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23號
原 告 李立慶
被 告 SOMSONG CHANGSAKOL(中文譯名:陳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本件原 告李立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SOMSONG CHANGSAKOL(中文 譯名:陳秀婷)則為泰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參, 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 民,有上開戶籍謄本可參,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被 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3 樓,故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設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係泰國人民,兩造於 民國97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8年2 月27日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9年5 月27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泰國度 蜜月時,在泰國機場即自行逃跑,不知去向,此後毫無音訊 ,原告無從聯繫被告,致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 ,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兩造婚姻 已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為憑;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 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惟被告於 99年5 月27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泰國度蜜月時,在泰國機場即 自行逃跑,不知去向,此後毫無音訊,原告無從聯繫被告,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 年,且久未聯繫,業經證人佘家穎到庭 證稱:其為康復之家主任,其聽原告說是七、八年前結婚, 原告從105 年1 月開始住在康復之家,其沒有見過被告,被 告也沒有與原告聯絡過,原告有試著聯絡被告,但都聯絡不 上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確 於99年5 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乙情,有該署105 年7 月26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84266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 錄附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 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 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 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 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 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 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 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 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 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 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 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婚後於99年5 月27日與原告一同前往泰 國度蜜月時,被告在泰國機場自行離去後,迄未歸返,亦音 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6 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
間,且兩造失去聯繫,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 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 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係離家後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 ,顯無與原告經營婚姻之意,是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離家後,即失去聯繫, 致兩造分居,被告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