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昀歆(原名陳惠美)
代 理 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昀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48 萬49 19元,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 請協商,經安泰銀行提供每月還款約4萬5000元之協商方案 ,雙方協商成立,遂按協議繳款,惟因其於民國96年12月31 日遭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預警開除解僱,亦未發給96 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且斯時適逢過年,一時難覓得新 工作,而亦無積蓄,雖曾向安泰銀行請求將協商款項暫時減 少為2萬2250元,使協商繼續有效,然安泰銀行不同意。其 後,聲請人雖於97年1月中另覓得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惟薪水較先前大幅減少,仍無力按照上開協商條件繳 款,因而毀諾。又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1000元,且 自98年間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33304號執行命令扣押薪資1/3約6669元,然迄 今債務總額仍未稍減,縱以現今債務金額計算,倘持續扣薪 ,尚需76年餘之時間始能清償債務,而其現已53歲,顯然無 法繼續工作償債70餘年。況每月薪資扣除強制執行之款項後 僅餘1萬2000元,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且目前居住於其母親 名下房屋之地下室,其母已多次稱要處理該房屋,要求搬遷 ,倘需至外租屋,每月支出勢將增加,生活更無以為繼,是 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其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 (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3 月8 日,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 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 0%,於每月10日以4 萬49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繳款至96年12月, 計履行約18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安泰銀行於97年1 月10日 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6 號卷第25-32 頁,下 稱北院調解卷),並有安泰銀行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 消費金融案件無單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50 頁),堪認聲請 人於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乙節係為屬實。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名下僅有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34 股及金融 機構存款9 元,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等語,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 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
資料查詢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0頁、 第19-24 頁、北院調解卷第10-23 頁、第25-34 頁)。 ㈢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證券業 務員,每月薪資約為2 萬1000元,且尚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其薪資3 分之1 約666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 高雄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薪資 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北院調解卷第14-22 頁、第 35-37 頁、本院卷第20-24 頁、第37-38 頁),是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 萬1000元,且尚遭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 1 約6669元乙節,應堪憑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0658元(含膳 食費6000元、水、電費211 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及第四 台費732 元、勞健保費715 元、醫療費1000元、日用品費50 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薪資 明細翻拍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數位天空符物有限公司 數位電視申請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 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34 頁、第37-38 頁、第53-58 頁),至就其餘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㈤基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 萬1000元,經扣除其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共計約1 萬0658元後,僅餘1 萬0342元(計算 式:21000 元-10658 元=10342 元),顯不足以負擔安泰 銀行於協商時所提出分120 期、0%利率、每期清償4 萬4984 元之協商方案,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因其收入不足以支 應協商款項而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1 萬0342元,堪信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548 萬491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 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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