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66號
PCDV,105,家訴,166,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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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66號
原   告 鄧正信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鄧月卿(即鄧東壁之承受訴訟人)
      鄧宗孟(即鄧東壁之承受訴訟人)
      鄧昆明(即鄧東壁之承受訴訟人)
      鄧月娥(即鄧東壁之承受訴訟人)
      鄧月霞(即鄧東壁之承受訴訟人)
      鄧正智
      高鄧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鉉洋
被   告 鄧金枝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鄧東壁於民國105年9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 娥、鄧月霞;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鄧正 智、高鄧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對被告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鄧正 智、高鄧瑟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鄧琴於104年7月11日死亡,遺留有土地、建 物及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原告與被告鄧正智高鄧瑟、鄧金



枝,及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之被繼承 人鄧東壁間,於104年8月17日就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之遺產 達成分割之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土地、建物 部分均已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登記,然對於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第五條所示動產(即附表一所示動產)部分,因被告 鄧金枝不願偕同至銀行辦理或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讓其餘之 繼承人辦理,致使鄧琴之其他繼承人迄今仍無法領取附表一 之銀行存款,為此特提出本事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琴尚 未分割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琴之兄弟姊妹,而鄧琴 並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從而兩造為鄧琴之繼承人 ,故對於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自應予以 分割。
(二)被告鄧金枝辯稱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六條之規定,須於 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完畢後,方辦理動產之領取,因依據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之約定,有關宜蘭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宜蘭土地)並未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約定持分而為登記,故原告不得請求履行動產之分割云云 ,惟雙方間已將不動產予以登記完畢,被告鄧金枝前揭所辯 ,顯屬無理由,詳述如下:
1、除系爭宜蘭土地外,被繼承人鄧琴遺留之其他不動產均已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約定辦理登記完畢,先予敘明。 2、又系爭宜蘭土地現雖登記為甲乙方即鄧正信鄧東壁、鄧正 智、高鄧瑟鄧金枝共5人各持分五分之一(其中鄧東壁業 已死亡,其所持有之五分之一由其繼承人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繼承),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 條約定之持分不同,然甲乙方均係委託邵豐良代書為協議書 上之不動產為登記,故邵豐良代書為雙方之代理人,其未遵 照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持分為登記,若非因協議書甲乙方之 指示者,則邵豐良代書關於系爭宜蘭土地之登記方式應已逾 越其權限,但邵豐良代書於系爭宜蘭土地登記完畢後業將所 有權狀交付予甲乙雙方,雙方收受後均未對邵豐良代書未依 協議書第一條為登記而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已默示同意邵 豐良代書有關系爭宜蘭土地之登記,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之 土地均已登記完畢,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 之約定請求履行關於動產之協議,被告鄧金枝以雙方未履行 系爭土地之登記不得請求動產部分云云,並無理由。 3、退萬步言,縱然鈞院認被告鄧金枝並未默示同意邵豐良代書 關於系爭宜蘭土地之登記,然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規定,邵豐良代



書對於系爭宜蘭土地之登記縱有過失而未如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持份而為登記,然邵豐良代書之過失,因 法律並無規定債權人代理人之過失對於債權人發生何責任, 故類推適用前揭關於債務人代理人過失之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亦應視為協議書甲乙雙方之過失,從而邵豐良代書過失 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系爭宜蘭土地持分約定而為登 記,亦應視為甲乙方之過失,被告鄧金枝既對於系爭宜蘭土 地登記負有過失責任,故其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宜蘭土地未 依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持分為登記,原告不得對動產部分 主張云云。
(三)綜上所述,鄧琴所遺留之不動產既已均登記完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等人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關於鄧琴遺留動 產之分配等語。訴之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鄧正智高鄧瑟鄧月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部分: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二)被告鄧金枝部分:
1、原告主張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約定,分割被繼承人鄧 琴之動產,並無理由:
⑴被繼承人鄧琴為兩造之姊妹,於104年7月11日過世,兩造於 104年8月17日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協議書第六條約定:「 甲(鄧東壁鄧正智鄧正信高鄧瑟)、乙(鄧金枝)雙 方同意俟所有產權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七日內 ,由邵代書聯繫甲、乙雙方確定日期後,一併會同辦理所有 『動產』之領取手續,甲、乙雙方皆不得藉故拖延亦不得有 任何異議。」,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動產」分割, 繼承人向銀行領取被繼承人存款之手續,係以被繼承人鄧琴 之名下所有「不動產」業已依兩造簽署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前提。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105年12月21日開庭時,陳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項還沒 有辦好登記等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分割動產之領 取手續,既應已依第六條約定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竣為前提,而原告及其餘被告並未依兩造協議書履行,則原 告請求依協議書內容分割動產部分,並無理由。 ⑵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約定之被繼承人位於宜蘭礁 溪之不動產,因該不動產為被告鄧金枝與被繼承人鄧琴生前 所共同購買,登記在鄧琴一人名下,故被告繼承人鄧琴過世 後,兩造均同意被告鄧金枝取得持分比例較高,即鄧金枝持 分2/6,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取得持分1/6,而簽



