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世旺
訴訟代理人 簡陳由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1 (A )部分面積15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面積共157.3 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公 同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新臺幣( 下同)32萬7,184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 重簡調字第108 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共157.3 平方公尺)拆除,將 佔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 頁)。復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卷第83頁)所示241 (A )部分
面積15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67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經核 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2分之3 ,而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則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 人蔡承歐所搭建。被告與蔡承歐係為兄弟關係,蔡承歐因生 意失敗而於60幾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達成由被告 收取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之租金用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自 此即大幅修繕、擴建系爭鐵皮屋,且未再經蔡承歐及其他基 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便將原本石棉瓦片結構改建為鐵皮屋頂 ,更於蔡承歐將所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後,仍持續將系爭鐵 皮屋出租予他人用以收取租金,蔡承歐因念及手足親情而未 與被告計較,並未於租金已足抵償借款之日起即向被告收回 系爭鐵皮屋,始致被告收取系爭鐵皮屋之租金長達30餘年, 已遠超過當初之借款數額,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 簡字第103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系爭鐵皮 屋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雖辯稱蔡承歐係以50萬元作為轉讓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代價,且蔡承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 分管協議,被告自得予以繼受云云,惟除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外,且系爭鐵皮屋係由蔡承歐所搭建,被告 自始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蔡承歐於101 年2 月23日死 亡後,即由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蔡承歐生前既 未與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使用之分管協議,亦未以遺囑訂定 分管協議,更無任何證據顯示蔡承歐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 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自無所謂繼受系爭土地分 管協議之情形。縱被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僅係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權處分,惟對於系爭土地 仍係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與基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 在,惟因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蔡承歐並未辦理建物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亦已受讓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之意旨,系爭土 地與其上之系爭鐵皮屋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具有推定租 賃關係之存在,被告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代價,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 萬0,674 元【計算式:4,160 元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7.3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 )×10%×5 年×應有部分3/32=30,674元,小數點以下四 拾五入,以下同)。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1 (A) 部分面積15 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前開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自72年起至104 年6 月7 日止即以出租人之名義,以 一年一簽之方式,陸續出租系爭鐵皮屋予他人以收取租金, 復於93年間及100 年間支出系爭鐵皮屋之修繕費用,足見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係以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行使管理、使用 、收益等權利而占有系爭鐵皮屋。倘如原告所稱蔡承歐僅係 讓被告以收取租金方式清償50萬元借款云云,惟被告自84年 6 月7 日起至104 年接續出租系爭鐵皮屋予訴外人陳朝聰, 每月租金3 萬6,000 元,每年租金均已達43萬2,000 元,此 段期間合計收取之租金總額已高達7 、8 百萬元,顯已逾被 告當初借款數額,然蔡承歐並未向被告收回系爭鐵皮屋,更 未於生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鐵皮屋,足徵蔡承歐確有以移 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甚明。又系爭鐵皮 屋原本為石棉瓦結構,經濟價值並不高,而蔡承歐與被告係 達成清償50萬元借款之協議,足見當時非僅移轉系爭鐵皮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尚包含移轉讓與蔡承歐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縱蔡承歐就系爭土地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已死
亡,其繼承人即原告仍應擔保被告買受之系爭鐵皮屋乃係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繼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豈可於蔡承歐死亡後,即毀棄清償債務協議,以被告買受 之系爭鐵皮屋係無占用系爭土地權利為由,對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顯違契約誠信原則。
㈡又蔡承歐係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並收取系爭鐵皮 屋之租金,至70年間將系爭鐵皮屋移轉予被告,期間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知悉蔡承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屋 ,惟未為阻止或對蔡承歐為除去妨害之請求,顯見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蔡承歐占用一部分土地,且於系爭土地 上搭蓋系爭鐵皮屋使用,堪認蔡承歐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達成分管協議,即蔡承歐就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基地有 管理權,嗣被告買受蔡承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該分 管協議對被告則仍繼續存在,亦即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因 分管協議而得合法使用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基地,故原告為其 他共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使用代價,自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於確定無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 法就系爭鐵皮屋為使用收益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蔡承歐就系爭鐵皮屋坐 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倘未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則縱使 原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取得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之特定部分 ,亦不能做其他用途;反之,倘蔡承歐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之使用已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後勢必自行占有使用,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無他,純粹係為損害被告之合法權利甚明。況系爭土地尚有 其他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特定部分興建鐵皮屋使用中,然 原告竟未同時對其他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僅單獨對 被告提起訴訟,更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合法 權利為其主張目的,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 。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3 頁、第98頁、第9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分之3 。 ⒉被告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此 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確定。 ⒊系爭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53.58平方公尺(占有情形如
