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莊志成
非訟代理人 侯慶辰律師
抗 告 人 莊玉芳
相 對 人 莊志宏
非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369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莊志成、莊玉芳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莊志成抗告意旨略以:
(一)95年至101 年間,抗告人父親莊金福雖身體有殘疾但仍得自 理生活,自行管理使用其帳簿及印章,莊金福平常日間無事 ,常駐留於賭博場所,時常三天兩夜賭博未歸,亦曾因賭博 被逮捕並偵查,後獲緩起訴。抗告人雖氣憤父親賭博習性, 但也只得口頭勸導,並且多給與關照勸導節制有度。而莊金 福於101年10月10日中風,導致無法自由行動,須由專人照 護生活起居,抗告人與其妻林淑慧均有工作,只得聘請看護 專職照顧莊金福,惟莊金福於中風後,其帳戶僅剩新台幣( 下同)萬餘元,為此抗告人曾向莊玉芳、莊志宏二人請求共 同負擔看護費用,然被其二人所拒絕,抗告人只得獨立支撐 莊金福之看護及扶養費用。又莊金福於103年9月16日因急性 中風往生,抗告人莊志成依法請求抗告人莊玉芳及相對人莊 志宏二人返還自101年10月莊金福中風時起,至103年9月莊 金福過世期間,由抗告人莊志成代為墊付之莊金福扶養費用 。另喪葬費用部分,已於原審裁判莊玉芳應返還抗告人代為 墊付之喪葬費用55,547元,抗告人就喪葬費用部分不爭執。(二)莊金福於101 年10月10日中風後,生活不能自理,經由巴氏 量表評鑑無法自理生活,需另聘專人照護生活起居,101 年 9 月25日其名下存款僅存33,712元,莊金福所餘存款顯已不 足支付看護所需。莊金福死亡時,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然2 筆新北市樹林區房地為其生前所居;另3筆彰化縣房地為與 他人共有之祖厝,難以變賣。由上可知,莊金福101年中風 後,每個月可預期支出至少為37,000元,然莊金福名下存款 僅存33,712元,雖有不動產5筆,但均難以變現或出售,莊 金福實有權請求抗告人等及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三)依原審調閱之兩造102 年、103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
告人莊玉芳之資力顯大於抗告人莊志成及相對人莊志宏,故 抗告人莊志成認抗告人莊玉芳、相對人莊志宏及抗告人莊志 成應按3:1:1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抗告人莊志成於101 年10月父親中風後,至103年9月往生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 用619,867元、醫療費28,298元、就診車資16,800元及生活 費289,431元,共計95,4396元,抗告人莊志成爰依不當得利 請求抗告人莊玉芳返還572,638元、相對人莊志宏返還190, 879元之代墊扶養費。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莊 志宏應返還抗告人莊志成190,879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抗告人莊 玉芳應返還抗告人莊志成628,185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對於抗告人莊玉芳抗告之補充答辯:
1、莊玉芳於抗辯狀中所指之頭七、五七、滿七之誦經費用及出 殯求飯費儀式,均為我國喪禮常見儀式,應認屬社會習俗而 為喪葬必要費用,抗告人莊玉芳要求喪葬費用應扣除上述三 場誦經費用及求飯費用,為無理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喪 葬費用233,32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依繼承比例計 算分擔金額,每人應分擔77,773元,佐以莊志宏已支付喪葬 費用10萬元,及莊玉芳未支付費用。故莊志成實際代莊玉芬 墊付費用為55,547元(計算式:喪葬費233,320-莊志宏支 付10萬元-莊志成應負擔77,773元=55,547元),原審裁定 對於喪葬費用計算核屬無誤。
2、莊玉芳抗辯被繼承人莊金福郵局存款金額1,598,216 元為莊 志成提領,及抗告人莊志成夫婦財產有不符收入增加,純為 虛言杜撰,莊玉芳應負舉證之責任;況本案係扶養費請求權 ,其應審酌者為莊金福生前是否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莊玉芳 之主張,顯與本案無關。
