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王譯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葉柏年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嗣於105年6月 3日於鈞院離婚和解成立。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 決定結婚時並同時計畫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暨坐 落之中壢區培英段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組 織家庭之用,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前即登記被告名下,惟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為雙方共同持有,由被告負擔購買該房屋之 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則負擔房屋之裝潢 費用: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 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 18,000元等購買其他電器及家庭用品費用、蜜月旅行費用 75,000元及機車56,800元。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1、玉山銀行存款36,953元。
2、郵局存款0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系爭房地之現值為7,287,830元,房屋貸款略僅剩餘5,010, 666元。原告依共同持有約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 房屋貸款後請求1,138,582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現值7,287 ,830元-房屋貸款5,010,666元=2,277,164元。 2,277,164元÷2=1,138,582元)。(四)被告以系爭房地為婚前所購買作為非夫妻財產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為答辯,實已違背夫妻財產剩餘請求權立法目的,因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 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故參酌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縱使上開房屋形式上係屬登記於婚
前之財產,惟依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係共同持有及實質上原告 亦基於共同持有之約定而於其他款項支出金錢之事實,堪認 原告有權請求該房屋一半之持分或者價值之金錢。(五)倘鈞院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之外,那 系爭房地之增值及已繳納之貸款及被告存款餘額亦應納入剩 餘財產請求權計算標的計算:
1、查兩造結婚時102年5月31日,系爭房地房地(含車位)現值 為7,392,440元。本件104年12月4日起訴時系爭房地(含車 位)現值為7,915,490元。系爭房地增值523,050元(計算式 :7,915,490元-7,392,440元=523,050元)。 2、依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年9月22日回函資料,被告102 年5月31日授信餘額為5,833,334元,104年12月4日授信餘額 為5,449,252元,系爭房地於被告結婚後已繳納貸款384,082 元(計算式:5,833,334元-5,449,252元=384,082元)。 3、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所購買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費共計76,353元,應納入剩餘財產請求權 計算標的計算。
4、被告於第一銀行西壢分行基準時點之餘額為25,634元,扣除 婚前3,767元,故婚後財產應列為21,867元。 5、被告於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基準時點之餘額110,367元,扣除 婚前70,446元,故婚後財產應列為39,921元。 6、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045,273元(計算式:523,050元 +384,082元+76,35 3元+21, 867元+39,921元=1,045,273元 )。
7、從而,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504,160元(計算式 :【1,045,273元-36,953元】×1/2=504,160元)。(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夫妻財產之補償、 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 件皆屬丙類事件。如鈞院將系爭房地排除於剩餘財產請求權 計算標的之外,那系爭房地裝潢時安裝冷氣110,000元、購 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 、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 及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原告亦依民法179條不當 得利關係向被告請求。
(七)被告主張原告郵局之婚後財產為652,002元顯無理由,因原 告婚前財產有597,027元。
(八)原告於結婚後支付之婚前所購買之人壽保險費用128,600元 ,係原告以婚前財產所繳納,故此部分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 財產。
(九)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所購買,但兩造於102年5月 31日結婚,顯見系爭房地是被告婚前之財產,不應納入分配 ,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應無理由。又 兩造婚前未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持有,亦未約定被告負 擔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600,000元,而原告則負擔該房屋之 裝潢費用。另原告主張有支付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等費用,被 告亦否認。
(二)另原告主張上開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價較結婚時之房價增值52 3,050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 有原告所稱之增值。況且,上開房屋係被告之婚前財產,縱 有增值,亦歸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三)兩造婚後財產範圍:
1、原告婚後財產:
(1)玉山銀行之存款45,909元。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款652,002元。原告於 104年6月3日將活儲存款中之600,000元轉定期存款,迨104 年8月5日活儲之結存金額為52,002元,兩者合計為652,002 元。
(3)原告於102年6月22日、102年7月22日、102年8月22日、102 年9月22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2日、102年12月22 日、103年1月22日分別所繳之壽險保費3,987元,八次共繳 31,896元;另於103年2月26日繳交壽險保費48,352元、104 年2月26日繳壽險保費48,352元,此有原告五股郵局之交易 清單足憑,以上原告於婚後所繳之壽險保費合計128,600元 ,亦應納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
2、被告婚後財產: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存款24,307元。 (2)被告於104年12月4日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結存金額3,634 元。
(3)被告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之抵押貸款, 於婚後已繳納之貸款金額384,082元。
(4)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所購買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國泰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費共計76,353元。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5月31日結婚;於105年6月3日於鈞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點為104年12月4日。(三)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買受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暨坐落之中 壢區培英段9地號土地,並於101年7月5日登記被告名下。(四)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系爭房地貸款384,082元, 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 算。
(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五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玉山銀 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之範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於婚後之增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理由?(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裝潢時 之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 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 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機車56,800元,共計 559,80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之範圍,有無理由?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現存之婚 後財產為範圍至明,至婚前財產,與婚姻生活與婚姻貢獻無 關,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
