉哲欺騙而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惟系爭房地當時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伊家人並無力 清償債務,經上訴人居中協調,由伊將系爭房地以400 餘萬 元出賣與李秉哲,得款後伊與家人均遷出系爭房地,因系爭 房地原是宮廟,上訴人為伊及家人安置租屋並退神,代付退 神費約30萬元及租金約5 萬元云云等情一致,有法拍資訊網 頁1 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黃杜春子、黃楊秀雲對李秉哲、 盧俊甫提出涉嫌詐欺刑事告訴案卷宗核閱無訛。可見上訴人 提供勞務及款項,使被上訴人得以低價買受系爭房地,非僅 為單純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 只是雙方另對仲介費用訂有佣金之特別約定,係上訴人在仲 介費外巧取其他報酬,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2頁),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 被告向原告收取之款項有無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19條 明定百分之6 服務報酬上限此一重要爭點為相關調查及判斷 ,且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故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 得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
②原告所提出內政部於102年1月4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0 022 號函覆之內容略以:「本案依來函所敘不動產經紀人員 因執行仲介業務已向委託人(買方或賣方)收取服務報酬外 ,另外再與其約定『共同』承擔盈虧等事宜,有收取『其他 報酬』之嫌,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除加計利息 後加倍返還支付人外,並處不動產經紀業新臺幣6萬元以上3 0 萬元以下罰鍰。」(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內政部 於103 年3月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2550號函覆之內容 略以:「本案若不動產經紀業已向交易雙方當事人收取之報
酬總額合計為實際成交價金6%,其經紀業負責人、經紀人員 、店長等人又向交易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收取報酬,即有收取 『其他報酬』之嫌,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除依 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外,並依 上開規定處不動產經紀業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參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佐以上開函文之受文者 為王子文律師事務所,即本件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 ,而內政部之前開函覆內容所憑之基礎事實係由王子文律師 事務所提供,內政部對該基礎事實並未進行查證確認,則前 開函覆內容是否可逕於本件比附援引,即非無疑。況且,系 爭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提供勞務及款項,使原告得以低價買 受新莊區房地,非僅為單純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行為,顯與 內政部前開函覆內容所憑之基礎事實不同,故內政部之前開 函覆內容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原告主張新莊區房地於97年12月26日出售後,被告曾書立計 算書表示每人可分額度為1,488,800 元,且被告已領取上開 房地出售之仲介服務費348,000 元,嗣被告再出具計算書表 示新莊區房地買賣之盈餘由原告支付被告1,028,000 元結案 ,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計算書、服務費用證明、票 據影像報表、原告對被告轉帳及匯款之相關存摺節本、匯款 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第190至194頁) ,惟此部分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有受領上述款項及 出具計算書等節,尚不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前揭判斷,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事實一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 云云,為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攜帶油漆等易燃物侵入原告 所有板橋區房屋,經大樓管理員發現通知原告報警處理,嗣 被告於同年12月25日再度闖入板橋區房屋,此節業經鈞院10 2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審認在案。被告早於100年9月1日即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退夥(實際上板橋區房屋購入資金均 為原告所出,被告並無任何出資,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其 已明知並無再進入板橋區房屋或保有、複製板橋區房屋鑰匙 之權,仍侵入板橋區房屋,已造成原告精神亟大壓力而受有 人格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又原告自95年起多次就 數間房屋委託被告為仲介買賣,並均有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啟皓公司支付仲介費用。詎被告以伊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原 告未給付合夥盈餘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士林 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471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
議,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47號駁回再議。被告 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85號 刑事裁定認定被告完全未出資,兩造沒有就合夥關係達成合 致,駁回被告之聲請,益徵兩造間合夥契約自始未成立。被 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行為,無端使原告遭受訟累 ,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 元;另被告屢屢 委託討債公司至原告所經營之汽車買賣之營業場所,聯合多 人對原告進行騷擾、叫囂,並以電話恐嚇原告,更欲迫使原 告前往被告指定之處所,不僅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壓力, 更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及營業 自由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云云。
