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王逸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卓姿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逸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 開始清算,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管理人,且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再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結,而本件債權人經由清算程序受償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13,547 元。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 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 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 場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 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為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 33,000元,且現狀並無改變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及聲請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 日之訊問筆 錄自陳可參(見本院104 年消債清114 號卷第7 頁、本院 卷第24頁、第25頁),是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繼 續從事打臨工之工作,堪認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約33,000元之固定收入。另依債務人主張清算程 序開始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 1,000 元、水電瓦斯費1,250 元、健保及勞保1,250 元、 雜支1,500 元、手機500 元、扶養父母12,000元、子女 6,500 元等情,總計31,733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 母101 年至103 年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其101 年度至 103 年度間,除母親王魏秀英名下有少數營利收入外,並 無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父母確有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支出總計31,733元,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合
理。循此計算,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數額後,仍有剩餘38,952 元【計算式:(33,000元×24個月)-(31,733元×24個 月)=38,952元】。而本件債權人所受償分配金額總計為 813,547 元,此有本院105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分配表 可參(見上開卷第119 頁),是本件債權人受償之總額顯 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自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不予免責之事由之適用。(二)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 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研審意見參照。債務人前已於本院訊問筆錄自陳上開保單 等值之解約金係舅舅所借貸(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三)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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