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原 告 酉○○
申○○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被 告 壬○○
卯○○
宇○○
丑○○○
未○○
午○○
癸○○○
宙○○○
寅○○
C○○
B○○
黃○○
A○○
玄○○
I○○
M○○
G○○○
J○○
F○○
K○○
L○○
E○○○
H○○
兼右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庚○○○
D○○
丁○○
乙○○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戌○○
巳○
法定代理人 凌𣱣中
訴訟代理人 辛○○
天○○
被 告 戊○
地○○
丙○○
亥○○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卯○○、宇○○、丑○○○、未○○、辰○○、午○○、癸○○○、宙○○○、寅○○、庚○○○、己○○、D○○、甲○○、丁○○、乙○○、C○○、B○○、黃○○、A○○、玄○○、I○○、M○○、G○○○、J○○、F○○、K○○、L○○、E○○○、H○○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境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宇○○、丑○○○、未○○、辰○○、午○○、癸○○○、宙○○○、寅○○、庚○○○、己○○、D○○、甲○○、丁○○、乙○○、C○○、B○○、黃○○、A○○、玄○○、I○○、M○○、G○○○、J○○、F○○、K○○、L○○、E○○○、H○○、戊○、地○○、丙○○、亥○○、戌○○、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張安所有之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天佑取得;B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C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取得;D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E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張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F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宇○○、丑○○○、未○○、辰○○、午○○、癸○○○、宙○○○、寅○○、庚○○○、己○○、D○○、甲○○、丁○○、乙○○、C○○、B○○、黃○○、A○○、玄○○、I○○、M○○、G○○○、J○○、F○○、K○○、L○○、E○○○、H○○、戊○、地○○、丙○○、亥○○、戌○○、巳○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宇○○、丑○○○、未○○、辰○○、午○○、癸○○○、宙○○○、寅○○、庚○○○、己○○、D○○、甲○○、丁○○、乙○○、C○○、B○○、黃○○、A○○、玄○○、I○○、M○○、G○○○、J○○、F○○、K○○、L○○、E○○○、H○○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卯○○、宇○○、丑○○○、未○○、辰○○、午○○ 、癸○○○、宙○○○、寅○○、庚○○○、己○○、D○○、甲○○、丁○
○、乙○○、C○○、B○○、黃○○、A○○、玄○○、I○○、M○○、 G○○○、J○○、F○○、K○○、L○○、E○○○、H○○應就共有坐 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境遺 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㈡被告卯○○、宇 ○○、丑○○○、未○○、辰○○、午○○、癸○○○、宙○○○、寅○○、 庚○○○、己○○、D○○、甲○○、丁○○、乙○○、C○○、B○○、黃 ○○、A○○、玄○○、I○○、M○○、G○○○、J○○、F○○、K○ ○、L○○、E○○○、H○○、戊○、地○○、丙○○、亥○○、戌○○、 巳○應就共有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張安遺留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辦理繼承登 記,登記為公同共有。㈢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一 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天佑所有;B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一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酉○○所有;C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所 有;D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E部分面積一二 ○點五○平方公尺,分歸為張淺之遺產;F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卯○○、宇○○、丑○○○、未○○、辰○○、午○○、癸○○○、宙 ○○○、寅○○、庚○○○、己○○、D○○、甲○○、丁○○、乙○○、C ○○、B○○、黃○○、A○○、玄○○、I○○、M○○、G○○○、J○ ○、F○○、K○○、L○○、E○○○、H○○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八○ 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宇○○、丑○○○、未○○、辰○○、午 ○○、癸○○○、宙○○○、寅○○、庚○○○、己○○、D○○、甲○○、 丁○○、乙○○、C○○、B○○、黃○○、A○○、玄○○、I○○、M○ ○、G○○○、J○○、F○○、K○○、L○○、E○○○、H○○、戊○ 、地○○、丙○○、亥○○、戌○○、巳○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共有人張境已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卯○○、葉 張豆、丑○○○、未○○、張振源、午○○、癸○○○、宙○○○、張 金雀、庚○○○、己○○、D○○、甲○○、丁○○、乙○○、C○○ 、B○○、黃○○、A○○、玄○○、I○○、M○○、G○○○、韓 素卿、F○○、K○○、L○○、E○○○、H○○等二十九人。 (二)共有人張安則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按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 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參照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將遺產分為家產及 私產繼承,查張安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其又非戶主,故系爭土地張安 之應有部分五四分之六為其私產,應由其母親張吳氏玉繼承,惟張吳氏 玉繼承,惟張吳氏玉繼承後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其遺 產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張吳氏玉死亡時有子女計三人,即:三男 張境、次女張悅及三女巳○,張境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繼承人已 如前述,而張悅亦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江道宗 、次女張緘,而江道宗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 香、地○○、丙○○、亥○○,則張安所遺留之財產應由被告卯○○、
宇○○、丑○○○、未○○、辰○○、午○○、癸○○○、宙○○○、 寅○○、庚○○○、己○○、D○○、甲○○、丁○○、乙○○、董新 德、B○○、黃○○、A○○、玄○○、I○○、M○○、G○○○、 J○○、F○○、K○○、L○○、E○○○、H○○、戊○、地○○ 、丙○○、亥○○、戌○○、巳○共同繼承。
(三)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茲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張境之繼承人及張安 之繼承人,分別先就張境及張安所遺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十四分 之六,先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土地共有人張淺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鈞院 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遺產管理人,茲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 告進行訴訟(司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廳民四字第二三三七九號 函參照)。
(五)系爭土地之現場狀況:系爭土地四周均未面臨道路,但可經由私設巷道 與寬約十米之南橫公路台二十線相接對外聯繫,系爭土地上由西往東有 被告壬○○所有門牌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一一五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 樓,往西有原告酉○○父親張福田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九之一號磚木造 二層樓房,再往西有訴外人徐老福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九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屋一棟,另訴外人張正英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九之二號磚造二層 樓房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東北邊,訴外人黃德發所有門牌一一六號磚 瓦造三合院之一部分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南邊,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有 現場勘驗筆錄、勘驗圖及九十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茲因大部分 共有人均未占有系爭土地,僅共有人原告酉○○目前有其父親之門牌一 一九之一號房屋及壬○○之門牌一一五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上,其餘部 分多為訴外人占有,或為空地,則應先將土地依共有人使用現況加以分 配,將酉○○、壬○○占有部分分配予該二人;又因原告酉○○、張天 佑、申○○三人有親戚關係,分割土地有意要合併利用,以及告申○○ 另有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同段一○二地號土地,若能整體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則應依附圖所示修正後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將A 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分、B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一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九平方公尺三部分土地,分別分歸予原告張天 佑、酉○○、申○○所有;D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壬○○所有;E部分面積一二○點五○平方公尺,分歸為張淺之遺產由 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F部分面積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張境之共 同繼承人即被告卯○○、宇○○、丑○○○、未○○、辰○○、午○○ 、癸○○○、宙○○○、寅○○、庚○○○、己○○、D○○、甲○○ 、丁○○、乙○○、C○○、B○○、黃○○、A○○、玄○○、I○ ○、M○○、G○○○、J○○、F○○、K○○、L○○、E○○○
