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94號
PCDV,105,簡上,294,2017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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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許世旺即三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和銘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答辯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僱用被上訴人胞弟陳慶宗擔任臨時工 ,上訴人因向訴外人禾龍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竹北市 嘉興路與勝利八街口「富宇建設東方之星新建工程」之水 平支撐項目工程,而指示陳慶宗至工程現場施工,上訴人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許,未在工 地東南側地下一樓擋土支撐位置處,設置安全母索或護欄 等防護設備,即令陳慶宗在該處拆除水平支撐構件之作業 ,致陳慶宗雙腳蹲立在鋼架上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自6. 5 公尺高處墜落地下二樓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及底部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後,仍因頭後鈍力傷於102 年9 月23日死亡,上訴 人前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4022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92 條規定,上訴人為陳 慶之雇主,因未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復 未對陳慶宗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致陳慶宗墜落地面受傷死亡,上訴人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陳慶宗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 陳慶宗支出喪葬費223,825 元(即塔位費及管理費50,000



元、治喪費120,000 元、交通費12,000元、骨灰放置費2, 400 元、遺體冷藏保管費28,800元、遺體處理費3,700 元 、火化費6,925 元),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聲明求 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駁回交通費12,000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 上訴,已確定)。
(三)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以: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 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陳慶宗因工安事故意外死亡,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完畢,於102 年9 月24日由被上訴 人處理有關遺體領取、洗身著裝、化妝、大斂、入塔等後 事,因此支出包含塔位費及管理費50,000元、治喪費120, 000 元、骨灰放置費2,400 元、遺體冷藏保管費共28,800 元、遺體處理費3,700 元、火化費6,925 元等相關殯葬費 用共221,425 元,該費用與我國內政部統計101 年平均每 人每件喪葬費用約400,000 元相比,仍屬偏低,未有任何 不合理或不實在之處,是該金額221,425 元,均可認為殯 葬之必要費用,復經原審所肯認。不容上訴人事後空言以 發票買受人非被上訴人名義,或應詳細釋明禮儀公司服務 項目內容云云,即矯飾否認,任意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7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42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 金會出具102 年12月13日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係記載住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的「陳舉明(陳玉 卿)」,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故其請求賠償,於法已有 不合,況其中所列「清潔管理費35,000元」,依法並非收 斂及埋葬費用,該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再發票上所列「 一個塔位15,000元」,依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亦屬偏高,應予酌減。
(二)被上訴人104 年9 月11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曾提 出新生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103 年1 月3 日統一發 票,其上「買受人」欄為空白,品名泛稱「陳慶宗治喪費 用120,000 元」,且為「應稅」,至於該禮儀有限公司服 務項目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事證釋明,直到鈞 院審理時,始於105 年12月8 日提出新生園公司出具之明 細表及收費說明,姑毋論該明細表內所列「品名」均為追 思儀式場面之費用,非為死者「收殮」及「埋葬」之直接 支出,且有奠儀可收,縱有該筆支出亦不在得請求範疇。



