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甲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判准其與被告離婚、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詳後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所 應繳納之裁判費包含離婚之訴、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項 。是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 訴(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新台幣(下同)3,00 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1,000元,合計4000元,合先敘明。二、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分居多時,分 居前共同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里○○鄰○○路○○巷○○號( 原證一),屬鈞院轄區,從而鈞院就本件具有專屬管轄權, 次予陳明。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扶養費,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鈞院合併請求, 並由鈞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併予敘明。
(乙)、事實部分
一、緣兩造係於民國87年1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4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並育有丙○○、丁○○、戊○○等三名未成年 子女(下稱丙○○等;原證一參照),合先敘明。二、然被告婚後一切以自我為中心,兩造經常意見相左,時有口 角發生,且兩造除個性與理念不一外,被告對原告之父母非 但不知恪遵孝道,定期噓寒問暖,縱偶有見面,亦視若旁人 ,將應有之禮節,棄之不顧;此外,被告對於子女之教養, 亦令原告無法苟同,蓋因被告主觀意識強烈,只要子女稍有 違逆,往往遭致一頓責罰;甚且,兩造次子曾因考試失常, 而休學半學期在家,被告竟對此不耐,屢屢要求原告將其逐 出家門,絲毫無半點母子親份,實令原告寒心。三、尤有甚者,原告於103年3月間因案入監,發監執行前再三叮 囑被告要好好照顧公婆,並提供被告一筆為數不少之款項, 作為生活費與照顧父母之費用,詎料被告於原告之母己○○ 103年5月間昏倒住院時,卻從未至醫院探視,原告於103年 10月間出獄後,始知悉上情,對此深感痛心與遺憾,爰與被 告自103年10起,協議分居迄今,業已達1年5個月,於分居 期間,雙方僅靠子女聯繫,毫無感情存在,空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原 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並聲請法院酌定渠擔任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丙)、理由部分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一)本件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1.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 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 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 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 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 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 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 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 ,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23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志趣相異,性格不同,諸多觀念均南轅北轍,時 常發生口角,已無法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 業如前述。遑論雙方於103年10月起分居迄今,已將近1年半 ,聚少離多,甚少互動,無法彼此互相扶持,已無情感;且 分居期間兩造均未共謀尋求解決方法,設法修補感情裂痕, 以改善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疏離,足徵雙方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殊難期待雙方和睦共處,而無法達成實 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堪認雙方維持婚姻之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而無復合可能,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亦無回復之希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於法有據。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屬部分:(一)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考量被告離家和原告分居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便均由原告與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彼等與原告乃至於其父 母之依附關係較之被告必更緊密自可想見,再者,未成年子 女間過去迄今均共同生活於原告家中,手足情深且關係良好 ,為免刻意切割致子女須在不同環境下生活,失去一齊成長 之機會,甚造成日後手足感情疏離,及兩造親職能力、任親 權人之意願及經驗、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目前感情交流之程 度、照顧現況、未成年子女意願等情,併斟酌手足不分離原 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後,認由原告單獨擔任戊○○、己○○ 、乙○○之親權人,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台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25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原告擔任於○○停車場擔任董事(原證二),經濟能力 優於被告,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渠父母向來為 未成年子女丙○○等之主要照顧者,子女生活費與教育費均 由原告所支付,縱令兩造分居時,未成年子女丙○○等起初 與被告同住,嗣亦因無法忍受被告喜怒無常之情緒,旋於 104年1月主動要求與原告同住迄今(但戶籍仍尚未遷離),足 見未成年子女丙○○等主觀上係希冀由與原告共同生活,且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強韌、依賴關係緊密,自無再 予變動生活環境、照顧者之必要。