、H○○公同共有;G部分面積八○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 、宇○○、丑○○○、未○○、辰○○、午○○、癸○○○、宙○○○ 、寅○○、庚○○○、己○○、D○○、甲○○、丁○○、乙○○、C ○○、B○○、黃○○、A○○、玄○○、I○○、M○○、G○○○ 、J○○、F○○、K○○、L○○、E○○○、H○○、戊○、地○ ○、丙○○、亥○○、戌○○、巳○公同共有。 (六)又因被告壬○○之房屋為未經共有人同意,不顧共有人反對即予以興建 之違章建築,為考慮其將來能補足基地(法定空地)能補申請建造執照 ,將應歸張淺部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分在壬○○之房屋後方 (如附圖一E部分),將來可由壬○○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買, 均有利於該二人。又張境及張安之繼承人眾多,均未占有系爭土地L, 將張境及張安之應有部分分割置於F及G部分,地形方正,且張境及張 安之繼承人多有重疊,將來可由其內部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加以處 分或合併利用,對張境及張安之繼承人亦為有利。 (七)又附圖所示修正後丙案對原告並無影響,且可保留被告壬○○之房屋, 原告亦不反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七份、戶籍謄本 六十七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
(一)請求將伊管理之被繼承人張淺遺產土地分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A部分, 而將張天佑之部分分配於E。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予被繼承人張淺之E部分呈現不 規則崎嶇之形狀,而其他共有人之部分均較方整,對張淺顯非公平,且與上 開判例意旨相違。
(二)次查,原告之所以將答辯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張淺遺產土地分配於E部分, 無非以「‧‧又因原告酉○○、張天佑、申○○三人有親戚關係,分割土地 後有意要合併利用,以及原告申○○另有土地在系爭土地之北邊,即同段一 ○二地號土地,若能整體利用,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應將歸 張淺之部分,分在壬○○之房屋後方,將來可由壬○○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 租或成買,均有利於該二人‧‧」等理由,然綜觀本案全體共有人,若非姓 張即為姻親,幾乎均有親戚關係,並非僅原告三人自己有親戚關係,因此原 告主張渠等為親戚應合併分割於一處,實過於牽強,反觀伊之所以主張分配 於A部分,因該部分屬系爭土地最北邊,位於邊陲地帶,日後被繼承人張淺 之土地歸屬國庫後,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無任何關係,則分配於A部分不 須與其他共有人有任何牽扯,如此與原告硬將伊分配於E,造成國有土地夾 雜在私有土地中間相較,應屬前者較符合常理與土地經濟利用效益。再者,
參照原告之分割方案,E部分之土地與C部分亦有相連,因之伊主張將原告 張天佑之部分分配於E,應不至於妨礙原告欲合併使用之初衷。 (三)末查,原告主張申○○另有同段一○二地號土地,而應將酉○○等三人之土 地分配一處乙節,查伊對原告主張將申○○分配於C部分並無意見,惟若因 申○○於系爭土地北邊,另有同段一○二地號土地,而認為張天佑應分配於 A部分,實不敢苟同,蓋因該土地係申○○所有與張天佑無關,實無需因該 土地係申○○所有,而非將張天佑之部分分配於A不可。且查,申○○僅具 有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因之是否能 如原告主張之「若能整體利用,有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之理想狀況,實有 待商榷。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如附圖一甲分割方案將被繼承人張淺分配於E部分,實 屬嚴重之損害已無任何利益可言,因無論係地形或位置,均為下下之選,是 請將伊分配於如附圖一乙分割方案之A部分。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一份。
貳、被告壬○○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主張依附圖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
(一)查本件分割訴訟中,伊之持分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八十點三三平方公 尺,該面積於兩造間均無爭議。其次,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其面 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七十二平方公尺,足見伊之房屋不作任何變動時, 應有部分面積尚缺少八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合先敘明。 (二)伊請求上開房屋不要有任何拆除變動,另卻少之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則請將位於該屋北面之空地一部分分割予伊,亦即採附圖所示修正後丙案之 分割方法,其理由如下:
1、就本案而言,伊係居於善意第三人地位,蓋伊係向張家長輩購買,故伊之權 利應優先受保護,又伊已住於該屋十幾年,具有深厚感情也甚習慣,該屋之 面積亦未逾伊之應有部分面積。
2、該屋之正面朝西前面有空地,屬於第三人所有,與本案無關,該屋後邊朝東 無空地,緊鄰他屋,該屋南邊有空地及圍牆,為伊平日出入之通道,伊缺少 之面積為八點三三平方公尺範圍甚小,倘將北面空地之一部分,分割於伊並 不會對其他被告造成更大之不利益,但卻對伊之出入有莫大實益。 3、又伊所有之房屋不拆除,並不會對其他原被告形成不利益,因並未阻礙渠等 之出入,但拆除伊之房屋,在另補其他空地給伊,顯然不符社會經濟,對於 伊及原、被告均非最佳選擇。
4、如上所述,伊之應有面積扣除房屋占有之面積,僅剩八點三三平方公尺,上 開支分割方式從伊之立場出發,並非全基於自私自利,而係地位輕微,對於 本案之影響力實為有限,縱然提出有關涉及其他原、被告之分割方案,恐其 他原、被告亦難贊同。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一份。
參、被告卯○○、宇○○、辰○○、D○○、甲○○、丁○○、乙○○、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渠等在系爭土地並無房屋,對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希望要留有三公 尺寬之私設巷道可供出入通行使用,保留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至張境之繼承人全體保持公同共有。
