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39號
PCDV,105,簡抗,39,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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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葉正慶(原名葉正土)
      高媖吟 
相 對 人 陳意武(即陳盛日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貞吟律師
      林耀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1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葉正慶自民國89年即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迄今,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地,且抗告人 葉正慶之配偶即抗告人高媖吟亦協議實際上共同居住於該地 ,抗告人等之住所並無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事,如 依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將造成抗告人 等應訴之不便。再者,縱認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俱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已擇一向本院起訴,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2條規定,依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 原告並非向無管轄權法院起訴,故原裁定以其無管轄權而裁 定移送,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諭知等語 。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 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高媖吟於本件相對人於105 年6 月15日起訴時 之戶籍地固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 ,有抗告人高媖吟之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惟相對人於起訴時其起訴狀係記載抗告人高媖吟「住 同上(即同抗告人葉正慶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原審亦將裁定依該址送達於抗告人高媖吟, 經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此有 送達證書1 件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嗣抗告 人高媖吟亦將戶籍遷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 ,有戶籍謄本1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二人及相對 人均主張抗告人高媖吟之住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為真實。至於本件除上開戶籍謄本外,則無其他 證據足認抗告人高媖吟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新竹縣○○ 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尚難遽認抗告人高媖吟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原戶籍址為其 住所地。從而,抗告人高媖吟葉正慶之住所既均位在新北 市板橋區忠孝路110 之1 號2 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認抗告人高媖吟戶 籍地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0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 由,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顯未為抗告人高媖吟實際 住居所為調查,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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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