(四)況由原告擔任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可使三名子女 不用被迫分離,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有利 其等健全成長,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未成年子女意願原 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獨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方符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等最佳利益,故原告附帶請求三 名子女由其監護,應予准許。
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05175516號覆 函檢附之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謹呈民事陳述意見狀事 :
一、據訪視報告所示,原告現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兩造未成年子女亦表明不想變動現在狀況,且原告親屬支援 系統較佳,故由原告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
(一)按「…審酌上開訪親報告內容及抗告人之前起訴請求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本無意行使負擔,且二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共同生活,互動自然,而抗告人自民國一○○年十 一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均由相對人及親人照顧該二未成 年子女,渠等發育、情緒均屬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爰酌定該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以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 ,酌定抗告人與該二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台 抗字第1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據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分居後,兩造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負 責照顧,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意表達無意變動現階段之狀況, 此有訪視報告評估建議欄位記載「1.親子關係:……兩造分 居兩邊後,原告順勢接手陪伴及照料案主們生活……4.兒少 意願:……故案主們表達無意變更現所處環境。……」等語 可佐(原證三參照),故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而與子女最佳利益相符。(三)況原告之父母與兄長,同住於原告家附近,可隨時就近協助 原告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反之,被告親友離被告居住地點 較遠(原證三訪視報告第3頁參照),顯見被告親屬支援系統 相較於原告薄弱,益徵兩造子女應由原告任監護,較為適當 。
二、據兩造未成年子女所述,兩造分居業久,甚少互動,已無情 感,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一)經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訪視時表示,兩造已分開居住好長一段時間且無往來等 語;另未成年子女丁○○亦陳稱,兩造同住時會一起處理我 的事情,現兩造分開住超過一年等語;未成年子女戊○○則 表示,兩造分開住太久了等語,上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兒少被監護之意 願」欄位所載可佐(原證三參照)。
(二)足見兩造分居已久,且分居後甚少互動,亦未共同尋求修補 因長期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疏離之解決之道,雙方已無情感,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強求雙方繼續維繫名存實亡 之夫妻名分,業無必要,其情形自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之訴,於法有據。
丙、
一、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產生破綻,乃係原告另結新 歡所致,原告對此自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然對於被告上開所指,原告嚴予否認,自應先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蓋:
