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33號
PCDV,105,勞簡上,33,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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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徐錫年
被 上 訴人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樹華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0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5 年板勞簡字第3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侯憲中,嗣 被上訴人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高樹華,並經新法定代理人高樹 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依據「大庭新城社區住 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0條及「大庭新城社區管理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7 條(下稱管委會組織章程)規定,成立 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上 訴人35年7 月1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上 訴人因年滿65歲,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日退休離 職。被上訴人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更名為勞動部, 下同)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自10 3 年7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惟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規定: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則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是以,依上訴人任職時之被上訴人86年6 月22日訂定之社區 規約(下稱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公共基金 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 、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 。」規定,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自訂之上開規則,向被上 訴人請求按照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給與標準給付退休金。上



訴人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即由被上訴人按月提繳6%退休金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準此,上訴人自受僱日93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適用勞基法前一日止,工作年資計 10年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得請求退休金42萬元 (21x200 00=420000)。被上訴人社區雖曾於93年第8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訂系爭86年規約,惟因該次決議並未 通過,94年10月8 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32條規定重新議決,否則無效。倘被上訴人社區 將「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 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 ,被上訴人理應立即結算員工年資,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後 ,重新聘僱。然被上訴人除未給付資遣費外,亦逕行不發放 退休金予上訴人,顯非事理之平。雖被上訴人系爭94年規約 刪除退休員工發放退休金、資遣費之規定(下稱系爭94年修 訂決議),然基於規範效力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 此乃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非經上訴人同意,不生效力,故 被上訴人不得以此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爰依系爭86年 規約第9 條第7 款規定,準用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42萬元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 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併上訴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勞動部公告,自103 年7 月1 日 始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 日以後,始須依 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被上訴人已自103 年7 月 1 日起按月提撥上訴人退休金。至於103 年7 月1 日之前關 於勞工工作年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等事項,被上訴 人除無自訂規則外,亦無另與上訴人就該事項協商訂約,故 上訴人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自無請求權。系爭86年規約 「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 勞基法」之記載,於94年10月8 日經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修正予以刪除(即系爭94年修訂決議),且依該記載 內容可知,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乃指員工 退休時該規約尚有效時,方有適用。而上訴人103 年8 月31 日退休時,系爭86年規約「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 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之記載早已刪除,被上訴 人並無自訂之規則。縱若被上訴人94年10月8 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假 設語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得於3 個月內 請求撤銷其決議。系爭94年修訂決議迄今已逾11年,均未被



撤銷,故系爭94年修訂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併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 過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 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 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 政幹事。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見本院卷被上訴人第15頁 系爭86年規約影本1 份、第254 頁106 年2 月23日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另案105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第三人劉慧芳訴請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退休金事件(下稱另案14 6 號卷)卷內之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 會組織章程影本各1 件〉。
㈡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 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 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 、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 。」(見附於另案146 號卷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司 勞調字第17號卷第10、11頁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 )。
㈢上訴人35年7 月1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幹事。上訴人自10 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上訴人因年滿65歲,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 日退休離職(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 件 、第24-29 頁之被上訴人管委會服務中心103 年3 月至同年 8 月薪資名冊影本6 件)。
㈣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按月為上訴 人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限閱卷第12、13頁)。 ㈤系爭94年規約係於94年10月8 日第一次修訂,將原本系爭86 年規約「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 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 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 ,採用一次性發放。」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15 頁系爭86年規約影本、第131-209 頁系爭94年規約影本各1 份)。
㈥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訂定「 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 」,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 年7 月



1 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 年1 月1 日生 效(見另案146 號卷第115 頁之上開公告)。是被上訴人自 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依據當時第1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 過之系爭86年規約第10條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7 條規定,成 立服務中心,並編制總幹事、幹事、會計等有給工作人員, 上訴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服務中心行政 幹事,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新制。上訴人 於103 年間向被上訴人自請於103 年8 月31日退休離職,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84之2 條、系爭86年規約、管委會組織章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給與標準給付退 休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4年規約已將系爭86年規約「公 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遣準備金」、委 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 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 性發放。」等相關規定予以刪除(即系爭94年修訂決議), 故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要 點厥為:
㈠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有效?
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㈢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社區93年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 提案將系爭86年規約之「員工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 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 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然該議案未通過,則94年10月8 日第9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2條 規定重新議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固據提出被上訴人社區93年10月9 日第8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94年10月8 日第9 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節本」等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 117-120 頁),然依上開被上訴人社區93年10月9 日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本內容所載,無從得知「規約 修訂」案究係修訂規約之何條文規定之內容,自無從遽認 即如上訴人所稱該93年第8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約 修訂」提案即係修訂將系爭86年規約之「員工退休時應發



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法相關條文 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規定予以刪除之提案,故上訴人 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⒉另關於系爭94年修訂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於 另案146 號事件中,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詢系爭94年規 約是否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乙節,經該區公所 函覆表示: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稽等語,此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105 年12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52089278號函1 件附於另案146 號卷內可稽(見另案146 號卷第100 頁) 。而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 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合法通過云云,然系爭94年修訂決議係於94年10月8 日修 訂通過,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94年規約影本1 份(見本 院卷131-209 頁)可證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7 月 31日」第二次修訂通過之被上訴人社區規約影本1 份,其 上載明第一次修訂通過之日期及會議為「中華民國94年10 月8 日大庭新城公寓大廈94年第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修訂」字樣甚明,亦足為佐證(見本院卷第88頁),堪 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94年修訂決議業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等語,堪予憑採。又系爭94年修訂決議係於 94年10月8 日修訂,迄今已10餘年,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 有何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系爭94年修訂決議在未經撤銷前, 仍為有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有何經 撤銷之情形,是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倘系爭94年修訂決議為有效,被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由,拒絕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⒈系爭94年修訂決議未經撤銷而仍為有效,業如前述。惟按 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暨資遣費、退 休金有關事項,均屬勞動契約應訂定之事項,此觀之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 協商同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意旨 、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民事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8年3 月5 日勞動2 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參照)。 ⒉兩造訂立勞動契約當時之系爭86年規約第12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公共基金用途如下:…⑸約僱人員之退休、資 遣準備金」;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規定:「員工 退休時應發放退休金,有關退休、資遣處理方式準用勞基 法相關條文處理,採用一次性發放。」(見本院卷第15頁 系爭86年規約,另案146 號卷之該案原證3 管委會組織章 程),此為兩造勞動契約訂立時明定之約定事項,有系爭 86年規約、委員會組織章程可證,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勞 動契約有何約定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訂之規則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要無足取。嗣被上訴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於94年間議決修訂系爭94年規約,刪除系爭86年規約 之上開規定,此舉顯係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得上訴人之同意,否則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上訴人 有何同意被上訴人變更上開勞動條件,是以,被上訴人應 依兩造原來約定之勞動契約條件即系爭86年規約之上開規 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 ,非有理由。
㈢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 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 2 項)。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 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 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第3 項)。」, 上訴人退休當時之102 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84 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上訴人35年7 月10日生,自93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依勞動部103 年1 月13日勞動1 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 ,自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及勞退新制,於103 年 8 月31日自請退休,核准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



起適用勞基法,其主張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就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被上訴人自訂之系爭86年規約 第12條第3 項第5 款及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第7 項,準 用勞基法第55條給與計算標準,請求被上訴人退休金,依 據上開規定,洵為正當。準此,上訴人自受僱日93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規定計算,計10年5 個月,退休金基數為21個基數, 得請求退休金42萬元(20000 ×21=420000 ),上訴人之 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為可採 ,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84 條之2 、第55條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退休金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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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