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張浩君
關 係 人 謝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為被繼承人沈建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浩君主張與被繼承人沈建堂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 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聲請本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影本及本院家事庭函影本 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5日新北 蘆戶字第1053709027號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280號、第2389號、第 2391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前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 推薦關係人即地政士謝欣成(下稱關係人),關係人並向本 院表示有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沈建堂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此有 該公會106年2月16日高市地公(5)字第1060022號函、同意 書暨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 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