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89號
PCDV,105,簡上,38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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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侯嘉偉
被 上 訴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
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至上訴人辯稱兩造為不認 識,並質疑被上訴人為何持有系爭支票云云,查系爭支票原 本是訴外人林天貴標到會後將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1294萬元,因而林天貴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 上訴人作為其中一張擔保,後來伊有對林天貴提起刑事詐欺 的告訴。縱然上訴人與林天貴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無論 如何,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上訴人 仍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給付票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爰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予被上訴 人,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被上訴人對伊聲 請之本件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提出書 狀表示異議,未再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就本件上訴意旨及被 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持有伊的支票?伊需要知 道被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是伊在104年12月1 日前所簽發,這是用來繳納跟會的會費,但會不是伊跟的, 只知道大概,這個會一期100萬元,有很多期,系爭支票是 伊交付給楊先生,但是用來繳納哪個會員的會費需要再問,



楊先生是會員。系爭支票正面的方章不清楚是誰的,背面的 簽名看起來是陳富榿林天貴陳富榿跟楊先生一起跟這個 會,用楊先生的名義跟會。伊也有林天貴開的票,但他已經 跑了,票也遭到退票,林天貴沒有還錢,所以林天貴或被上 訴人拿我們的票去提示時,我們不可能會付款兌現,除非被 上訴人找林天貴出來協商,不然不同意付款等語置辯。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上訴人不 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 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原係由上訴人所簽發,詎屆期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遭退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紙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333號卷 第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其負給付票 款之責,惟為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 訴人於本件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暨系爭支票反面 「陳富榿」、「林天貴」之背書簽名形式上之真正,並自陳 系爭支票是伊在104年12月1日所簽發,交付給楊先生,用來 繳納跟會的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由此足見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予以主張並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上訴人



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及拒絕 給付票款。則上訴人所辯稱:伊也有林天貴開的票,但他已 經跑了,票也遭到退票,林天貴沒有還錢,除非被上訴人找 林天貴出來協商,不然不同意付款等語,即乏依據,自不可 採。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 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翌日即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認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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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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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華南商業銀│104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100萬元 │KD4580685 │
│ │行埔墘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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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