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阮翠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免徵。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 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 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後段、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訴 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6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5 年 度家調字第852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即原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請求離婚 (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依前揭家事事 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自應適用 調解程序,又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應免徵聲請費。茲兩 造既已成立調解,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即原告於調解 程序中既免徵聲請費,則相對人即原告自無庸再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