①經查,系爭確定判決為本件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合夥盈餘 事件,該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略以:「被上訴人(即本件原 告)以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0 年間誣告而侵害其名譽 、自由等人格權;又分別於101年10月24、25日侵入其所有 板橋房屋(即上述板橋區房屋),侵害其隱私權;復曾委託 討債公司至其營業場所騷擾,侵害伊營業自由權,主張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與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惟查:兩 造間關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性質有重大歧見,上訴人因未獲給 付,懷疑被上訴人侵占款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應 屬正當行使法律上之訴訟權利,被上訴人復未對上訴人係有 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或自由權而告訴提出證明,此部分主 張,自已有未合。又兩造關於板橋房屋除簽訂合作投資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外,上訴人並以啟皓公司代表人身分再 與被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有合作投資協議書及委 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為銷售管理該房屋,自 得以其個人或啟皓公司代表人身分進出板橋房屋。被上訴人 雖以上訴人在侵入前曾於100 年9月1日表示退夥,其明知無 進入該屋之權,卻故意侵入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終止與啟 皓公司間前開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身為啟皓公司代表人, 為仲介之目的,仍有權進入該屋,況被上訴人自陳當時並未 向上訴人索回鑰匙等語,益見被上訴人仍有讓上訴人以啟皓 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仲介板橋房屋之意,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 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本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依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合作投資期間,上訴人進入板橋房屋,侵害 伊隱私權云云,亦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派員至 其經營公司騷擾乙節,因公司與個人人格個別獨立,縱上訴
人確有騷擾行為,應屬對被上訴人經營公司之騷擾,並非對 被上訴人個人人格權的侵害,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以 電話恐嚇伊,迫使伊前往指定場所云云,則未據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 由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事實三至五之 重要爭點為相關調查及判斷,且兩訴訟當事人同一,故本件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②原告雖主張前揭事實三至五部分並未經實質審理,而係由高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下稱另案)裁定以程序要件為由 駁回,且原告於另案聲請調查之證據,另案審理中完全未予 調查,亦未經充分之舉證、攻防及辯論,故前揭事實三至五 不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原告以前揭事實三至五於另 案中提起反訴,經另案以該反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理由記 載略以:「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未經反 訴被告同意(即本件被告);且反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係基於 兩造間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求反 訴原告給付買賣不動產之獲利,訴訟標的為合作投資之獲利 金額分配請求權,與反訴被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訴『合作投資協議書』約定並非以反訴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標的為據,兩者又非同一訴訟標的。至反訴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抵銷抗辯,經本院於實體審酌,其損害 賠償請求亦未成立,該抗辯為無可採,詳如另件判決所載, 自無抵銷後之餘額得提反訴請求之利益可言。依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有所未合,自不應准許。」(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由此可知,原告以前揭事實三至五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業經另案為實體審酌(即上述 系爭確定判決之理由,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故原告 主張前揭事實三至五部分未經另案實質審理云云,顯有誤認 ,不足採信。
③再者,原告於另案中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原告歷次 報案記錄明細部分(參見本院卷二第58頁),雖未經另案調 查,然系爭確定判決已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請求向警察機關函查報案紀錄以特 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派員騷擾營業場所之時間,惟被上 訴人所述至多屬對公司營業之影響,並無侵害被上訴人營業 權如上述,且被上訴人請求調查者,只是時間之特定,無助 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 見系爭確定判決係在斟酌相關事證後,認定該部分證據並不
影響另案之判斷結果,始未予調查。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原告歷次報案記錄明細,該局於10 5 年8月18日以北市警勤字第10532689300號函覆本院,並檢 送該局110報案專線受理原告報案紀錄單6份(參見本院卷二 第85至91頁),其上記載略以:報案時間為101年10月3日 下午4 時51分43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報案人來電不 出聲無回應,同日下午4 時51分57秒隨即回撥電話打不通; 報案時間為101年10月3日下午5時0分3秒,報案電話為000 0000000,[初報]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王培修,同日下午5 時2 分36秒,通報關渡所處理。[結報]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王培修,同日下午6 時53分10秒,關渡所處理回報:當事 人甲○○與趙元培債務糾紛,員警到場調解平息:報案時 間為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3分45秒,報案電話為0000000 000 ,住家遭他人闖,入報案人黃先生趕往路途中,己通知 新北市黃;報案時間為101 年12月3日上午11時35分2秒, 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案件描述為遭人恐嚇,[初報]北投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李振偉,同日上午11時37分26秒,通報關 渡所處理。[結報]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李振偉,同日下午 1時18分4秒,關渡所洪政義處理回報:報案人甲○○接獲一 名自稱周先生來電恐嚇欲對黃民不利,並在電話中口出三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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