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25號
PCDV,105,婚,725,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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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25號
原   告 許升任
被   告 MUSRIFAH(中文譯名: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許升任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MUSRIFAH(中文譯名:許美 月)則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依 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度尼 西亞國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 法;又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6 樓,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印度尼西亞國人民 ,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在印度尼西亞結婚,嗣於同年 12月12日登記,婚後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與原 告在臺共同生活,嗣於105 年2 月15日晚間,被告不斷表示 想與原告離婚,原告勸說兩造再相處看看,詎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被告竟然不告而別,經原告向移民署查詢,始 知被告於同日已出境,之後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 繫,被告稱其人在印度尼西亞,並堅持要離婚,自此後被告 音訊全無,兩造再無法聯繫,因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已分居逾1 年,致兩造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無法共 同經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印度尼西亞國籍之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結婚,嗣 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書等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104 年12 月11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嗣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逕自離家,並旋即 於同日出境,之後原告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人在印 度尼西亞,並堅持要離婚,自此後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再無 法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許總碧到庭證稱:被告於 105 年2 月16日不告而別,原告有到處找人,後來就到其住 處找,但被告找其,原告說被告一開始離家時,被告所留之 電話還能聯絡上,但過一陣子之後,被告就將電話換掉,原 告就找不到人,被告離家後也沒有跟其聯絡,原告及其都不 知道被告在印尼之地址,所以無法去找被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兩造結婚證書、 被告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 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居留資料,被告確於105 年2 月 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一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 11月1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12557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入出 國日期紀錄等件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被告婚後於104 年12月11日入境臺灣,短暫與原 告同住後,旋即於105 年2 月16日逕自離家並出境臺灣,迄 未歸返,致兩造分居已逾1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 間,且兩造已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 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 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家後未再歸返,顯無與原告 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 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 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於105 年2 月16日逕自離家,迄未歸 返,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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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