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6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陳羽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邵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31613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 項)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 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3161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 局處分(以下簡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3 年12月14日至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就醫,經診斷為下 背痛,然因相對人於103 年12月31日為異議人推輪椅不當, 致異議人腰椎薦椎挫傷之二度傷害,此由103 年12月31日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下背痛、疑似尾椎骨骨折,可證相 對人之行為顯已加重異議人先前傷勢造成新創傷。異議人與 相對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105 年度調偵字第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以104 年刑調字第493 號調解不成立,且有臺北 捷運公館站月台監視錄影可證相對人殊未注意、方式不當致 異議人之輪椅卡在月台間隙之畫面,上述過程之震動使異議 人感到不適。另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 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 訟之效力。原裁定僅以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69 號 對第三人高銓盛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即認異議人無法釋明
其對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實有未 洽。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第1 項)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 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 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第2 項)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51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協助推行輪椅時疏未注意、方式不當 致異議人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49 萬4608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已 釋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無非係以異議人未能提出調解不成立筆錄、檢察官起訴書或 法院判決書等類此證據,以釋明異議人所受損害與相對人之 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異議人 聲明異議後已陳明其與相對人間確曾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調偵字第12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且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 會以104 年刑調字第493 號調解不成立。審諸上開過失傷害 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 ,相對人並不否認曾協助異議人推行輪椅,並於輪椅進入列 車時前輪卡在月台與列車之間隙等節,核與異議人之主張要 無不合,能否遽謂異議人完全未盡釋明之責,恐非無疑。至 於相對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及異議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能否成立等節,均屬實體問題,尚須調查審認 而為判斷,能否徒以卷內書證逕認毫無成立侵權責任之餘地 ,亦非無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而以異議人未盡釋 明責任為由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