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21號
PCDV,104,重勞訴,21,2017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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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台塑海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均對於民
國106 年3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
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上訴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64,0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04,604 元;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8,102,8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3,052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台塑海運公司、
賴商台塑海運公司、麥寮公司,上訴人即被告陳帝君分別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渠等之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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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賴比瑞亞商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