(一)姑不論原告因監所衛生環境不佳而罹患疥瘡,故於103年10 月甫出獄時,害怕造成子女感染,爰搬離兩造同住之處所, 絕非被告所指係因外遇而搬離;甚且,被證2之照片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曾和女性友人出遊,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與女子 有何逾越一般正常往來或親密之舉,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而原告於被證3臉書節圖中針對友人留言「甲○○的菜」 ,回覆留言「是」,僅係回應友人之玩笑用語,且被告所指 原告與訴外人庚○○高調放閃,出雙入對云云,亦全係其臆 測之詞,被告竟執此率指原告有和他人外遇,並指原告違反 夫妻間互負貞操忠誠義務,係屬有責配偶,尚難採信。(二)退萬步言,縱令以被告所指原告另結新歡為立論(假設語!) ,然觀諸被證2照片與被證3臉書節圖,時間均係發生於原告 搬離共同居所即103年10月之後,顯無從證明原告於離家前 即另結新歡,並進而推論兩造係因該緣由而分居;遑論原告 並未外遇,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對原告充滿怨懟與猜疑,漸 行漸遠,情分全無,彼此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 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 日後能再度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任何人 處於此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 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應請明察。二、被告迭辯稱,渠經常於原告投資事業需資金挹注時,借款與 原告周轉,足見其於婚姻關係中並非以自我為中心;且原告
判刑入獄後,被告仍對其不離不棄,可見雙方夫妻情深;又 原告之母昏倒時,原告親友並未通知,方致渠未去醫院探視 ,並非未盡孝道云云,然:
(一)查原告之母於103年5月昏倒當日,兩造子女即有前往醫院探 視,被告豈能不知?可見被告將未能照顧婆婆之責,推託為 原告親友未予告知,自難憑採。甚且,縱令被告未能於醫院 探視原告之母,係事出有因,然原告之母出院後,亦未見被 告有何關懷之舉措,甚至連一通噓寒問暖之電話均未曾撥打 ,雙方形同陌路,被告此等未盡孝道之行為,實令原告寒心 。
(二)又原告於婚後,即將家中財務管理大權交由被告操持,然被 告本身金錢觀念偏差且花費毫無節制,不但將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板橋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坐落同段0000號與0000號建物,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抵押貸款數千萬元(原證四),並拿走大部分之借款外;於 原告於入獄前,甚至要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向樹林區農會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440 萬元抵押權(原證五),並領走1200萬元借款,作為原告入獄 後之安家費,徒留債務由原告背負,又未詳細交代所領之借 款流向,原告並自105年1月起,即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持續按月繳付上開樹林農會 72,000元貸款利息(原證六),足見兩造間就金錢觀念之歧異 甚鉅,並已嚴重損害到原告之財務狀況,尚請明察。(三)尤有甚者,被告因沉迷賭博,曾透過原告胞兄辛○○簽賭六 合彩,陸續累積積欠高達800萬元債務,亦係由原告一肩扛 起替其償還(倘被告否認,請鈞院傳喚辛○○到庭為證);且 原告有收集名貴洋酒之習慣,於103年3月入監服刑前,將價 值高達800萬元之洋酒放置於被告之房間內,然其出獄後, 赫然發現前所購之洋酒,業已不翼而飛,屢次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上開該等情由方為兩造現猶持續分居之主要原因 ,益證被告於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尚請 明察。
(四)至被告辯稱,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資助原告經營事 業,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仍有夫妻情分,並未以自我為中心云 云,然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其所謂出借款項之資金來源,均 係源於原告婚後辛苦累積,或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貸款所得,而被告拿上開資金,再以借貸之方式,作為原告 經營事業之周轉,並向原告收取利息,顯與夫妻間相互扶助 之本質不符,遑論被告之所以願意借款或投資原告所經營之 ○○停車場與○○餐飲事業,乃係因上開事業,獲利穩定,
基於商業考量所致,更證兩造之關係,僅係事業上投資夥伴 ,而全無夫妻情分,要毋庸疑。
三、兩造於分居之後已無互動,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甚且 ,原告於104年1月間因呼吸中止症,入住醫院動手術時,被 告竟未曾予以探視;又兩造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進行離婚 協商,僅因財產分配條件仍有歧見,方未能達成共識,足見 雙方已無夫妻情分,且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一)經查,原告於104年1月間罹患呼吸中止症於亞東醫院住院4 日之期間,被告竟未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亦未見被告有何關 懷之舉措,足見其並無意願照顧原告,任令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對原告顯已無夫妻關愛之情,無法互信、互愛、互相幫 助、扶持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中夫妻應互相扶持之本 質已不存,亦令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破壞殆盡。(二)況兩造曾透過訴訟代理人交換離婚之條件,嗣固因雙方於財 產分配上無法達成共識,然亦無法否認兩造均已因感情淡薄 而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見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 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 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
(三)甚且,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均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提 起本件離婚訴訟,已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心意堅定, 而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並主張仍深愛原告,希望原告返家 與其繼續婚姻生活云云,然被告一再懷疑原告在外有不當男 女關係,已擴大夫妻間之裂痕,且於本件訴訟之過程中,被 告亦曾透過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就離婚條件交換意見,業如前 述,足徵被告亦已無維持生活之意;遑論倘被告真欲挽回婚 姻,又豈會於原告因病入院,陷入生死交關之際,始終對於 原告未曾聞問,表達關心之情?