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原告及其他被告並未依照上開比例 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侵害鄧金枝之權利,故被告 鄧金枝業已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刻蒙鈞院 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程序進行中。 2、原告主張被告未向邵豐良代書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默示同 意邵豐良代書之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並未依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提起本件動產分割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兩造所委託之邵豐良代書,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之證件及 印章交付他人,已違背被告信任及委託,被告於105年1月27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邵代書彌補被告損害,同時要求原告 等人於文到十五日內依協議書內容恢復被告的權益,但原告 等人不予理會。被告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等人依雙方協 議書內容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目前繫屬於鈞院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程序進行中。是以被告從未同意邵豐 良代書所為之行為,不僅寄發存證信函為反對之表示,甚而 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
3、況將系爭宜蘭土地違反兩造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乃 原告本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邵豐良代書,足見原告所陳, 乃推卸之詞:
⑴如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述:「(邵豐良地政士)違背本人信任 及委託,片面終止委任,於法於理邵地政士應於終止委任時 ,不得違背及損害本人權益之狀態,歸還本人証件及印章, 但邵地政士於本人處於未知及未經同意之事態下,竟將本人 證件及印章交付他人」、「鄧正信等他繼承人未經本人同意 及違背協議內容之事實,且無視姐弟情誼盜用本人證件及印 章,嚴重侵害、枉顧本人權益及藐視法律之存在,將宜蘭礁 溪鄉德陽段二十三號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背離遺產 分割協議書共同協議之內容,故本人特此鄭重聲明有關上項 不動產繼承登記結果絕非本人真意。」,被告並限期命代書 及其他繼承人回復被告之損害,但其等均不為,如前所述。 ⑵且觀諸「地政事務所」所留存辦理系爭宜蘭礁溪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 申請委託『鄧正信』代理」。換言之,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載,違背兩造協議,辦理系爭宜蘭土地登記之人為「原告」 本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推卸之詞。
4、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鄧琴於104年7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告鄧正智高鄧瑟鄧金枝,及鄧月 卿、鄧宗孟鄧昆明鄧月娥鄧月霞之被繼承人鄧東壁就 被繼承人鄧琴之遺產之分配已於104年8月17日達成協議並簽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影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約定:「甲(即鄧東壁、鄧 正智鄧正信高鄧瑟)、乙(即鄧金枝)同意不動產土地 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面積1195.76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分配為鄧東壁鄧正智鄧正信高鄧瑟各持 分6分之1、鄧金枝持分6分之2」。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五條 約定、動產:「樹林區農會定期存款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綜合存款新台幣八百萬元正及其 他銀行小額活期儲蓄存款等,由甲乙等5人各5分之1無誤。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六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俟所 有產權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七日內,由邵代書 聯繫甲、乙雙方確定日期後,一併會同辦理所有『動產』之 領取手續,甲、乙雙方皆不得藉故拖延亦不得有任何異議。 」,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在卷足稽(見本院 105年度板司調字第31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是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第六條約定,關於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動產之分 配,需於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不動產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竣後為之。又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鄧琴所遺留之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尚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約 定辦理登記之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宜蘭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件嗣辦理鄧東壁鄧正智鄧正信高鄧瑟鄧金枝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第一條之約定不符,經被告鄧金枝對被繼承人鄧琴 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宜蘭土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尚 於本院民事庭繫屬中,有被告鄧金枝提出之該案民事起訴狀 影本可稽。足信兩造間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之系爭 宜蘭土地尚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約定辦理登記完竣 ,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尚不得辦理被 繼承人所遺留動產之領取手續,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所示動產,洵屬 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鄧金枝已默示同意邵豐良代書關於系爭宜蘭 土地之登記事宜,故關於系爭宜蘭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云云。然被告鄧金枝因代書邵豐良辦理系爭宜蘭土地之繼承 登記違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而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代書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恢復其權益之情, 有台北青田存證號碼000046號存證信函可稽,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鄧金枝已默示同意邵豐良代書關於宜蘭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之登記事宜云云,顯屬虛妄,並非可採。原告復 主張縱認被告鄧金枝未默示同意邵豐良代書關於系爭宜蘭土 地之登記事宜,而認邵豐良代書對於前開土地之登記有過失 ,然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結果,被告鄧金枝對於上開 土地登記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查被告鄧金枝已否認對於系爭 宜蘭土地之登記有何過失可言,且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 系爭宜蘭土地尚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登記完竣之事 實,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之系爭宜蘭土地尚未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第一條約定辦理登記完竣,則依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第六條之約定,兩造尚不得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留附表一 動產之領取手續,故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分配被繼 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而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 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
├──┼─────────────┤
│ 1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定期存款 │
│ │(定存單號碼:00533363、 │
│ │00353364、00353365、003533│




│ │66、00353367、00353368,每│
│ │張各2,000,000元,合計共 │
│ │12,000,000元 │
├──┼─────────────┤
│ 2 │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存款 │
│ │(帳號:1117899002278) │
│ │8,119,380元 │
├──┼─────────────┤
│ 3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款 │
│ │(帳號:03012102676600) │
│ │301,358元 │
├──┼─────────────┤
│ 4 │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款 │
│ │(帳號:03118591189470) │
│ │135,191元 │
├──┼─────────────┤
│ 5 │臺灣銀行台銀樹林存款 │
│ │(帳號:074004928443) │
│ │13,943元 │
├──┼─────────────┤
│ 6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押金債權 │
│ │90,000元(被繼承人鄧琴曾於│
│ │102年間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 │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
│ │鎮前街77之2號1樓之房地,尚│
│ │有押租金90,000元未取回)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 1 │鄧正信 │五分之一 │
├───┼──────┼──────┤
│ 2 │鄧正智 │五分之一 │
├───┼──────┼──────┤
│ 3 │高鄧瑟 │五分之一 │
├───┼──────┼──────┤
│ 4 │鄧金枝 │五分之一 │
├───┼──────┼──────┤
│ 5 │鄧月卿 │二十五分之一│




├───┼──────┼──────┤
│ 6 │鄧宗孟 │二十五分之一│
├───┼──────┼──────┤
│ 7 │鄧昆明 │二十五分之一│
├───┼──────┼──────┤
│ 8 │鄧月娥 │二十五分之一│
├───┼──────┼──────┤
│ 9 │鄧月霞 │二十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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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