肆、被告丑○○○、未○○、午○○、癸○○○、宙○○○、寅○○、庚○○○、 C○○、B○○、黃○○、A○○、玄○○、I○○、M○○、G○○○、J ○○、F○○、K○○、L○○、E○○○、H○○、戌○○、巳○、戊○、 地○○、丙○○、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作成系爭土地建 物現況使用圖及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訴訟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原法定代理人楊長利已改由凌𣱣中接任, 被告國有財產局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丑○○○、未○○、午○○、癸○○○、宙○○○、寅○○、庚○○○ 、C○○、B○○、黃○○、A○○、玄○○、I○○、M○○、G○○○、J ○○、F○○、K○○、L○○、E○○○、H○○、戌○○、巳○、戊○、地 ○○、丙○○、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宇○○、辰○○、 D○○、甲○○、丁○○、乙○○、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無礙。本件原告雖於訴狀 送達後,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具狀追加戊○、地○○、丙○○、亥○○等四 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聲明追加狀附卷可參,惟查戊○、地○○、丙○○、 亥○○等四人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道存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 卷可按,參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追加共有人戊○、地○○、丙○○及亥○○為 被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建地,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 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台南縣 南化鄉○○○段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份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附卷可稽,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 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第查,本件共有人之一張安及張境已分別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及日據時 期明治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其中張境之繼承人為其子女三男卯○○、 四女宇○○、長男張鎮(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之配偶丑○○○及其子女 未○○、張振源、午○○、癸○○○、宙○○○、寅○○、次男江珍(六十九年 一月九日死亡)之配偶庚○○○及其子女己○○、D○○、甲○○、丁○○、乙 ○○、長女董張招治(六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之子女C○○、B○○、黃○○ 、A○○、玄○○、次女韓張娥(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配偶I○○ 及其長子M○○、次子韓國添(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子女G○○○、J ○○、F○○、K○○、三子L○○、長女E○○○、次女H○○等二十九人; 另張安之繼承人為其母親張吳氏玉(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二月六日死亡)之子女 張境、張悅及巳○,其中張境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業如前述,又 張悅亦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江道宗、次女張緘,其中江 道宗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戊○、地○○、丙○○、 亥○○,則張安之繼承人應為被告卯○○、宇○○、丑○○○、未○○、辰○○ 、午○○、癸○○○、宙○○○、寅○○、庚○○○、己○○、D○○、甲○○ 、丁○○、乙○○、C○○、B○○、黃○○、A○○、玄○○、I○○、M○ ○、G○○○、J○○、F○○、K○○、L○○、E○○○、H○○、戊○、 地○○、丙○○、亥○○、戌○○、巳○等人,此有戶籍謄本六十七件及繼承系 統表七件在卷可稽。且上開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卯○○、宇○○、 丑○○○、未○○、辰○○、午○○、癸○○○、宙○○○、寅○○、庚○○○ 、己○○、D○○、甲○○、丁○○、乙○○、C○○、B○○、黃○○、A○ ○、玄○○、I○○、M○○、G○○○、J○○、F○○、K○○、L○○、 E○○○、H○○應就被繼承人張境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卯○○、宇○○、丑○○○、未○○、辰○○、午○○、癸○○○、宙○○○、 寅○○、庚○○○、己○○、D○○、甲○○、丁○○、乙○○、C○○、B○ ○、黃○○、A○○、玄○○、I○○、M○○、G○○○、J○○、F○○、 K○○、L○○、E○○○、H○○、戊○、地○○、丙○○、亥○○、戌○○