(五)對於相對人莊志宏答辯之補充陳述:
1、本案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莊志成墊付之扶養費,應審酌 者為兩造父親莊金福於中風後是否為「無法自理生活」。莊 志宏答辯狀指稱莊金福已於103 年6 月搬離樹林老家,然莊 金福於103 年6 月搬離樹林老家與抗告人全家同住,並有接 洽房仲出售樹林老家之事實,然在樹林老家實際成交出售前 ,不影響莊金福仍為「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莊金福中風 前,抗告人莊志成已與父親同住近7 年,父親對於抗告人莊 志成一家人已有情感上依賴,惟父親中風後需另聘外籍看護 照顧,且抗告人二子已達5歲及7 歲,樹林住處生活空間不 敷使用且無電梯,父親遂同意於103年6月搬離樹林老家,並 洽請房屋仲介按市價出售房屋。是故,縱使莊金福已於103
年6月搬離樹林老家,然在樹林老家真正售出取得價金前, 仍不影響莊金福為「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
2、父親莊金福中風後,抗告人莊志成以出售舊屋款項及申請房 屋貸款900萬元購買新屋,抗告人出售舊屋後,手頭尚有部 分現金。另抗告人及其妻均有工作,以二人工作之薪資及出 售舊屋之餘款,足以作為支付莊金福看護、醫療費用,以及 一家人日常支出。相對人毫無憑據誣陷抗告人私自運用父親 之金錢,係刻意誤導鈞院。由法院調閱之資料,足見抗告人 莊志成夫婦之存款並無不正常增加。莊志成夫婦於101年出 售原有舊屋後,並以貸款方式購入新屋,現仍有銀行貸款90 0萬元。父親莊金福之存摺、印鑑、土地權狀等資料均係自 願交由抗告人莊志成保管,此等保管方法符合一般常理,亦 為一般家庭常有的保管方式。抗告人係按父親指示領用金錢 後交由父親使用。父親一直以來意識清晰,得自由決定運用 其金錢,抗告人亦曾詢問父親金錢流向用途,父親往往靜默 不願明說,或許除賭博外、亦曾經支借予他人或其他用途, 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現亦已無從追究。果如相對人所述,是 抗告人侵占父親之金錢,則何以長期以來父親均未向相對人 或是其他人表示,反而與抗告人長期和睦生活?綜上,相對 人之抗辯顯無理由,僅是為了免除扶養父親義務的臨訟之詞 ,對於父親莊金福全無扶養之意。
3、答辯狀中指稱兩造母親於過世後,抗告人偽刻相對人莊志宏 及莊玉芳之私章,迅速將母親的存款及不動產變更至父親帳 戶等語云云,以凸顯抗告人之好利貪財。然母親存款及不動 產之移轉,係經父親及相對人、抗告人等共四人同意,並由 抗告人莊玉芳於95年5 月20日親自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蓋上所有人之私章後,完成遺產移轉。相對人竟汙衊抗 告人偽刻印章,令抗告人心寒。
4、抗告人業已提出多項證據佐證父親於中風前,得以自理生活 ,得自主決定金錢之花用;父親中風後,該當無法自理生活 ,父親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抗告人莊志成一人墊付,抗告人 莊玉芳、相對人莊志宏受有不當得利;父親之喪葬費,係由 莊志成及莊志宏分別墊付,莊玉芳未為支付。惟相對人進行 訴訟至今皆未曾提出任何證物,僅為漫天空喊,混淆視聽。 莊玉芳、莊志宏二人於繼承父親之樹林房屋之應繼分後,迅 速以低價賣出該房屋,絲毫無留念先人之意;相對人莊志宏 亦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私自變更父親納骨塔鑰匙,致使與 父親同住近10年之抗告人莊志成,無法至父親的納骨塔上香 悼念,實令莊志成悲憤不已,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抗告人上開聲明等語。
二、抗告人莊玉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莊玉芳應返還抗告人莊志成代墊父親喪葬費 用55,547元,與實際代墊金額不符,抗告人莊志成所提出之 治喪追加費用明細表,應扣除莊志成自願支出三場誦經費26 ,400元及求飯費3,750元,共計30,150元。父親之喪葬費用 233,320元扣除上開30,150元後為203,170元,縱使應由三人 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67,723元。103年9月28日父親出殯當 天,抗告人莊志成與相對人莊志宏已結清喪葬費用203,170 元。由於抗告人莊玉芳應分擔67,723元,係由莊志成與莊志 宏共同先行平均支出,故抗告人莊志成僅得請求抗告人莊玉 芳返還代墊喪葬費33,862元。
