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312號
PCDV,105,婚,312,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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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明亮
被   告 陳氏燕(TRAN.THI.Y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人之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結 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表 示其不適應臺灣生活,而於102年2月16日返回越南,並於越 南撥打電話予原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不會再來臺灣了等 語,此後兩造即失去聯絡,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造婚姻難 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 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越南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劉明通到庭證稱:被告現 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已經有約3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因 為被告不習慣臺灣生活,回越南後就未再回來等語(見本院 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2年2月16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 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六、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



、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 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主要原因係在100年5月26日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無疑。本件兩造之離婚 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無共同 之本國法,惟兩造既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且婚姻關係發生 在臺灣,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102年2月 16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斷絕聯 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4 年, 夫妻有名無實,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 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 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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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