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24號
原 告 游燦然
被 告 黎氏玉蓉(LE.THI.NGOC.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結婚, 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96年間 表示想要去蘆洲開店做指甲彩繪,原告遂給予被告新台幣20 萬元,翌日即96年6月7日被告打電話稱其父親過世,其人在 機場要返回越南,經過二週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惟被告均 未接電話,嗣後被告居留證到期,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其 錢都用完了,此後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至今 已逾9年,夫妻有名無實,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2年1 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 、字條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6 月7 日返回越南 後即未再來臺,音訊全無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友人莊一峰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我跟原告認識約 12年,原告與被告曾一起擺攤,所以我認識他們,原告太太 約7、8年我都沒看過她人了,至今都沒有她的消息。被告曾 經寄了一些文件過來,是越南字,我們請人解釋,他表示說 上面有要求離婚,是越南法院寄送來的文件等語(見本院 105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6 月7 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 錄,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六、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 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 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 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 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 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於96年6月7日離家返回越南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並斷絕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 至今已近9年,夫妻有名無實,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 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 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 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 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