(二)因父親生前不會使用晶片卡提款,又與抗告人莊志成同住, 莊志成並持有父親郵局晶片卡,從99年9 月9 日至101 年1 月14日止父親生前郵局存款1,495,000 元,大量被莊志成以 卡片提領,101 年10月10日父親中風後至103 年9 月16日死 亡止郵局存款117,000 元,亦被莊志成以卡片提領,莊志成 共以卡片提領父親生前郵局存款1,612,000 元,又103 年9 月16日父親死亡當日晚間8 點22分,莊志成之妻子林淑慧持 著父親郵局晶片卡在兆豐銀行板南分行的ATM 卡片提款2,20 0 元,父親生前及死後郵局存款共1,614,200 元均遭莊志成 夫妻提領及侵占,依法應由繼承人平均繼承,故莊志成應返 還抗告人莊玉芳538,067元,抗告人莊玉芳主張抵銷應給付 抗告人莊志成代墊喪葬費33,862元後,尚有剩餘金額504,20 5元,抗告人莊志成應返還504,205元予抗告人莊玉芳。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相對人莊志宏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莊志成雖指稱101 年9 月25日莊金福名下存款僅餘33 ,712元,於101 年10月10日中風後,已屬不能維持生活云云 。然查,莊金福曾向兩造二叔莊義雄及七叔莊崑源哭訴:「 莊志成控制其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晶片卡、房地所有權 狀及印鑑等物品,伊要求莊志成歸還卻遭拒絕」等語,且莊 金福亦曾向姊姊莊玉芳表示,抗告人莊志成要求借款100萬 元,因渠等同住,父親莊金福迫於無奈才借款予伊,此情可 傳訊兩造二叔莊義雄、七叔莊崑源及姊姊莊玉芳即能證明。(二)次查,莊金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曾有多次異常提領紀錄,包 括有96年7 月4 日當天,自其帳戶內分別提領40萬元及60萬 元後轉出至他人帳戶,其中40萬元係於當日匯入抗告人莊志 成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內;99年9月、10月及11月間,每月 不出6天,即遭人分別用晶片卡提款,每月遭領共計32萬元
至22萬元不等金額;又100年2月8日用晶片卡領款2次共10萬 元,100年4月11日用晶片卡領款2次共10萬元,100年6月2日 用晶片卡領款2次共10萬元,100年7月8日用晶片卡領款2次 共10萬元,100年10月3日用晶片卡領款1次共6萬元,100年 11月26日用晶片卡領款1次共6萬元,101年1月14日用晶片卡 領款1次共5萬元(參證物1),諸如此類之提款紀錄。按莊 金福為27年次,其如需要領款時,都是到郵局櫃檯領錢,根 本不會使用晶片卡至提款機領錢,然抗告人莊志成卻帶莊金 福到郵局辦理核發晶片卡之手續,且在99年9月9日發卡當天 即以晶片卡提款6萬元,且連續7天內被用晶片卡提領高達30 萬元,倘若莊金福需要用錢,大可於99年9月9日郵局發卡當 天,直接在櫃檯領取30萬元,又何必分次又分數天提領?顯 然有違常情。何況莊金福當時已高齡72歲並生活簡樸,何需 於7天內用到一般人半年之薪水?再論,從莊金福郵局之提 領紀錄觀之,從99年9月9日至101年1月14日,共15個月,遭 提領154萬元,平均每月被提領10多萬元;又前述多次異常 提款皆到提款機領款,且提款地點分散在新北市中和區、板 橋區、永和區、石碇區及新店區等地,上開諸多不合理現象 ,顯見莊金福郵局存款,應是遭抗告人莊志成提領,故莊金 福並非無存款可維持生活,因此101年9月25日兩造父親名下 存款僅存33,712元,乃係歸咎於莊志成之不法行為所致。況 莊金福中風後,卻仍有多次用晶片卡到提款機提款之交易紀 錄,甚且在莊金福103年9月16日晚間7點17分過世,然莊志 成之妻卻仍於當天晚間8點22分,在亞東紀念醫院樓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莊金福剩餘之存款,顯見莊志成及 其妻子都可隨時提領莊金福之存款。
(三)經核對抗告人莊志成與其妻林淑慧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明細 ,發現抗告人莊志成自父親莊金福之郵局帳戶提款後,有存 入款項至自己及其妻林淑慧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內之情形。經 核對父親莊金福郵局帳戶自99年9月9日至103年5月5日止, 共計提款金額1,554,216元,而存入原告莊志成及其妻林淑 慧之金額,共計1,389,850元,此有對帳表可證(詳證物3附 表)。抗告人莊志成於鈞院105年8月17日訊問期日已自承其 有使用父親提款卡領錢,可知抗告人莊志成確實有持父親莊 金福之提款卡領錢之事實,而抗告人莊志成無證據證明其領 出之款項確有交給父親莊金福,故其所辯領出之款項交給父 親莊金福云云不容採信。
