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873號
PCDV,105,家親聲,873,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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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黃徐貴櫻
相 對 人 黃鈴雅
      黃鈺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另有兩名子 女黃皇雄、黃皇嘉,聲請人因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且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配偶黃義美風流,幾十年來都 沒給聲請人生活費,聲請人現僅以敬老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元生活,經濟已陷於窘境,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 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5年8月1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黃鈴雅部分:聲請人配偶確實在相對人高中時有固定 的第三者,但他有固定給伊們生活費及教育費,後來相對人 父親要相對人選擇爸爸或媽媽,因為聲請人不願共伺一夫, 相對人選擇聲請人,相對人開始工作後,聲請人缺錢,相對 人也給聲請人錢,聲請人是有錢的,相對人也陪聲請人去存 過存款及金塊。相對人覺得聲請人沒安全感,相對人結婚後 ,現在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現在需要教育費,但聲請人如果 需要,相對人還是要滿足聲請人。大約四年前,相對人打電 話跟聲請人說要返家,但電話號碼是空號,相對人很緊張便 聯絡相對人弟媳,他們說將士林捷運站的房子賣掉了,相對 人詢問賣了住哪裡,弟媳表示聲請人說不能告訴相對人,相 對人那時很傷心,相對人不知道做錯什麼事。聲請人將相對 人及妹妹的東西丟在一個房間,要相對人等去拿,相對人妹 妹問聲請人為何賣房子不跟相對人說,聲請人表示都是因為 相對人,相對人不知道做錯什麼事,聲請人賣房得款一千五 百萬,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黃鈺雅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 月16日62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四)參照)。至於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 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 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60號判例參照)。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黃鈺雅黃鈴雅均為聲請人黃徐貴櫻之子女, 聲請人黃徐貴櫻年事已高,現無謀生能力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 :相對人黃鈴雅抗辯聲請人黃徐貴櫻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 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相對人等人依法為聲請人黃徐貴櫻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需 要子女扶養,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云云;相對人黃鈴雅否 認聲請人尚非無財產維持生活,並辯稱:聲請人賣房得款一 千五百萬,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 16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對其賣房子乙節,並不爭執, 復陳稱:「士林捷運站的房子是我的,我賣了,忘了多少錢 ,可能有超過一千萬,但贈與稅就繳了三百多萬。((提示 103年、104年、105年存款利息收入予聲請人。)請問究竟有 多少存款?)反正我都沒管,也沒多少錢,因為我每天過的 很痛苦,也很辛苦,我現在跟二兒子、媳婦、及孫子住在三 峽。我將士林的房子賣掉後,買三峽的房子,用我二兒子的 名義買的,花了多少錢買的我忘記了。我兒子沒有出錢,我 兒子娶大陸太太,兒子在大陸工作,責任很重,很忙。我要 賣房子,是要救我兒子,我弟弟在大陸開公司,他跟我說二 兒子快瘋掉了,我嚇一跳,才去賣房子,希望他能重新站起 來。二媳婦會打二兒子太可惡,她為何這麼兇狠。銀行的錢 跟賣房子的錢因為我大兒子也被他太太打,所以剩下的錢就 給大兒子在關渡買房子,我大兒子沒出錢,都是我出錢的。 」云云(見本院同日筆錄)。是以,聲請人既主張自己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卻反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得款 一千多萬後,竟以該得款之金額,為其子即黃皇雄、黃皇嘉 2人分別購置房屋並登記於渠二人名下,聲請人嗣後反向相 對人2人提出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亦難謂公平,此舉, 顯與常理有違。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實堪置疑。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查詢聲請人自102 年起迄今各年度存款最高之數額及時間,經函覆略以:「二 、經查該戶於本分行各年度存款最高額之數額及時間分別為 102年12月21日新台幣665,512元、103年12月21日新台幣673 ,961元、104年1月17日新台幣674,646元、105年12月21日新 台幣629,129元及106年1月17日629,674元…。」等情,有臺 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6年2月8日士存字第1065000249號函 附卷可參。由是觀之,聲請人名下之帳號,自102年起至106 年存款均有60多萬元,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黃徐貴櫻101、 102、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黃徐貴櫻於 101年、102年、10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077元、115,485 元、15,710元、9,651(大多為利息所得,於102年間有財產 交易所得)等情,有聲請人黃徐貴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足徵聲請人名下仍有相當之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從而,聲請人黃徐貴櫻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並非無資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黃徐貴櫻既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黃徐貴 櫻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人黃徐貴櫻縱有資力維持生活,仍應審慎規劃量度 使用,且子女間仍需依彼此經濟能力,商議扶養照顧聲請人 黃徐貴櫻之妥善方式,防範未然,俾免爭議,始符聲請人黃 徐貴櫻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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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