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5年度,23號
PCDV,105,破,2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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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吉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里度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因公司經營須向銀行及租賃公司借貸,債權人要求須由負責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因為公司作保而積欠巨額債務。 然里度貿易有限公司經營不善,無法如期支付積欠之本息, 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追討,致聲請人負債累累,面臨無法清 償之窘境。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總共為新臺幣(下同 )1億5,339萬5,634元,名下雖有不動產等資產,惟仍無法 清償高達1億5,339萬5,634元之債務,已符合破產法第57條 所稱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爰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檢具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綜合信 用報告等資料,聲請破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 高過資產甚多,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茲因聲請人戶 籍地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復依命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 ,主張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約為3,580萬元,爰 依破產法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俾利清理聲請人之債務 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 、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 2項、破產法第10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約為3,580萬元 (即其名下財產有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之土地及建物 共2筆(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雖信託登記與林瓊俊 ,惟仍是聲請人之財產。)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動產登記謄 本及信義房屋網站參考市價為佐,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聲請人所有林瓊俊受託系爭土地, 以民國106年土地公告現值及一般用地稅率試算,土地增值 稅為24萬8,684元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 處106年2月23日新北稅中四字第1063717649號函在卷足憑。 前開稅捐債權依法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㈢又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已於104年3月31日經聲請人提 供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3,484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 (包含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契約、債務承擔契 約),及於105年5月5日提供予林瓊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720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借款、 票據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已發生債務,經抵押權人陳報結果如下: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陳報尚欠①房屋 貸款債務2,960萬6,654元。及其中2,902萬9,965元,自10 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6%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②32萬1,140元,及其中29萬8,112元,自106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 房貸申請書、房貸增補合約及信用卡契約書為佐,而可認 為真正。則此部分算至106年3月31日止,第一順位抵押債 權約為3,055萬1,312元(3,021萬8,993元(29,606,654+29 ,029,965*2.26%*10/12+2 9,029,965*2.26%*10%*6/12+29 ,029,965*2.26%*20%*3/ 12=30,218,993) +33萬2,319元( 321,140+29 8,112*15%*3/12=332,318))。 ⑵林瓊俊陳報聲請人尚欠本金500萬元借款(詳本院卷第61 至77頁),即包含:①聲請人於104年3月25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借據,內載金額為80萬元,到期日為



104年4月25日。②聲請人於104年4月27日分別簽發未載明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 借據各2紙,內載金額分別為50萬元、130萬元。③聲請人 於104年9月15日簽發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借據,內載金額為150萬元。 ④聲請人於105年1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及 借據,內載金額為12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2月5日。再扣 除105年3月31日收回部份本金30萬元(即抵充①本票本金 後,金額減為50萬元)等情。並提出本票及借據各5紙為 佐,而可認為真正。則以票載金額(即①本票50萬元。② 50萬元、130萬元。③150萬元。④120萬元)加計年息6% 法定利率(均自到期日起至106年3月止),本件第二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已發生債務,至106年6月31日止,至少已 達548萬3,500元(該金額尚未加計抵押權設定、借據上所 載約定之違約金;及借據所載高於年息6%之約定利息。) 。
⑶準此,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106年3月 31日止,至少已達3,603萬4,812元(30,551,312+5,483,5 00=36,034,812)。
㈣基上,本件以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價額3,580萬元計,扣 除優先受償土地增值稅24萬8,684元,及得行使別除權之抵 押債務3,603萬4,812元後,已無剩餘價金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遑論,聲請人尚有滯欠稅捐8萬94元,亦有財政部國稅局 106年1月9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060469272號函附卷可證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稅捐等優先債權,及其所有不動產資產 上抵押債權,合計已達3,636萬3,590元,顯超過聲請人主張 之財產3,580萬元,足認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 先債權。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 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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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