(四)退步言,縱父親莊金福郵局已無存款,然莊金福仍有新北市 樹林區房地及彰化縣福興鄉之房地。且莊金福於102 年4 月 間離開新北市樹林區老家與抗告人莊志成全家居住新北市板
橋區房屋,即先後委託永慶房屋及中信房屋出售新北市樹林 區老家之房地,姑不論莊金福是自願或遭抗告人莊志成逼迫 出售,然以新北市樹林區老家已清空,並委託仲介公司出售 等情觀之,則莊金福已不會再回到新北市樹林區老家居住, 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能維持其生活所需;況且,莊金福名下 之彰化縣福興鄉之房地雖與兄弟共有,莊金福亦能出售換取 價金作為生活費用,故縱然莊金福已無存款,然其仍可出售 名下房地,用以維持生活,故抗告人莊志成主張莊金福於中 風後已無存款,其名下新北市樹林區之房屋為莊金福生前居 住之房屋,莊金福如出售該屋,將流離失所,莊金福於中風 後,實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五)抗告人莊志成請求相對人給付190,879 元之代墊扶養費,並 無理由。查抗告人提出抗證1至抗證11之證物,其中抗證1至 抗證3、抗證7至抗證9、抗證11,相對人不爭執其形式上之 真正,其餘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因屬私文書,故相對人否認 其真正。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主張其代墊看護費用619,867 元、醫療費28,298元、就診車資16,800元及生活費289,431 元云云,雖其中看護費用及生活費已減縮金額,然就診車資 卻從原審主張之6,000元增加到16,800元,且未提出具體支 出之單據以實其說,故相對人否認其真正。另關於抗告人主 張支付看護費用及就診車資之部分,並無必要,因莊金福中 風後,相對人於101年10月15日向抗告人莊志成明白表示, 因相對人妻子楊雅如未上班,可全心照顧莊金福,故願意承 擔爾後照顧責任。而醫療方面,可就近至士林新光醫院就診 及復健,故無需額外支付看護費用及就診車資。然抗告人莊 志成卻在未告知親屬之情況下,將莊金福送到板橋私立康達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因莊金福無法忍受該中心之照顧方式, 以電話向相對人求援,相對人遂將莊金福接回三重住宅照顧 。詎料,莊志成竟未與相對人協調,趁機將莊金福載回樹林 老家,且亦未與相對人及姊姊莊玉芳商量,即自行聘僱外籍 看護工,此情均有相對人妻子楊雅如及姊姊莊玉芳足以證明 。按莊金福由相對人妻子楊雅如照顧,勢必比外籍看護工用 心,且莊金福能與相對人一家同住亦可享受兒孫親情,然抗 告人莊志成卻捨此不為,且不與相對人及莊玉芳商量,執意 由外籍看護工照顧,並拒絕相對人及叔叔們之探視,顯見抗 告人莊志成有伺機侵吞父親財產之不法意圖,為此有關抗告 人莊志成主張支付看護費用及就診車資之部分,實無必要, 抗告人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莊 志成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金福於103 年9 月16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兩造共3人,此有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莊金福死亡前之扶養義務人為兩造共3人,堪予認 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 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1、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父親莊金福94年1 月1 日至102 年5 月14日樹林育英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莊金福上開 帳戶於95年4月4日分別存入501,253、1,609,000元、95年12 月12日存入800,000元、96年7月4日存入1,000,000元、99年 8月10日及99年8月20日分別存入500,000元,上開金額累計 高達4,910,253元。