、巳○應就被繼承人張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四周雖 均未面臨道路,但可經由私設巷道與寬約十米之南橫公路台二十線相接對外聯繫 ,該土地其上由西往東有被告壬○○所有門牌台南縣南化鄉玉山村一一五號加強 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即卷附現物圖所示E部分),往西有原告酉○○父親張福田 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九之一號磚木造二層樓房一棟(即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 目前由酉○○使用,再往西有訴外人徐老福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九號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屋一棟(即同上附圖所示A部分),另訴外人張正英所有門牌玉山村一一 九之二號磚造二層樓房有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東北邊(即同上附圖所示B部分) ,黃德發所有門牌一一六號磚瓦造三合院之一部分房屋則占有系爭土地之南邊( 即同上附圖所示D部分),其餘部分則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玉井 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屬實,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別有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之甲案,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乙案,被告壬○○所主張 如附圖二所示之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均將原編號F部分修正為F及G部分 ),則比較兩造所提上開三個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及被 告國有財產局所提附圖一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僅有編號A、E部分之位置相互 調換之差異,而被告壬○○所提出之附圖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調整其分得 之位置(即D部分)符合其現物使用外,餘分割方式與原告所提之附圖一甲案均 相同,是以,審酌上開三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尚稱完整,且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均可經由私設巷道與南橫公路台二十線相接對外聯繫道路足供通行 ,又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之最小寬度及深度,亦均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三條之規定,固無分割後土地面積狹小構成畸零地之情形,惟依此二者所應拆除 現有建物之部分,計有前揭卷附現物圖所示A、B、C、D、E等部分,其中A 、B、D部分之建物分別為訴外人徐老福、張正英、黃德發所有,其拆除對於兩 造共有人全體利益並不生影響,另C部分為原告父親張福田所有,現雖為原告酉 ○○使用,亦經其陳明願配合拆除該使用建物(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至E部分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一棟為被告壬○○所有,經本院向台南 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建物依上開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 均需部分拆除,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所測量字第三六四五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十頁),而參酌該建物屋齡約為二十年,但已於十年前經過翻 修等情,業據被告壬○○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諸卷附由被告壬○○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 ㈡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顯示該建物外觀尚稱新穎,足認上開建物仍具有相當 之經濟價值,如經部分拆除勢將影響建物所有人對該建物之整體使用而減損其經 濟價值,並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是依上開附圖一所示之甲案及乙案之分割方法 ,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未盡相符。反觀被告壬○○提出附圖二修正後丙案,
係參酌其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現況情形(即卷附現物圖E部分),依原告 提出之附圖一甲案所為修正之分割方法,得使上開建物予以完整保留避免遭部分 拆除,當更能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用之完整性。綜上各情,堪認依附圖 二丙案所示之方割方法,較能符合土地現況及利用之經濟效益。再徵諸除被告國 有財產局外,其他共有人均未表示反對此分割方案,足見本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至被告國有財產局雖辯稱:如採附 圖一修正後甲案及附圖二修正後丙案之分割方法,均將使被繼承人張淺所分得部 分無法為整體利用,且該部分呈現不規則崎嶇之形狀,不若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 較為方整,顯失公平,故應依其提出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法,將A部分分歸伊取 得云云,惟查依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法所示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與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且系爭土地雖屬狹長,四周並未面臨道路, 但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有私設巷道可對外接通道路,並無礙於出入通行,核無影 響土地價格之顯然因素,尚不因其分配位置之差異而影響共有人間之利益均衡, 故附圖二丙案E部分之地形雖未若A部分方整,仍無礙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 。