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李文賢
王麗蓉
相 對 人 趙文鎮
白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30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109號判決第一、二 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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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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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4,26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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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97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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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證人日旅費│ 1,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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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6,39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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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證人日旅費│ 1,6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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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9,3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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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20,426元。 │
│ (計算式:69,317÷3-(1,000+1,680)=20,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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