(四)再參以,兩造分居後所住之處所,僅相距咫尺之遙,然彼此 除了因小孩教養與事業投資,偶有碰面或透過通訊軟體溝通 外,雙方已長期未曾交流,形同陌路,期間更無何積極彌補 婚姻裂痕之舉,主觀上雙方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客觀上亦 已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可見兩造間之婚 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婚姻 已有重大破綻存在,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勉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 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合之目的,依社會通常觀念, 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程度 較大,原告提起本件離婚,於法有據。
丁、
(甲)、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一、被告本身金錢觀念偏差且花費毫無節制,諸多觀念均南轅北 轍,時常發生口角,致兩造自103年10月起分居迄今,且分 居之後已無互動,各自獨立生活,形同陌路,足認有不能維 持婚姻之事由,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蓋:
(一)查原告於婚後,即將家中財務管理大權交由被告操持,然被 告本身金錢觀念偏差且花費毫無節制,不但將原告所有房地 ,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數千萬元(嗣後由原告另行向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貸清償;原證四參照),並拿走 大部分之借款外,於原告入獄前,甚至要求將兩造共有土地 ,向樹林區農會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440萬元抵押權(原證五 參照),並領走1200萬元借款,作為原告入獄後之安家費, 徒留債務由原告背負,又未詳細交代所領之借款流向,原告 並自105年1月起,即以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停車場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持續按月繳付上開樹林農會72,000元貸款 利息(原證六參照),足見兩造間就金錢觀念之歧異甚鉅,並 已嚴重損害到原告之財務狀況,已如前述。
(二)尤有甚者,被告因沉迷賭博,曾透過原告胞兄辛○○簽賭六 合彩,陸續累積積欠高達800萬元債務,亦係由原告一肩扛 起替其償還;且原告於103年3月入監服刑前,將價值高達 800萬元之洋酒放置於被告之房間內,此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並無被告房間鑰匙,自無從將該批洋酒取回,詎料 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始終藉故拖延,甚至謊稱原告已拿回 該批洋酒,實令原告錯愕,亦可證兩造間之關係,已水火不 容,難以繼續維持。
(三)甚且,被告對於原告長輩冷漠之態度,亦令原告備感心寒, 此觀諸被告於原告之母己○○103年5月間昏倒住院期間(原 證二參照),未至醫院探視,原告之母出院後,亦未見被告 有何關懷之舉措,甚至連一通噓寒問暖之電話均未曾撥打足 明,兩造並時常為了被告對於長輩之態度不佳,發生口角, 顯見兩造已無法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同甘共苦,應予 陳明。
(四)遑論原告於104年1月間罹患呼吸中止症於亞東醫院住院4日 之期間,被告竟未曾至醫院探視原告,亦未見被告有何關懷 之舉措,被告對此固辯稱,係因不知原告住院,方未予探視 云云,然從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原告之臉書截圖可知,被告 有瀏覽原告臉書之習慣,是既然原告有將住院之消息刊登於 其個人臉書留言板上,則被告對於原告有住院一情,豈能不 知,遑論兩造子女均知悉原告住院,既然被告自陳與子女感
情融洽,兩造子女自會使被告知悉原告住院一情,顯見被告 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退步言,縱令被告無法於第 一時間知悉原告住院一情,然倘被告有設法修補兩造感情裂 痕,則其透過臉書知悉原告曾經住院亦非難事,此時於原告 住院返家後,應給予關心慰問,而非視若無睹,形同陌路, 在在堪認,被告並無意願照顧原告,並任令夫妻關係漸行漸 遠,對原告顯已無夫妻關愛之情,無法互信、互愛、互相幫 助、扶持以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中夫妻應互相扶持之本 質已不存,亦令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破壞殆盡。(五)況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年均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已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心意堅定,而被 告雖表明不願離婚,並主張仍深愛原告,希望原告返家與其 繼續婚姻生活云云,然被告一再懷疑原告在外有不當男女關 係,已擴大夫妻間之裂痕,且於本件訴訟之過程中,被告亦 曾透過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就離婚條件交換意見,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亦已無維持生活之意;且兩造分居後所住之處所, 僅相距咫尺之遙,然彼此除了因小孩教養與事業投資,偶有 