況分割共有物制度之初衷本為使各共有人獲得土地最大經濟利用,是本件分割 方法之酌定,乃須斟酌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予以決定,而參諸被告國有 財產局係被繼承人張淺之遺產管理人,負責代管該被繼承人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其在代管期間內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歸由該被繼承人取得部分,依法僅得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其縱然取得附圖一乙案A部分,亦難期為積極有效之 利用。反之,原告張天佑則表達與原告酉○○、申○○合併利用分割後取得土地 之意願,復無不能積極使用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情事,是將附圖二丙案A部分分歸 原告張天佑取得,可與毗鄰之原告酉○○取得之B部分及原告申○○取得之C部 分合併使用,較諸依附圖一乙案由A部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取得,應更有利於系 爭土地之整體使用,進而發揮該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因之,附圖二丙案既符合 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增益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自屬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 方法,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八、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土地整體 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二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 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對外通行問題,認以附 圖二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九、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 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被告國有財 產局及壬○○於訴訟進行中分別提出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二丙案之分割方案,為伸 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並參以附圖一乙案及附圖二丙案所支出之測量費,係因其 等之主張而支出,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比例 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F0
~T40
┌────────────────────────────────────┐
│ 附表:被告應有部分比例 │
├───┬─────┬────────────┬─────────────┤
│編 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 訟 費 用 負 擔 比 例 │
├───┼─────┼────────────┼─────────────┤
│ 一 │張天佑 │ 六分之一 │ 六分之一 │
├───┼─────┼────────────┼─────────────┤
│ 二 │酉○○ │ 三百分之五一 │ 三百分之五一 │
├───┼─────┼────────────┼─────────────┤
│ 三 │申○○ │ 三百分之四九 │ 三百分之四九 │
├───┼─────┼────────────┼─────────────┤
│ 四 │壬○○ │ 九分之一 │ 九分之一 │
├───┼─────┼────────────┼─────────────┤
│ 五 │財政部國有│ 五十四分之九 │ 五十四分之九 │
│ │財產局台灣│ │ │
│ │南區辦事處│ │ │
│ │臺南分處 │ │ │
│ │ │ │ │
└───┴─────┴────────────┴─────────────┘
┌───┬─────┬────────────┬─────────────┐
│ │ 卯○○ │ │ │
│ │ 宇○○ │ │ │
│ │ 丑○○○│ │ │
│ 六 │ 未○○ │ │ │
│ │ 張振源 │ │ │
│ │ 午○○ │ │ │
│ │ 癸○○○│ │ │
│ │ 宙○○○│ │ │
│ │ 寅○○ │ │ │
│ │ 庚○○○│ │ │
│ │ 己○○ │ │ │
│ │ D○○ │ │ │
│ │ 甲○○ │ │ │
│ │ 丁○○ │ 五十四分之六 │ 以五十四分之六比 │
│ │ 乙○○ │ │ 例共有人連帶負擔 │
│ │ C○○ │ │ │
│ │ B○○ │ │ │
│ │ 黃○○ │ │ │
│ │ A○○ │ │ │
│ │ 玄○○ │ │ │
│ │ I○○ │ │ │
│ │ M○○ │ │ │
│ │ G○○○│ │ │
│ │ J○○ │ │ │
│ │ F○○ │ │ │
│ │ K○○ │ │ │
│ │ L○○ │ │ │
│ │ E○○○│ │ │
└───┴─────┴────────────┴─────────────┘
┌───┬─────┬────────────┬─────────────┐
│ │ H○○ │ │ │
│ │ 卯○○ │ │ │
│ │ 宇○○ │ │ │
│ │ 丑○○○│ │ │
│ 七 │ 未○○ │ │ │
│ │ 張振源 │ │ │
│ │ 午○○ │ │ │
│ │ 張金枝 │ │ │
│ │ 宙○○○ │ │ │
│ │ 寅○○ │ │ │
│ │ 庚○○○ │ │ │
│ │ 己○○ │ │ │
│ │ D○○ │ 五十四分之六 │ 以五十四分之六比 │
│ │ 甲○○ │ │ 例共有人連帶負擔 │
│ │ 丁○○ │ │ │
│ │ 乙○○ │ │ │
│ │ C○○ │ │ │
│ │ B○○ │ │ │
│ │ 黃○○ │ │ │
│ │ A○○ │ │ │
│ │ 玄○○ │ │ │
│ │ I○○ │ │ │
│ │ M○○ │ │ │
│ │ G○○○ │ │ │
│ │ J○○ │ │ │
│ │ F○○ │ │ │
│ │ K○○ │ │ │
│ │ L○○ │ │ │
└───┴─────┴────────────┴─────────────┘
┌───┬─────┬────────────┬─────────────┐
│ │ E○○○ │ │ │
│ │ H○○ │ │ │
│ │ 戊○ │ │ │
│ │ 地○○ │ │ │
│ │ 丙○○ │ │ │
│ │ 亥○○ │ │ │
│ │ 戌○○ │ │ │
│ │ 巳○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