另莊金福100年12月前每月均領取3,000 元之敬老津貼,101年1月後則按月領取3,500元敬老津貼, 且各年度10月份領取2,000元之重陽禮金,至100年11月25日 前莊金福上開帳戶仍有存款逾100,000元(見原審卷第191頁 至第195頁);又莊金福上開帳戶於101年後各月份雖僅有數 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之存款,然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調取莊金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結果,莊金福死亡時尚 遺留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3筆土地,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彰化縣○○鄉鎮○村○○ 街00號2筆房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暨所附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24、225頁)。可知莊金福死亡時尚遺留5筆不動產供兩 造繼承。綜上莊金福之生前財務情形以觀,其並無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
2、抗告人莊志成初則辯稱:95年至101年間,父親莊金福雖身 體有殘疾但仍得自理生活,自行管理使用其帳簿及印章,平 常日間無事,常駐留於賭博場所,時常三天兩夜賭博未歸, 亦曾因賭博被逮捕獲緩起訴。嗣又辯稱:父親莊金福之存摺 、印鑑、土地權狀等資料其後係自願交由抗告人莊志成保管 ,此等保管方法符合一般常理,抗告人莊志成係按父親指示 領用金錢後交由父親使用。父親一直以來意識清晰,得自由 決定運用其金錢,抗告人亦曾詢問父親金錢流向用途,父親 往往靜默不願明說,或許除賭博外、亦曾經支借予他人或其 他用途,抗告人亦無從知悉,現亦已無從追究,抗告人莊志 成並未侵占父親之金錢云云。
3、惟查,莊金福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曾有多次異常提領紀錄,其 中於96年7月4日分別提領40萬元及60萬元交予抗告人莊志成 ,此為抗告人莊志成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又莊金福郵局帳戶 自99年9月9日至103年5月5日止,共計提款金額1,554,216元 ,與此同時抗告人莊志成及其妻林淑慧之金融機構帳戶,則 分別有大筆金錢存入共計1,389,850元,此經本院調閱抗告 人莊志成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及其妻林淑慧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板橋文化路郵局、中國信託板新分 行、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永豐銀行學府分行等金額帳戶查明 ,並有抗告人莊志宏製作之對帳表可證(詳證物3附表)。 抗告人莊志成辯稱其依父親指示提領金錢後,均交給父親使 用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莊志成對96年7月4日之1,000,00 0元,辯稱係父親贈與云云,對其餘1,389,850元部分,則未 能交代說明。綜上,兩造父親莊金福之存款流入抗告人莊志 成夫妻之金額至少應有200餘萬元。姑不論原告莊志成所謂 父親贈與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參以證人即兩造七叔莊崑源 證稱:約102年5月間,莊金福人不舒服,也沒有錢用,其與 二哥莊義雄去探視,其問莊金福你應該有勞保退休金及老人 年金可用,另有變賣祖產田地之所得100餘萬元,應該還有 錢,為何說沒錢看病,錢用去哪裡,莊金福支吾其詞,表示 存摺不在其身上,因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其不便詳細追問, 然莊金福生前用錢習慣很節儉,其並建議有關存摺之事,可 至銀行掛失、重新申請。證人即兩造二叔莊義雄證稱:約10 2年5月間其與莊崑源前去探視莊金福,莊金福表示其帶莊志 成二個小孩很累,被小孩綁住,並表示其連抽菸的錢、坐計 程車去復健的錢也沒有,他的存摺、印章都是莊志成保管, 莊金福講到這裡眼睛有點濕潤、傷心;莊金福生前是很節省 的人,喝酒都捨不得喝好一點的,叫他出去玩都捨不得。由 此可見,莊金福之存摺、印章等財物係由莊志成保管,莊金