碰面或透過通訊軟體溝通外,雙方已長期未曾交流,形同陌 路,期間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益證主觀上雙方均 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客觀上亦已難期待兩造有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之可能,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 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存在,核與夫妻 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勉 強徒留有名無實之夫妻名分,自屬有違上述本旨而非夫妻結 合之目的,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程度較大,原告提起本件離婚,於 法有據。
二、被告固辯稱,兩造婚姻因分居而產生破綻,乃係原告另結新 歡所致,原告對此自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離婚云云, 然:
(一)姑不論原告因監所衛生環境不佳而罹患疥瘡,故於103年10 月甫出獄時,害怕造成子女感染,爰搬離兩造同住之處所, 絕非被告所指係因外遇而搬離。
(二)甚且,觀諸被證2照片顯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和女性友 人出遊,尚難因此即認定原告與照片中之女子有何逾越一般 正常往來或親密之舉;而原告於被證3臉書節圖中之留言, 僅為臉書一般常見之詼諧、俏皮、甚至開玩笑式之用語,並 無表示有承認與訴外人庚○○交往;且被告所指原告與訴外 人庚○○高調放閃,出雙入對云云,亦全係其臆測之詞,被
告竟執此率指原告有和他人外遇,並指原告違反夫妻間互負 貞操忠誠義務,係屬有責配偶,尚難採信,並可證被告對原 告充滿怨懟與猜疑,漸行漸遠,情分全無,彼此間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夫妻恩愛情 義可言,殊難期待雙方日後能再度和睦共處,顯然無法繼續 經營婚姻生活,任何人處於此情狀,客觀上均認無回復可能 ,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回復之重大事 由。
(三)退萬步言,縱令以被告所指原告另結新歡為立論(假設語!) ,然觀諸被證2照片與被證3臉書節圖,時間分別係104年7月 與105年間( 鈞院105年12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與 第3頁參照),均已間隔兩造分居後許久,顯無從證明原告於 離家前即另結新歡,並進而推論兩造係因該緣由而分居,自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併予陳明 。
(乙)、關於親權酌定部分
針對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部分 ,詳見原告所提之105年11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以下 所載,茲不贅述。
(丙)、原告其餘主張,均援用歷次書狀所載及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 所述,茲不贅述。
戊、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謹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一、被告本身金錢觀念偏差且花費毫無節制,並趁操持家中財務 大權之機,利用原告所交付之家用,對外從事高額放貸,足 認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蓋:
(一)查原告於婚後,即將家中財務管理大權交由被告操持,然被 告竟藉機利用原告之帳戶,或所經營之家族事業之資金,對 外從事高額放貸,放款對象不乏賭場、原告親友,且放貸所 收取之利息,甚至有高達月息18分之情,此觀諸如下被告親 筆註記之手寫記帳冊之記載足佐(原證七):
1.91年3月8日,借款50萬元予賭場,月息5分。2.91年5月10日,借款50萬元予三嫂,月息1分半。3.93年11月25日,借款200萬元予三哥辛○○,月息1分半。4.94年1月24日,借款100萬元予三嫂,月息1分半。5.94年5月16日,借款20萬元予壬○○,月息5分。6.94年5月20日,借款11萬元予壬○○,月息5分。7.94年7月11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10分。8.94年7月12日,借款100萬元予癸○○,月息6分。9.94年8月4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18分。10.94年8月9日,借款50萬元予癸○○,月息18分。
11.94年8月15日,借款300萬元予癸○○,月息5分。12.94年8月22日,借款20萬元予癸○○,月息18分。13.94年8月25日,借款100萬元予壬○○,月息5分。14.94年9月2日,借款130萬元予癸○○,月息5分。15.94年9月2日,借款二筆20萬元予癸○○,月息各為6分。16.94年9月5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18分。17.94年9月12日,借款20萬元予子○○,月息5分。18.94年9月12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5分。19.94年9月13日,借款70萬元予癸○○,月息5分。20.94年9月13日,借款80萬元予子○○,月息5分。21.94年9月20日,借款25萬元予癸○○,月息18分。22.94年9月21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18分。23.94年9月22日,借款20萬元予癸○○,月息18分。