按辦理喪葬事宜,訪價時一定會先徵詢葬儀社服務項目及 價格等,待確定成交,除要預付定金外,期間還要陸續付 款,不可能由葬儀社先行代墊,待全部儀式完成,雙方立 即辦理結清手續,一手交錢,一手交付發票及明細表,此 為事理常規。況且明細表所列「品名」多達數十項,「價 額」亦多寡不一,「總計」數額卻恰好是「120,000 」, 依被害人身分、地位,加上被上訴人只是其兄長,經濟狀 況並不好,以及佛教習俗觀之,所列金額顯非實在。若非 事後精心拼湊,何能如此精準?又死者骨灰罐安放之陵園 ,依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出具102 年12月13日出 具之統一發票,及未載日期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觀之,應該 是在「雲林縣古坑鄉」,但新生園公司出具之收費說明, 卻稱「將骨灰罐送至南投埔里」,二者地點相距數十公里 ,實耐人尋味,顯為事後任意不實之製作,不足採信。(三)綜上,被上訴人對塔位、管理費、殯葬費用之支出,不論 在形式上、實際上均未能提出合理之事證,參諸法律規定 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經上訴人抗辯後,僅將交通費12,000元剔除,於法自有未 洽。
(四)訴外人梁芳菁陳慶宗同居期間育有一女梁嘉璇,於陳慶 宗死亡後,梁嘉璇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後,進而對上訴人 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主張曾支出殯葬費140,000 元云 云,且被上訴人與梁芳菁亦因陳慶宗大體及費用處理於相 驗時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即有釋明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3,825 元(即塔位費 及管理費50,000元、治喪費120,000 元、交通費12,000元、 骨灰放置費2,400 元、遺體冷藏保管費28,800元、遺體處理 費3,700 元、火化費6,92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825 元,及自104 年 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交通費12,000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 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慶宗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慶宗支出喪葬費 223,825 元(即塔位費及管理費50,000元、治喪費120,00 0 元、交通費12,000元【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骨灰 放置費2,400 元、遺體冷藏保管費28,800元、遺體處理費 3,700 元、火化費6,925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爭執,查 :
1、上訴人抗辯陳慶宗之女兒梁嘉璇於另案已請求賠償陳慶宗 之殯葬費140,000 元,且陳慶宗之同居人梁芳菁與被上訴 人曾因陳慶宗大體及費用處理於相驗時有所爭執云云,固 提出梁嘉璇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重勞字第9 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 度勞安上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 55頁、57至62頁),惟觀以梁嘉璇所提上開準備狀,僅空 言主張有支出殯葬費用140,000 元,並未見相關喪葬費用 之支出明細及單據,自難採信,而縱認被上訴人曾與梁芳 菁就陳慶宗之殯葬費用處理事宜有所爭執,亦難憑為認定 被上訴人即未為陳慶宗支付殯葬費用。此外,上訴人既未 能舉證證明關於陳慶宗之殯葬事宜另有他人處理,被上訴 人主張係其為胞弟陳慶宗處理殯葬事宜及支付費用之事實 ,即非無據。
2、而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其支付之陳慶宗殯葬費用相關單 據,其中⑴於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之冷藏保管費26,400 元(即9,000 元+17,400 元=26,400元,被上訴人主張為 28,800元,顯然有誤,見原審卷第23、24頁)、遺體處理 3,700 元、火化、禮堂費6,925 元(原審卷第25頁),遺 體火化後放置於中鼎峰會館之骨灰放置費2,400 元(見原 審卷第22頁),骨灰安置之塔位15,000元及清潔管理費35 ,00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清潔管理費乃管理骨灰罈及塔 位之必要費用),均屬收殮及安葬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⑵至新生園生命禮儀公司所出具120,000 元治喪費用統 一發票、說明及費用明細表部分(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 卷第74至76頁),依其所列治喪項目即遺體接運、引魂、 壽衣、禮堂佈置、火葬棺木、蓮花水被、庫錢、骨罐、祭 品、禮品、儀式現場人員、杯水、斗米、靈車等等費用, 均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費用亦無浮誇,自屬為陳慶宗治 喪之必要費用,且倘家屬對禮儀公司所進行之治喪事項及 費用並無疑義,其於禮儀公司交付發票時本無要求一併提 出費用明細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因上訴人爭執



始要求禮儀公司補具費用明細表,要無上訴人所辯未符事 理常規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陳慶宗支出殯葬費共 209,425 元(26,400元+3,700元+6,925元+2,400元+15,00 0 元+35,000 元+120,000元=209,425 元),應屬適當, 合理,其請求上訴人賠償209,425 元,於法有據。(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23,8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除原審判 決駁回確定之12,000元外,於209,425 元及自104 年9 月 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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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生園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