31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101年4月23日買受,並於 101年7月5日登記被告名下,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5 頁至第78頁),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購買,自非被告 之婚後財產。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為雙方共同持有 ,由被告負擔購買該房屋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原告則負擔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已為被告否認,此部 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原告所舉台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判決,與本案事實並非相同,且 觀諸該判決所載理由,並未將夫或妻於婚前所購買之不動產 列入婚後財產而為分配,原告以前開判決主張應將被告於婚 前購買之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非可取。 2、從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婚前所購買,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於婚後之增值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維護、使用皆以婚後財產維繫,故主 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之增值523,05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云云。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於兩造婚後有523,05 0元之增值等語。查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增值迄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故原告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婚後之增 值523,05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並無理由。(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1、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 五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另原告於104年12月4日自五 股郵局活期儲蓄存款中600,000元轉定期存款;及原告於婚 後以郵局帳戶存款繳納婚前所購買之壽險128,600元等情, 有玉山銀行105年9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3022函暨所 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五股郵局105年9月21日五股法字第105001號函暨所附 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且前揭交 易明細資料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原告玉山銀行存款及五股郵局存款,應扣除原告 結婚前於玉山銀行及五股郵局之存款、另原告繳納之保費係 以五股郵局存款之婚前財產繳納,故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 產範圍云云。然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對自身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存款時有提領或存入之情形要屬常態,金錢易生 民法上混同之情形,觀諸原告五股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於兩 造結婚後原告不定時有現金存款、業支兌轉紀錄(見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亦同(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
1頁),則原告於基準時點玉山銀行、五股郵局帳戶存款餘額 中,究竟何部分為婚前財產,何部份為婚後所得財產,已難 明辨,尚難認原告於基準時點現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與其 婚前財產具有同一性。從而,就原告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部分之婚後財產,應以104年12月4日各帳戶內之現存數額為 斷,不另扣除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是原告主張應將婚 前財產自現存婚後財產中扣除,及原告自郵局帳戶所扣繳之 保險費係以婚前財產支付云云,容難採取。
3、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玉山銀行存款餘額為45,909元、五 股郵局存款餘額為52,002元、五股郵局定期存款600,000元 ;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 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以其婚 後財產給付婚前所購買保險之金額128,600元,係以其婚後 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應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計算,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826,511元(計算式:45,90 9元+52,002元+600,000元+128,600元=826,511元)。(四)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
1、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中壢郵局存款餘額為24,307元、 第一銀行西壢分行餘額3,634元、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餘額110 ,36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儲字第105022 271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年12月22日一西壢字第00123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36頁)、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2月7日一新竹字第00024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95頁),且為上開交易明細 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再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被告於結婚前因購買系爭房地申辦之 貸款384,082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第303頁 );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財產支付婚前所購買保 險之保險費共計76,353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 反面、第303頁),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以其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故前揭款項均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3、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98,743元(計算式:24,307元+3, 634元+110,367元+384,082元+76,353元=598,743元)。(五)原告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有無理由?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綜上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826,511 元(計算式:45,909元+52,002元+600,000元+128,600元= 826,511元),婚後債務為0元,其剩餘財產為826,511元。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743元(計 算式:24,307元+3,634元+110,367元+384,082元+76,353 元=598,743元),婚後債務為0元,是被告剩餘財產為598,7 43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自不得對被告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裝潢時 之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 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具200,000元、燈具18,000 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 0元,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決定結婚,購 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曾支出安裝冷氣110,000元、購買洗 衣機25,000元、電視45,000元、油漆粉刷費用30,000元、家 具2,000,00元、燈具18,000元,及蜜月旅行費用75,000元、 機車56,800元,共計559,800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而原 告就其主張曾支出上開費用迄未提出證據以明,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自不得對 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對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另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9,800元,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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