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蔡惠璘
蔡蕙如
兼前列蔡惠璘、蔡蕙如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玟
聲 請 人 蔡祥雲
吳月娥
前列蔡惠璘、蔡蕙如、林雅玟、蔡祥雲、吳月娥共同
相 對 人 郭敬仁
郭振江
張有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 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敬仁、郭振江、張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 06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66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勝訴確定,是供擔保原因 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存字第 2160號提存書(均影本)各1份為憑。惟兩造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344號判決為憑。惟查,依一、二審確定判 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林雅玟85萬6,116元,及 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請人蔡蕙璘179萬2,393元、聲請人蔡蕙如202萬7,175元、 聲請人蔡祥雲180萬9,205、聲請人吳月娥48萬元,及均自10 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 非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又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 或就相對人所受損害已賠償,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