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074號
PCDV,105,司聲,1074,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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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翁國信
相 對 人 許金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放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民事簡 易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86,2 09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訴訟業經確定在案,是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104年度板簡更字第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7號等相關 卷宗審核,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 人假執行之宣告,其中關於命相對人向聲請人給付超過15,3 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 第397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該廢棄部分已 失其效力並無從回復,應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超過15 ,323元部分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該 部分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聲請發還15 ,323元部分之擔保金,因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判決,就其敗 訴確定部分相對人仍受有擔保利益,聲請人應另踐行定期催



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 聲請發還本件就其敗訴部分之擔保金,從而,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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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