福無法自行支配使用其存款,即使連抽菸、坐計程車之車資 、復健等小錢均無法負擔。且莊金福生性節儉,其自知年老 已無工作收入,且本身亦有日常生活、醫療等需求,應不致 在未保留己身生活所需費用之情況下,將其鉅額存款贈與莊 志成,令自己山窮水盡、無法生活之理。抗告人莊志成對其 取得父親帳戶之金額200餘萬元,不能證明有取得之正當權 源。如以抗告人莊志成所主張其代墊父親莊金福看護費用61 9,867元、醫療費28,298元、就診車資16,800元及生活費289 ,431元,合計954,396元計算,然就前開流入莊志成夫妻帳 戶之金額,提供作為莊金福生活費用顯有餘裕,遑論尚有5 筆不動產。是抗告人莊玉芳、相對人莊志宏辯稱父親莊金福 之財產足供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堪可採 信,難認莊金福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4、從而,抗告人莊志成主張曾支付父親莊金福生前之生活開銷 及看護費用,請求抗告人莊玉芳、相對人莊志宏返還其所代 墊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莊玉芳主張三場誦經費26,400元及求飯費3,750元, 係抗告人莊志成自願支付,扣除上開金額後父親之喪葬費用 為203,170元,若由三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金額應為67,72 3元。由於抗告人莊玉芳應分擔之67,723元,係由莊志成與 莊志宏共同先行平均支出,故抗告人莊志成僅得請求抗告人 莊玉芳返還代墊喪葬費33,862元云云。經查,喪禮中所舉辦 之頭七、五七、滿七之誦經費用及出殯求飯費儀式,均為我 國喪禮常見儀式,應認屬社會習俗而為喪葬必要費用,抗告 人莊志成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共233,32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 據為憑,依繼承比例計算分擔金額,每人應分擔77,773元, 其中莊志宏已支付喪葬費用10萬元,而莊玉芳未支付費用, 故莊志成代莊玉芬墊付費用為55,547元,原審裁定對於喪葬 費用計算核屬無誤。至抗告人莊玉芳辯稱三場誦經費26,400 元及求飯費3,750元,係抗告人莊志成自願支付,應予扣除 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莊玉芳 前揭主張,業據抗告人莊志成否認,抗告人莊玉芳復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信採。
(四)另抗告人莊玉芳主張抗告人莊志成提領及侵占父親存款1,61 4,200元,該金額應返還並由繼承人平均繼承,其以此金額 主張抵銷,其餘則應返還云云。按依莊玉芳所主張之事實, 應屬莊金福對莊志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於莊金福死亡後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之遺產債權, 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而本件則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二者之基礎事實、適用程序均不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41條規定,自不許於本件之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為抵銷。 況繼承人繼承莊金福對莊志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上應屬繼承人對莊志成之公同共有債 權,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法不許繼承人按其繼承比 例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個人。是莊玉芳主張抵銷及請求返還, 於法未合,難以准許,應由莊玉芳另行依法處理。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莊志成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抗告人莊玉芳572,638元、相對人莊志宏返還190,87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抗告人莊玉芳請求縮減 喪葬費用部分亦無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