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台中縣石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黃乙雄邀同訴外人江淑杏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 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未按其攤還本息,則視 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詎 訴外人黃乙雄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違約,違約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經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借款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因借款人黃乙雄到期未清償,申請展期, 借款時被告本人有到銀行對保,展期時則全權委託黃乙雄處理,原告因核對印鑑 無誤後准予展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二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印鑑變更登記註 銷申請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棋令、林春雄、江淑杏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黃乙雄、江淑杏夫妻,係被告娘家堂侄、侄媳,在石岡鄉自設建設公司興建房屋 出售,兼營土地買賣,因情係親屬經常來台南向被告依遠期支票借現金週轉,並 請我設法向朋友借調,八十七年購買石岡圖書館土地,約一千坪,急用請我向朋 友借,他說:「土地有買主,是電力公司,廖福助立法委員介紹,電力公司總經 理等答應條件等」,被告信以為真,再加上黃乙雄來往多年,深獲被告信任,可
是黃乙雄所經營之營建公司越作越大,八十七年週轉金不夠出狀況,不幸黃乙雄 於八十八年一月心臟病發突然去世,向被告借款一千四百餘萬元未還,黃乙雄死 後留有大批房地產,被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償還借款之訴,正審理中。 ㈡被告和侄媳江淑杏數年前合夥購買土地,因該地界鄰墳墓,形成畸零地,為求整 齊美觀,便於出售,被告自願割出二坪土地還給鄰地地主,未辦理土地分割及登 記,江淑杏向被告取私章及印鑑證明,被告不疑有他,即將私章及印鑑證明交江 淑杏查收,據黃乙雄夫婦盜用被告私章及印鑑證明向原告借款。 ㈢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丁○簽字,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印章係黃乙雄 夫妻盜用,依台灣省各金融機關貸款規定,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必須親自簽名蓋 章才能生效,該項借款既非被告親筆簽名,更非被告本人親自到場蓋章,依法無 效。借款當日被告在台北開會,有不在場證明。 ㈣被告在四月收到台中法院通知才明白江淑杏有詐,可是全家搬走,無法問起,所 以找胞妹介紹農會總幹事林先生,被告沒有去過農會,第一次見到總幹事,當天 農會理監事開會,見過林先生後,辦理放款的趙先生不在,因此即刻回家,九十 年四月底,台中法院開庭時,農會總幹事和胞妹都說,第一次見面是被告收到法 院通知後才去見總幹事的,被告不會沒有事去石岡找總幹事的。但農會出庭人說 看到我去農會是八十六年九月辦理的,並說他在五月底見了丁○是戴白帽子。 ㈤江淑杏說借用資金是事實,開始是八十萬元買鐵為鐵屋週轉金,後來和被告和買 萬安村土地蓋房子借用愈來愈多,甚至被告賣地六百萬元都借他,後來增加一百 萬元兩次,房屋蓋了六間,八十年需要更多資金要購買石崗圖書館隔壁的土地, 約一千坪,原說好八十七年九月會付清的,江淑杏用支票來調借現金,有一百萬 元、二百二十六萬元和二百萬元朋友的借款,但江淑杏開的支票都是黃乙雄簽章 ,他本人也不背書,購買私產,在黃乙雄亡故後,他申請不繼承,拋棄遺產繼承 權,但房子十多間早就被銀行抵押,以致被告損失十分慘重。 ㈥八十二年,六間房屋賣完以後,尚於大半土地未賣,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黃乙雄夫 妻來台南要印鑑證明,他們說:「有畸形地及道路用地要處理,為了以後土地要 蓋房子方便起見,並要割讓兩坪開路」,本人信任他們夫妻,沒有想到他們是用 作借貸之用。
三、證據:提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獎表揚 大會工作會議記錄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蒙京溥。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調取被告丁○於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正本, 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筆跡與被告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書寫之筆跡是否同一人筆跡,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調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六號起訴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乙雄邀同訴外人江淑杏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未按其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詎訴外人黃乙雄僅繳
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違約,違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八點三,經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連帶 保證人丁○簽字,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印章係黃乙雄夫妻盜用。借款當日被告在 台北開會,有不在場證明。伊與黃乙雄曾合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八十二年,六 間房屋賣完以後,尚餘大半土地未賣,八十四年七月七日黃乙雄夫妻來台南要印 鑑證明,並稱有畸形地及道路用地要處理,伊因信任而交付印鑑證明,沒有想到 被用作借貸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乙雄邀同訴外人江淑杏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一點五按月計付,如未按其攤還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嗣因到期未清償,訴外人黃乙雄仍邀被 告及訴外人江淑杏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展期清償,經原告核准予以展期。詎訴外 人黃乙雄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已經違約,違約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經屢向被告催討,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份、約定書五份、借款申請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印鑑證明二份、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印鑑變更登記註銷申 請書一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往來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除否認於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及原告提出、簽定日期分別為八十四 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約定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外,餘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曾在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 及約定書上簽名,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㈠證人趙棋令到場證稱:「(系爭借款之申貸)我承辦的,有經過對保,被告與黃 乙雄、江淑杏一起到農會(提出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原先是 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向本會借款,借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相同,在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四日再轉單」、「第一次(指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借款)是我辦的, 丁○有到農會,第二次(指系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借款)是林春雄辦的」等 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江淑杏到場亦稱:「是我先生 向農會借錢,我與被告是保證人,土地是丁○與我共有,丁○有去對保,借錢是 我先生拿去,丁○知道要借錢,後來有展期,農會通知我去拿借據回來寫,是我 寫的,我先生拿去台南給丁○蓋章,因為要蓋原來印章,而且怕寫錯,金額都寫 好了」、「我先生與被告有金錢往來」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 錄),均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系爭借款第一次申貸時曾到原告銀行對保。 ㈡被告雖抗辯:伊未在系爭放款擔保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上開借據及 約定書上之「丁○」簽名均為訴外人江淑杏所偽造,江淑杏偽造犯行並已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起訴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更何況訴外人江淑杏被訴涉犯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系爭借據等犯行,僅止於 起訴階段,尚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自不受其起訴事實之拘束。而本院依職權 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調取被告於該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留存印鑑卡正本,並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約定書上「丁○」之筆跡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 書寫之筆跡暨被告平日書寫之筆跡是否同一人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其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之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上「丁○」之簽名與被告在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上所為之簽名不同,與證人江淑杏上開:第 二次借據、約定書是渠所寫之證詞相合,至於其中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上 之簽名雖因被告平時簽名原本不足,而無法鑑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惟經與原告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被 告親簽之筆跡相核對,字跡極為相似;且系爭借款人黃乙雄除以被告及訴外人江 淑杏為連帶保證人外,尚提供被告及江淑杏所有之坐落台中縣石岡鄉○○段石岡 小段三五五之一、三五五之四、三五五之二二、三五五之二四、三五五之三九及 同鄉○○段三九、四七至五十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 ,果被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黃乙雄又何以能以被告所有 之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被告辯稱:伊未於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簽定 之約定書上簽名,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天人在台北開會,不可能到原告農會 對保云云,並提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八十四年度第二一屆全國模範父親選拔頒 獎表揚大會工作會議記錄一份為證,復經證人王蒙京溥到場證稱:「丁○在八十 四年間任家庭教育協進會理事長,當時我是會員,依規定正常是半年開一次會」 、「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開會,上午十一點開始在長春路海鮮餐廳開一個下午 ,當日我留他在我家裡,一直到十三日中午我買車票讓他回去」等語(見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借款之申貸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六日, 放款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各一份、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各一紙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約定書所載簽定日期即為放款日期,參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石鄉農 信字第三四六號函陳稱:「.... 因本案之借款戶(黃乙雄)已具備會員資格, 又因另一連帶保證人丁○女士遠住台南市,為考慮時間及路途遙遠避免丁○女士 來回奔波,旅途勞累,才會利用入會期間進行貸放前(含對保)手續,實屬為丁 ○女士著想。五、為何對保日及放款日為同一日,因前開原因對保在前,放款在 後,而丁○女是連帶保證責任應從放款日開始負擔,才將對保日及放款日定為同 一日」等語,可知系爭借款關於被告部分之對保係在放款日期即八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之前即已完成,僅因原告農會為使對保日期與被告保證責任之開始日期一致 ,才將放款日期填載於約定書上。則被告以約定書上所載對保日期伊人在台北開 會為由,抗辯:未於約定書上簽名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被告抗辯:伊未於約定書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 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予訴外人黃乙雄之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堪憑採。
四、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 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規定, 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 ,倘債權人係在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 允許延期清償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前,保證人自不得引用該修正規定,謂其不 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 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約定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已如前述,雖原告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借款人黃乙雄到期未能清償,而同意展期清償時,並未經 被告到農會進行對保等情,業經證人林春雄證稱:「(系爭借款轉單)是我辦的 ,轉單時被告沒有到場,只是展期,我們請黃乙雄全權處理,請求交付第一次辦 的印鑑」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上開兩造簽定之約定 書第十條記載:「凡持有貴會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權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 ,前往貴會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 會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本件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約定書上之「 丁○」印文,係被告之印鑑章,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對於伊所抗辯:係訴外人江 淑杏所盜蓋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借款予以展期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堪信 屬實。更何況本件借款本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款之延展,依據兩造於八十四 年七月間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款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如貴會拋 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保證物,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 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該約 定書之簽定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之前,依據 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自仍應就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杭 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怡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