24.94年9月26日,借款30萬元予丑○○,月息4分。25.94年9月27日,借款30萬元予癸○○,月息18分。26.94年9月30日,借款12萬8千元予癸○○,月息18分。27.94年10月5日,借款20萬元予癸○○,月息18分。28.94年10月6日,借款13萬元予癸○○,月息18分。(二)是以,被告並未妥善管理原告於兩造婚後交由被告支應家庭 生活費用之款項,不但任意花用,甚至用作從事民間放貸業 務之資金,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放款之利息已遠超出一般 民間無擔保借款利息(即月息2至3分),堪認已達重利之程度 ,而被告屬年輕而有謀生能力,且生活不虞匱乏,竟不自食 其力,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為常業,足見金錢觀念偏差,並利用原告之銀行帳戶從事 放款,使原告遭人指點非議,又因被告收取之利息過高,使 借款人無法負荷,而屢遭人倒債,致原告帳戶內資金虧損嚴 重,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觀察,自足認任何人均不能忍受續為 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無疑,堪認兩造之婚姻已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破綻,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則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自屬有據。
二、另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領走以兩造共有板橋區土地向樹林農 會所設定之1200萬元抵押貸款,僅以原告知悉上開款項之運 用云云置辯,然:
(一)姑不論被告辯稱,農會放貸之1200萬元資金運用,有經過原 告指示乙節,僅提出被證4匯款單據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被 告於103年1月16日將400萬元匯與原告胞兄辛○○,尚難推 論係受到原告所指示,遑論被告前曾有私自向辛○○簽賭六 合彩之前例存在,自無從率斷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合先敘明 。
(二)至被告辯稱,渠於103年1月與4月依據原告指示,將合計500 萬元款項借貸與原告及其親友所經營之○○停車場,並提出 被證1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為憑云云。然觀諸被證1通訊紀錄 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以先還利息給我嗎?我有 點卡到」(被證1第2頁參照)、「另外○○3月-4月、4月-5月 500萬利息,共2個月,可以在5月底前給我嗎?」(被證1第3 頁參照)、「另之前說○○停車場會在六月時,優先還我借 款500萬,什麼時候可以給我。」(被證1第4頁參照),倘該 筆款項出自於樹林農會所放貸之1200萬元,反可證實,被告 以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後,再以借貸之 方式,作為原告經營事業之周轉,並向原告收取利息,顯與 夫妻間相互扶助之本質不符。
(三)甚且,被告所領取之1200萬元款項,乃係供自己放貸與他人 收取利息之用,則渠自己繳納貸款本息,本符事理之常,詎 料被告竟於105年1月起不再繳付貸款,原告因擔心設定供擔 保之板橋土地遭拍賣,而開始替被告負擔每月高額利息,形 同原告對於同一筆借款,卻要支付兩次利息,而被告卻可大 發無本之財,穩賺無賠,不但嚴重損及原告財產,益證被告 對於原告已無夫妻情分,兩造間僅剩商業考量,自無繼續維 持夫妻關係之必要,尚請明察。
己、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甲
(甲)、原告指摘被告婚後一切自我,且不尊孝道與對待子女嚴苛等 節均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婚姻亦無難以維持而無法挽回之情 ,故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應屬於法無據: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 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 ,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要旨可 參。
二、原告雖稱被告婚後一切以自我為中心,致使兩造常因理念不 合而意見相左,致時有口角發生;且被告對子女教育方式嚴 苛,稍不如意便對子女一頓責罵,絲毫無母子親份,甚有不 尊孝道之情,致使伊因深感痛心與遺憾而與被告協議分居云 云,惟上情均與事實不合,茲詳述如后:
(一)查兩造自民國87年1月13日結婚至今,已有18年餘,雙方婚 後實則婚姻生活融洽,更因此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婚後其 實主要便是在家相夫教子,並與原告一同參與洋酒與經營餐 廳等之投資事業,且原告偶須現金使用而向被告商借時,被 告亦常提供資金挹注,甚而先前原告家族所經營之「○○停 車場」急需資金支應時,被告亦應原告之要求提供500萬元 借款,且於104年間,原告亦仍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情: 而前述關於「○○停車場」之500萬元借款,原告至今亦仍 未清償,而上情並有8則兩造之手機軟體LINE通訊紀錄可憑 (被證1),是原告諉稱被告婚後一切以個人為中心,致使雙 方常因此理由不合而意見相左,導致常生口角云云,實與事 實不符,且反由被告願意籌款解決原告家族所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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