附圖,見另案卷第83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⒉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1 (A )部分面樍153. 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⒊先位如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認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於占 用系爭土地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依該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兩造間租金數額,有無 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3 萬 0,674 元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41 (A )部分 面樍153.58平方公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蔡承歐所 興建,由蔡承歐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蔡承 歐於60幾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為清償借款債務而移轉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又蔡承歐過世後,原告即 以其繼承人身分繼承蔡承歐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2分之3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影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7日新北重地資第 1053818637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重簡調卷第12頁至第 15頁、本院卷第28頁),業經另案法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系爭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及範圍,有另 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在卷可考(見另案卷 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又被告於另案訴請確 認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就 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查核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 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蔡承歐於60幾年間向被告借款50萬元,為清償 借款債務,即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與被告,故被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 ,然其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實,僅以系爭鐵皮
屋原本為石棉瓦結構,經濟價值並不高,蔡承歐與被告係達 成清償50萬元借款之協議,足見當時非僅移轉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尚包含移轉讓與蔡承歐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等詞為據。惟觀諸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系爭鐵皮屋 租賃契約(見另案重調卷第9 頁至第45頁),被告自84年6 月7 日起至104 年接續出租系爭鐵皮屋與訴外人陳朝聰,每 月3 萬6 千元,每年租金達43萬2 千元,合計原告收取之租 金已高達7 、8 百萬元,縱扣除被告出資整修系爭鐵皮屋之 費用,應仍逾被告與蔡承歐之借款50萬元債務甚多,是被告 所稱系爭鐵皮屋經濟價值非高等情,實非無疑。況倘若被告 與蔡承歐係約定由蔡承歐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以清償借款債務,被告豈可能 自兩造約定迄今將近30年間均未曾請求蔡承歐或其繼承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有不符, 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蔡承歐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與被告之意,自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抗辯,即認蔡承歐 為清償借款債務,有移轉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基此,被告以前揭抗辯 內容認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原共有人蔡承歐係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鐵皮 屋,並收取租金,至70年間將系爭鐵皮屋移轉予被告,期間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知悉蔡承歐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 鐵皮屋,惟未為阻止或對蔡承歐為除去妨害之請求,顯見蔡 承歐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達成分管協議,嗣被告買 受蔡承歐就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該分管協議 對被告則仍繼續存在,即被告之系爭鐵皮屋因分管協議而得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無法證明 其自蔡承歐處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是被告 上開所述,並非無疑。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 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之人,若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或出租公同共 有物,應認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又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 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
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 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即被證3 ,見本院卷第89頁),以證明系爭土地現 存有其他土地共有人所興建鐵皮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無 主張權利,是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然被告 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除系爭鐵皮屋外,尚有 其他建物存在,又其他建物是否為其他共有人所興建、占用 系爭土地範圍為何、是否有合法正當占有權源等情,其原因 及可能情形所在多有,非僅憑上開照片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另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從而,被 告前開抗辯,尚乏依據。
⒊依上說明,被告抗辯上情,均無可取。是被告未經原告及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占用如附圖所示241 (A )部分面樍153.58平方公尺,堪認被告自無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 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被告之系爭鐵皮屋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241 (A )部分面積15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抗辯以原告於確定無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無法就系爭鐵皮屋為使用收益後,竟提起本件訴訟,其 目的僅係為損害被告之合法權利;且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人占 有系爭土地之其他特定部分興建鐵皮屋使用中,然原告竟未 同時對其他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僅單獨對被告提起 訴訟,足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合法權利為其主 張目的,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然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 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 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而與債權僅具相對性而於當事 人間有效不同,故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現在無 權占有或妨害其所有權之任何人主張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32分之3 ,而被告就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鐵皮屋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153.58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顯因系爭鐵 皮屋陷於無法完整使用之情形,其財產權自屬受有侵害,故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正當地位,提起本件拆屋 還地之訴,係實現憲法保障其實體上財產權及程序上訴訟權 之正當手段,自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亦無違反公共利益 ;是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前所述, 實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 停止條件,故預備訴之合併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無庸對後位 聲明為裁判,如上所述,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則原告後位 聲明即無庸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